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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賢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賢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廖○1次、賴○○(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4次,共計5次(各次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見附表一)。
二、葉賢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轉讓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謝子浤2次、賴○○1次,共計3次。
三、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12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至葉賢宗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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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葉賢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上訴範圍為: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
㈡轉讓禁藥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即如被告上開上訴範圍所示,先予指明。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證人廖○、賴○○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廖○、賴○○之警詢陳述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第二頁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與各該「交易對象」見面,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承認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交易對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承認廖○有幫被告刺青之事實,但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我跟廖○、賴○○都是朋友,因為我是做生意,他們知道我有毒品,就來找我要毒品吸食,我不好意思拒絕,就像做生意要應酬,他們來找我拿,我會拿給他們,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讓他們提神,沒有對價關係;
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是載賴○○去苗栗市衛生所跟別人買毒品,不是我賣毒品給他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5均僅有證人廖○、賴○○之片面證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例如監視器影像或其他在場見聞者足以補強,且證人廖○歷次證述內容未盡一致,其證述本身有重大瑕疵,而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廖○、賴○○有於通話後見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之事實,不得作為其等證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地,與各該「交易對象」見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交易對象」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第三頁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要旨)。
㈢附表一編號3販賣予廖○部分:⒈證人廖○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叫我幫他紋身,就會拿安非他命給我當酬勞,大概拿到5次6包,紋身大概是112年3月完成的;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大概認識1、2年,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說他有安非他命,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
我幫被告紋身,紋右大腿整個部分,紋一個魚、一個鳳凰,那個魚跟一般的魚不一樣,是我設計的,整個上色完成品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次安非他命不一樣多,看我當時完成多少紋身,毒品的包裝是透明夾鏈袋;
112年3月14日22時13分57秒的譯文,因為我前兩天有幫他紋身,講電話當天的晚上7、8點時,他有在他後龍的公司給我2包安非他命,後來因為他自己沒有毒品,就打來要跟我借毒品,我那時是要借他1包,他後來說要找阿叡跟我拿,阿叡到了7-11會打給我,被告後來有還我毒品等語(偵5407卷2第267至271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12年3月14日22時13分的譯文是我跟被告在講電話,被告要跟我借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去他那邊拿了一些,不是跟他買,是我幫他紋身;
就是講電話前2天我有幫他紋身,講電話當天晚上大概7點,他在後龍的公司有先給我安非他命,拿2包給我,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裝;
我幫他紋身,他用安非他命給我,我總共換了3包安非他命;
右大腿的行情大概是1、2萬元;
他本來就有紋身,我本來以為只是幫他補色,所以沒跟被告講多少價錢,越補面積越大,本來補色的時候我是認為沒有多少,就沒有講價錢不價錢,後來圖案有延伸,面積有變大;
紋身是分好幾次,被告是紋身完給我毒品,我的認知是要給第四頁我工作酬勞;
原本補色的地方是右大腿中間前側,後來延伸到大腿後側;
一開始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收錢,後來延伸的時候也沒有講到錢,但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我,針對延伸的部分,被告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拿多少錢,前後拿到的毒品跟延伸的紋身,價錢上面是紋身比較貴,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的個性就不會這樣子一直跟他要,被告在整個紋身完成以後,也沒跟我說過要付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60頁)。
⒉證人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其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核屬高度相符,而證人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6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
