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3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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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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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丞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03頁)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入監執行矯正,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宗」之男子,並指認郭仁宗(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32至33、35至41頁)。

惟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該署及該分局函覆檢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前開指認郭仁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6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字第4085號卷第213至214、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殷111偵2473字第1119124755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3508號函(見原審卷第87頁)在卷足徵。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其販賣數量、所受購毒價金不低,顯非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舉止,實難認其於本案所為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況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227至2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獲販賣所得之金額不低,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及○○○○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0、0萬元,離婚,有已成年子女1人,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暨上揭構成累犯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判決已審酌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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