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4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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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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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哲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哲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智傑、證人陳培誠、張綋熙之證詞,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辦公窒監視器錄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照片,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2人同任職之欣晃公司一廠2樓,被告因見告訴人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以頭部碰撞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額頭挫傷等傷害犯行之論據。

並敘明:證人即欣晃公司作業員陳培誠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電氣室,我聽到被告、告訴人有爭執,請副廠長上來調解,被告離開後幾分鐘,告訴人把手秀出來給我看,我看到告訴人手有受傷,傷口在大拇指附近,不是很嚴重,有一點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

而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過程中被告不斷主動靠近、推擠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時間19時13分29秒起,被告以額頭碰觸告訴人之額頭,告訴人頭部有稍微往後傾再往前,19時16分32秒起,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2人拉扯,被告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乙男、甲男上前欲拉開被告,被告仍持續將告訴人右手往其身體方向拉,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及拍攝時間截圖,顯示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之當日晚間8時3分即拍攝其右手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依據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8分前往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及額頭挫傷(見偵卷第37頁),該院所提供之告訴人就診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右手受傷流血,額頭上半部明顯紅腫(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右手、撞擊額頭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頭部未碰撞到告訴人之額頭,告訴人之手部傷勢可能是工作時因接觸高熱粉塵而受傷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語綦詳。

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以其額頭應該沒有碰到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右手應該沒有傷口,就算兩人的額頭確實有碰觸,這種力道也不可能造成這種傷害,且告訴人右手上面的傷是有傷口的,與告訴人就醫紀錄記載挫傷不符等語。

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查看本件案發現場案發經過情形,並確認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的額頭是否有碰到之情,經當庭以多媒體影音設備播放光碟第19時13分29秒至19時13分34秒,勘驗結果與原審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審判程序筆錄第140頁相同,兩人的額頭確實有碰觸(見原審卷第46頁),佐以被告自承:在這整件過程中,影片中我看起來比較激動,主要是一開始告訴人誣賴我打他一巴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在案),然後還罵我,又挑撥其他同事,要把整件事鬧大,所以我當時才會表現的那麼生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在激動、生氣之情緒下推擠、拉扯告訴人,並以其頭部碰撞告訴人之額頭。

又依據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及額頭挫傷(見偵卷第37頁),該院所提供之告訴人就診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右手受傷流血,額頭上半部明顯紅腫(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益徴告訴人確因被告故意推擠、拉扯及撞擊額頭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就診照片上右手受傷流血,顯示傷口周邊呈紅瘀傷勢,且經醫師診斷為挫傷無訛,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傷口與就醫紀錄記載挫傷不符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辯解,俱無足採。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聞網新聞一則(本院卷第51、53頁),僅屬新聞報導,且與本案無關,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5、96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早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合於緩刑宣告條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公司同事,為糾正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有不當,然其動機正向尚可同理,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告訴人到庭亦表示並無追償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謹慎行止,綜上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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