又被告未曾表示其與證人廖○之間,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足見證人廖○應無就此提供紋身服務換取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⒊觀諸證人廖○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幫被告紋身,而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被告亦承認廖○有幫其刺青、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之事實,且合於一般紋身本須支付代價之交易常情,更徵證人廖○前揭所證,均屬無訛,應值採信。
審酌證人廖○原本紋身範圍,只是幫被告右大腿前側中間之舊有紋身補色(此有上開經證人廖○及被告確認之紋身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之1至184之3頁),惟其後續為被告紋身之面積已延伸至右大腿後側部分,顯已超過原有之補色範圍,核屬新創之紋身,而證人廖○已於原審證稱其認知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的原因係作為紋身的酬勞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被告亦自陳其知道一般紋身是需要付錢、廖○就大腿後面新包的部分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第38頁),則被告於紋身後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至少係用以取代原應支付證人廖○就延第五頁伸範圍進行紋身之代價,而非無償轉讓。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只是讓他提神,沒有對價關係等語,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至於證人廖○在原審雖曾證稱:「(被告問:所以說你是同意不用錢幫我刺青,我是因為你幫我刺青,所以我才拿這個安非他命給你提神?)對」(原審卷第153頁),然綜觀其證述內容及意旨,證人廖○並非肯認其提供紋身之服務,與被告提供毒品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僅係肯認二者間之對價並非金錢而已;
且由被告自己所稱「我是因為你幫我刺青,所以我才拿這個安非他命給你」,適足以證明二者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因廖○幫其刺青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之行為,應屬有償之販賣行為。
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曾經幫廖○付過酒駕罰金,所以廖○幫我紋身不用錢等語。
惟依證人廖○於原審證稱:酒駕罰金是10幾萬,大概是109年的事情,被告有幫我付大概8萬,後來我還他3萬,剩下的5萬,被告跟我說不用了,紋身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或暗示過他曾經在109年幫我付酒駕罰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所辯顯與證人廖○上開證詞矛盾,況被告於原審自陳:「(法官問:廖○在幫你刺青以前,你們有講好是用刺青抵銷你借他的5、6萬元嗎?)他有表示之前我有幫他忙,他這次幫我刺,我說不用了,如果要錢,我再給你也可以」、「(法官問:聽起來,你們並沒有約定好要抵銷借款?)對」(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廖○之間,並無以000年0月間之紋身服務抵償數年前代付罰金債務之合意,被告所辯為穿鑿附會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2、4販賣予賴○○部分:⒈證人賴○○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1譯文是在講毒品的時間,交易時間是當天,地點在公館館南村,當時是買安非他命1小包,價錢第六頁是2500元;
附表一編號2譯文一樣是在講毒品,裡面的兩個是在講安非他命,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後龍鎮的清潔隊那邊,當時買安非他命2個;
附表一編號4譯文講小石頭是指安非他命,這次是買安非他命,在後龍清潔隊那邊,一樣是對話當天,當時買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偵5407卷2第380至381頁)。
⒉證人賴○○已於112年8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9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經核其於偵訊中證述之上開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5407卷2第378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
又被告未曾表示其與證人賴○○之間,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且依被告所稱:我們以前是同事,離職以後,他太太有嚴重的憂鬱症,他常來找我問怎麼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見2人之間並無仇恨嫌隙,證人賴○○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⒊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被告亦承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地與賴○○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更徵證人賴○○前揭所證,均屬無訛,應值採信。
⒋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譯文內容應該是賴○○要找我買安非他命,印象中有這次交易,有完成交易,我有收到現金等語(偵7769卷1第158至159頁)。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譯文內容應該是賴○○要找我買安非他命,印象中有完成交易,我有收到現金等語(偵7769卷1第159至160頁)。
第七頁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譯文內容應該是賴○○要找我買安非他命,但印象中是我請他施用;
我真的記不清楚他是跟我買還是我請他了等語(偵7769卷1第160頁)。
④嗣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藥腳交易事實一覽表」後,供承:(附表一編號1、2、4)這3次我有賣,數量、金額沒錯等語(偵5407卷2第404、493頁)。
⒌綜合上述,審酌證人賴○○前揭偵訊結證,除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外,復與被告上開自白均屬相符,是證人賴○○之證詞,均堪採信。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時,既有向證人賴○○收取金錢,則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自屬有償之販賣行為,而非無償之轉讓行為。
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毒品一情,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
㈤附表一編號5販賣予賴○○部分:⒈證人賴○○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①於112年5月18日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5一樣是買安非他命,裡面的處理是指有沒有去拿到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地點在苗栗市衛生所,當時買了25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與被告交易時,現場沒有其他毒販等語(偵5407卷2第381頁);
