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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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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純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霞請求而提起上訴,則以被告無故對告訴人施暴動粗,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事後卻矢口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撤銷原判決量刑,從重量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構成傷害、強制犯行,詳細說明認事用法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就科刑部分,則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之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係以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及說明之理由,重複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純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因細故與李霞發生爭執,於同日11時56分許尾隨李霞走入地下室電梯,其可預見若不顧李霞抗拒,用力拉扯李霞之手拖行,可能會使李霞受傷,仍基於縱使李霞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強制之故意,用力抓住李霞之左手,且按下電梯一樓按鍵,不讓李霞返回十三樓住處,俟電梯抵達一樓時,鄭純強行將李霞拉出電梯,李霞雖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抵抗,仍遭強行拉出電梯。
鄭純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霞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使李霞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里長劉玉琦接獲民眾通知到場了解,鄭純始放開李霞之左手,李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純固坦認其有如起訴書所指在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與告訴人李霞發生爭執,進而拉住告訴人之手,俟電梯抵達一樓後,再強拉告訴人出電梯往室外之動作,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地下室先打伊1拳,伊拉告訴人要去報警,是正當防衛。
告訴人之挫傷屬捏造,受撞擊才叫挫傷,且檢傷相片是5月9日拍攝,伊與告訴人起衝突是5月7日,相片上告訴人手部紅腫不知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拉住告訴人之手,俟電梯抵達一樓後,強拉告訴人出電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頁、第58頁;
本院卷第24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其與被告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起爭執,其欲搭乘電梯返家,卻遭被告強拉至一樓等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6至58頁)及證人劉玉琦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抵達現場後,見被告在社區一樓電梯前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經其勸說後,被告才放手等情節(見偵卷26頁、第5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75頁),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4時33分入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上肢多處挫傷」(見偵卷第29頁);
再依卷附檢傷相片所示,可見告訴人之雙手亦有明顯紅腫現象(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左手傷勢係遭被告強拉所致,右手傷勢係其以右手拉住電梯邊緣抵抗才受傷等語(見偵卷58頁)。
參以上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見被告先以單手握住告訴人之左手手掌部位(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拉住右手,乃鏡像所致),再改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已遭拉直,告訴人則右手扣住電梯門框邊緣、放低身體重心予以抵抗,但仍遭拉出電梯等情,已足徵被告當時拉扯力道甚猛、甚且拖行告訴人。
衡諸常情,告訴人之左手遭被告用力握住強拉,告訴人雖右手扣住電梯門框邊緣全力抗拒,仍遭拉出電梯,已足使告訴人之雙手受到挫傷,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自係因被告拉扯行為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捏造、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殊不可採。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徒手用力拉扯他人身體部位,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此為一般大眾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握住告訴人單手、將告訴人自大樓電梯內拉扯至電梯外,其對告訴人施以上揭粗暴動作,極可能會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實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容任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且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為自應負傷害之罪責。
3.至被告另抗辯其拉告訴人要去報警,是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事先攻擊被告之情,又縱被告所稱先遭告訴人在地下停車場打1拳此節為真,然被告與告訴人搭乘電梯時,侵害業已過去,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之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醫師到庭證明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上開醫師作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強制及傷害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前已有嫌隙,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
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純上開犯行尚致告訴人李霞受有創傷後急性壓力症狀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後急性壓力症狀之傷害,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事隔這麼久了,心裡還是留下很大的陰影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李霞精神科治療表單)為據(見偵卷第69至71頁)。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精神科的資料與本案事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又衡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創傷後急性壓力症狀之疾病,依照現代醫學常識,造成該心理疾病之因素眾多,告訴人亦未提出告訴人於本件傷害案件前並未有上開心理疾病之徵兆,而係因本件傷害案件後,始有上開心理疾病之症狀,故本院自無法因此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四、是本件起訴書所指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依首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創傷後急性壓力症狀之疾患,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傷害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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