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香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香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香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所持有本案槍枝,係證人即被告之妻弟風俊宏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59至77、183至185頁,原審卷第67、146頁),核與風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並供述本案土造長槍確為風俊宏所自製並交付予被告打獵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9至85、207至20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為風俊宏,並因而查獲風俊宏(風俊宏已歿。
且風俊宏具有原住民身分,自製獵槍是否違法雖未可論,然不影響被告上開減刑規定之判斷),是以,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槍枝之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風俊宏等節,然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在於打獵,實含有破壞生態之虞,不宜免除其刑,減輕其刑為已足。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修正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仍得依該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之妻(風惠華,風俊宏的姐姐)及現由被告監護之2名幼姪(風俊宏之子),均具有原住民身分,有戶口名簿可憑(本院卷第83、85頁),本案槍枝亦係具有原具民身分之風俊宏自製並交付予被告打獵使用,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僅係在於身處原住民家庭中為獵捕野生動物之用,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被告持有槍枝為1把,數量非多,槍枝類型為原住民一般用以打獵之土造長槍,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單純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較低,足認經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減2/3),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
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卷查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臺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有效期間:000年0月00日出至112年2月25日日落,應扣押物: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吸食器具)。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8條第1項相關證物(改造土造長槍及其子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搜索範圍之被告上址住所1樓之冷凍櫃內發現1隻已除毛且獸體有明顯槍傷尚未結冰剛屠宰完成之山羌,另查獲鋼珠、喜得釘等物品,經以前述發現之物品詢問被告,請其交待土造長槍之藏放處,始主動帶同警方至雞寮之角落將本案之土造長槍取出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偵辦相片(偵卷第91至103、121至133頁)、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
足見警方在搜索扣得本案槍枝等物品之前,應已先獲被告可能持有土造長槍之情資,始得以向法院提出搜索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長槍等違禁物品之聲請,嗣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發現有明顯槍傷之獸體並查獲鋼珠、喜得釘等物品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發生合理之懷疑,而以前述發現之物品詢問被告,請被告交待土造長槍之藏放處,益見警方已發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本案槍枝是被告帶警方取出的,主張被告合於自首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惟被告帶警方取出本案槍枝既在員警對被告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之後,此僅能認係自白,可為量刑之參酌依據,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尚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狀,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較低,經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度仍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為獵捕野生動物,向風俊宏要求交付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所為對自然生態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復衡酌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數量為1把,持有之時間近1年,犯罪後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枝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陳稱:持有獵槍之目的雖係為供打獵所用,然打獵之目的係因經濟窘迫,有照顧幼童需求而為,且獵捕頻率約每3個月1次,並非日日獵捕(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伊是跟風俊宏一起去打獵,風俊宏說打獵可以拿獵物來吃和賣給人家,伊都是打獵來自己吃,風俊宏是偵查中死掉,他死掉時槍枝已被扣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務農、需照顧配偶及監護扶養風俊宏之2歲與5歲幼童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77、83、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仍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另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51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