②於112年7月4日具結證述:我接觸到的人只有被告,我不曉得被告是跟誰拿,當天毒品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交給我,我把錢給被告,當時我在我的車內跟被告交易,是被告到我車上,沒看到其他毒販在場等語(偵5407卷3第63至64頁)。
⒉經核證人賴○○上開2次偵訊結證互為相符,且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譯文內容亦大致相符。
而證人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5407卷2第378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
又被告未曾表示其與證人賴○○之間,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且依被告所稱:我們以前是同事,離職以後,他太太有嚴重的憂鬱症,他常來第八頁找我問怎麼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見2人之間並無仇恨嫌隙,證人賴○○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⒊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被告亦承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與賴○○見面、且賴○○有取得毒品之事實,更徵證人賴○○前揭所證,均屬無訛,應值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該次是其帶證人賴○○去向「阿甘」購買云云,然與證人賴○○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阿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當日是由「阿甘」向賴○○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相關跡證以供法院調查,自無從以其空言陳辯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營利意圖: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廖○、賴○○均無特殊親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賴○○,並以此抵償紋身利益(廖○部分)或收取金錢(賴○○部分),顯見本案各第九頁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書,以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附表一編號1至5),均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毒品類型、而情節及罪質更加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達5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第十頁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固曾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手係綽號「天九」、「阿甘」、「黑熊」、「阿弟仔」等4人,但相關事證仍由警方積極蒐證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4213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警方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綽號「天九」、「阿甘」、「小黑」、「黑熊」、「阿弟仔」及許新坤等人?據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5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18077號函覆:被告所供毒品上手,無明確交易時、地,且所提供線索無法有效追查,故未查獲相關犯嫌到案(本院卷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3年5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1799號函覆:本分局僅偵辦葉賢宗、許新坤竊盜案件,故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許新坤之情事(本院卷第243頁)。
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第十一頁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多達5次,獲取金額或財產上利益各為2500元、50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難認僅係偶發性犯罪或僅屬零星小額販賣,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從事太陽能開發商,年收入大概有幾百萬元(原審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平均年收入200萬元以上(本院卷第325頁),顯見並非因經濟困頓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紋身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暨斟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類第十二頁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犯行之販毒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因各該價金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原約定應得之價金為5000元,然實係由廖○以從事紋身工作抵償,而該紋身服務既具有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該次犯罪所得應為獲得紋身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該紋身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於性質上無從逕予沒收其原來之客體,屬全部不能沒收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並按被告與廖○約定之交易內容認定其價額為5000元,而於該編號罪項下諭知追徵。
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聯絡本案購毒者及轉讓禁藥對象所用,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自陳(原審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員警於112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扣得之海洛因1包、同日17時33分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以及於112年5月18日9時45分許,自范氏絨處扣得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此亦為起訴書所肯認而不聲請沒收、銷燬(銷燬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及相關沒收理由俱無違誤,第十三頁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前揭理由貳、三、㈡⒈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檢察官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書,以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共3罪(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毒品類型、而情節及罪質更加嚴重之本案轉讓禁藥共達3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轉讓禁藥3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3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第十四頁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就該3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如前揭理由貳、三、㈡⒊所述,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3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原審判決關於上開㈠至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及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轉讓,竟仍無償轉讓該禁藥,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兼衡其轉讓之人數及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禁藥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認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第十五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十六頁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編
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維持原判)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賴○○
111年11月23日
19時許,苗栗縣
公館鄉某處
1.被告警詢供述(偵7769卷1第158至159
頁)、偵訊供述(偵5407卷2第493頁,偵
5407卷3第41頁)、苗栗地院訊問供述
(偵5407卷3第94頁)。
2.證人賴○○偵訊結證(偵5407卷2第380
頁)。
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以下葉賢宗為A,賴○○為B)
【111.11.23/17:44:04】
A:喂
B:晚一點我過去你那邊
A:好
B:那個還有嗎?你再幫我準備一個
A:好啦
【111.11.23/18:35:06】
B:在嗎
A:我現在人在公館,你要等一下哦,我
大概七點才有回去
B:恩
A:我現在出發啦
B:我那個對保的說明天啦,你可以方便
嗎?這個已經講好了
A:你今天不要在失誤就好了
B:我明天不會,因為剛剛都已經談好了
A:好啦
B:我在這邊等你哦
A:好
【111.11.23/19:08:06】
A:喂
B:你到了嗎
A:我載我老婆大概十五分鐘
B:好
(偵5407卷1第282至283頁)。
4.苗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
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偵7769卷1第167至181、185至193、217至219頁,偵7769卷2第257至259、271
頁)。
5.證人賴○○手機翻拍照片(偵7769卷2第
173至177頁)。
葉賢宗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13手機
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賴○○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賢宗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葉賢宗於上列時間、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
交付賴○○,並收受賴
○○給付之價金2500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
第十七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570號鑑驗書、112年6
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1號鑑驗
書、入庫照片(偵7769卷2第261至269、
273至281頁)。
7.苗栗地院111年聲監字第319號通訊監察
書(偵5407卷1第163至164頁)。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賴○○
111年11月24日
17時許,苗栗縣
○○鎮○○路00
號6樓
1.被告警詢供述(偵7769卷1第159至160
頁)、偵訊供述(偵5407卷2第493頁,偵
5407卷3第41頁)、苗栗地院訊問供述
(偵5407卷3第94頁)。
2.證人賴○○偵訊結證(偵5407卷2第380
頁)。
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以下葉賢宗為A,賴○○為B)
【111.11.24/15:52:35】
B:你現在有在公司嗎
A:沒有我現在人在公館
B:你可以順便帶兩個回來嗎
A:可以啊,我叫人帶過去就好
B:你多久會回去
A:大概半個小時
B:好
【111.11.24/17:15:33】
B:喂,到了
A:進電梯了嗎
B:電梯在五樓
A:電梯在五樓?
(偵5407卷1第283頁)。
4.苗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
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偵7769卷1第167至181、185至193、217至219頁,偵7769卷2第257至259、271
頁)。
5.證人賴○○手機翻拍照片(偵7769卷2第
173至177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570號鑑驗書、112年6
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1號鑑驗
書、入庫照片(偵7769卷2第261至269、
273 至281頁)。
7.苗栗地院111年聲監字第319號通訊監察
書(偵5407卷1第163至164頁)。
葉賢宗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13手機
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賴○○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賢宗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
由葉賢宗於上列時間、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當
場交付賴○○,並收受賴
○○給付之價金5000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
(續上頁)
第十八頁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廖○
112年3月14日20
時許,苗栗縣
○○鎮○○路00
號6樓
1.被告偵訊供述(偵5407卷2第395至396頁
)、苗栗地院訊問供述(偵5407卷3第94
頁)。
2.證人廖○偵訊結證(偵5407卷2第263至
277頁)。
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以下葉賢宗為A,廖○為B)
【112.03.14/22:13:57】
A:喂,阿士喔,你休息了嗎?
B:快了,怎樣?
A:我剛好那個都沒了啦,阿我要打給叫
那個送結果他都關機,那叫我去沙鹿
拿又太遠了,他晚一點會來啦,我現
在沒有你先借我一點可以嗎?
B:可以啊
A:可以那我叫那個阿叡去拿好了
B:阿叡是誰
A:就李董阿
B:喔
A:我現在叫他到你們那個7-11好了啦,
到7-11我叫他打給你
B:喔
A:好
B:欸宗哥,是要多少
A:1就好了
B:喔
A:好好,明天給你
(偵7769卷1第365至366頁)。
4.苗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
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偵7769卷1第167至181、185至193、217至219頁,偵7769卷2第257至259、271
頁)。
5.廖○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偵7769卷1第
411至413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570號鑑驗書、112年6
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1號鑑驗
書、入庫照片(偵7769卷2第261至269、
273至281頁)。
7.苗栗地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
察書(偵5407卷1第169至170頁)。
8.員警職務報告(偵5407卷2第423頁)。
葉賢宗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
仟元。
扣案之iPhone13手機
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雙方同意先由廖○提供葉
賢宗價值5000元之紋身服
務,嗣由葉賢宗於上列時
間、地點,將價值5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當場交
付廖○,作為前開服務之
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續上頁)
第十九頁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賴○○
112年4月16日13
時許,苗栗縣
○○鎮○○路00
號6樓
1.被告偵訊供述(偵5407卷2第493頁,偵
5407卷3第41頁)、苗栗地院訊問供述
(偵5407卷3第94頁)。
2.證人賴○○偵訊結證(偵5407卷2第381
頁)。
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以下葉賢宗為A,賴○○為B)
【112.04.16/12:51:32】
B:喂,宗哥,那個,那顆小石頭還有嗎?
A:有阿過來
B:好在公館還是在公司
A:在公司啦
B:好
【112.04.16/13:37:33】
B:喂,宗哥要幫我按電梯喔
A:喔好
(偵5407卷1第288頁)。
4.苗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
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偵7769卷1第167至181、185至193、217至219頁,偵7769卷2第257至259、271
頁)。
5.證人賴○○手機翻拍照片(偵7769卷2第
173至177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570號鑑驗書、112年6
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1號鑑驗
書、入庫照片(偵7769卷2第261至269、
273至281頁)。
7.苗栗地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
察書(偵5407卷1第171至172頁)。
葉賢宗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13手機
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賴○○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賢宗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
由葉賢宗於上列時間、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場交付賴○○,並收受賴
○○給付之價金2500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㈤
︶
賴○○
112年4月21日17
時許,苗栗縣
○○市○○街00
號苗栗市衛生所
1.被告偵訊供述(偵5407卷3第91頁)。
2.證人賴○○偵訊結證(偵5407卷2第381
頁,偵5407卷3第63至64頁)。
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以下葉賢宗為A,賴○○為B)
【112.04.21/10:56:18】
B:喂
A:喂
B:宗哥,有處理到嗎?
A:ㄟ…你要多少?
B:先一個可以嗎?
葉賢宗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13手機
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賴○○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葉賢宗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葉賢宗於上列時間、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場交付賴○○,並收受賴
(續上頁)
第二十頁
A:痾,我這裡…好啦我去處理啦,等一
下再打給你,你中午嘛對齁
B:好
A:好啦好啦
【112.04.21/17:06:39】
B:喂
A:我現在過去朋友那裡處理啦
B:嘿
A:阿你5點半才下班嘛
B:我下班啦
A:喔下班了,我現在在那個,火車站附
近這裡啦
B:火車站附近是嗎
A:靠近衛生所那裡啦
B:恩
A:我等一下到那裡打給你好了
B:喂,我在那邊等你嗎?苗栗衛生所是
嗎?
A:嘿對對,我現在要過去了
B:好
(偵5407卷1第291至292頁)。
4.苗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
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偵7769卷1第167至181、185至193、217至219頁,偵7769卷2第257至259、271
頁)。
5.證人賴○○手機翻拍照片(偵7769卷2第
173至177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570號鑑驗書、112年6
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1號鑑驗
書、入庫照片(偵7769卷2第261至269、
273至281頁)。
7.苗栗地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
察書(偵5407卷1第171至172頁)。
○○給付之價金2500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
(續上頁)
第二十一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
備註
謝子浤
112年3月14日22時許、
苗栗縣○○鎮○○路00
號6樓
葉賢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㈦
謝子浤
112年3月22日16時許、
苗栗縣○○鎮○○路00
號6樓
葉賢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
賴○○
112年5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許、苗栗縣○○鎮
○○路00號6樓
葉賢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㈥
第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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