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6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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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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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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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全、李玨怡分別為告訴人林家伃之公公、小姑。

告訴人之夫李志明(即李有全之子、李玨怡之兄)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死亡,李志明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家伃及渠等所生子女李○緣(104年生)、李○婷(106年生)、李○萍(108年生)繼承,未得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或提領金錢。

被告李有全、李玨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有全將李志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李玨怡,吩咐被告李玨怡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被告李玨怡遂於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5000元;

③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提領1萬1500元;

而分別在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1萬6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盜蓋「李志明」印文1枚;

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50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盜蓋「李志明」印文2枚;

③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填載提款金額1萬1500元,並在其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李志明」印文1枚;

以此方式偽造「李志明」名義之取款私文書3紙,再交付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誤以為係李志明授權領款,而將上開金額如數交付被告李玨怡,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伃等繼承人及郵局、合作金庫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有全、李玨怡之供述、告訴人林家伃指訴,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志明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1紙等證據作為依據。

四、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李玨怡否認犯罪,答稱「我哥哥是20幾歲離家出走沒有聯繫,後來是前年6月因為他因食道癌開大刀,我們才相認,才知道他得到這麼大的病,所以相處大概才1年,開刀後他就沒有辦法去上班,他住院的期間我爸媽也都是三重、彰化來回去照顧他及小孩。

哥哥是111年的冬天回來故鄉彰化住。

哥哥要去醫院那天(112年4月5日),他與告訴人已經吵架了,4月3日那時候我哥哥已經沒有體力可以照顧小孩了,臨終前哥哥只能交代我,我有問我哥哥說要不要找告訴人來,他也說不要,他也只能交代我辦後事,所以我也是遵照他的意思。

我有去領錢,是哥哥交給我印章、簿子還有密碼,領出來都是做喪葬費用,哥哥說如果他那天住院如果人沒有回來,他叫我去領錢處理後續的事情。

後來112 年4 月10日就過世。

喪葬費用、塔位及管理費我花了15萬元左右。

不管有沒有罪,我們沒有不認罪,請求還給我們平靜的生活,該講的我們都講了,請維持原判。」

(審理筆錄)㈡訊據被告李有全否認犯罪,辯稱「李志明是臺北開刀出院後,說三重太冷沒有辦法住,我說我可以照顧他,他回來故鄉彰化住了大約半年。

4月3日告訴人把三個小孩放給李志明,說她自己要去三重,李志明說他的事情不願意交代給他太太,他說這次如果沒有辦法出院,就交代我跟我女兒替他辦理後事。

這是我兒子交代的,李志明的積蓄都不夠,不足的錢還是我女兒出的。

起訴沒有道理,請維持原判無罪,讓我好好過日子。」

(審理筆錄)

五、經查: ㈠被告李有全為死者李志明父親、被告李玨怡為李志明妹妹,告訴人林家伃為李志明配偶,李志明因罹患食道癌,112年4月5日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李志明死亡時繼承人為告訴人及渠等所生子女李○緣(104年生)、李○婷(106年生)、李○萍(108年生)共4人。

被告2人沒有先徵詢4名遺產繼承人之授權,由被告李玨怡將李志明帳戶內存款領出,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1萬600元、②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5,000元、③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提領1萬1,500元,並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1萬6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蓋「李志明」印文1枚、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5,0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蓋「李志明」印文2枚、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填載提款金額1萬1,500元,並在其上之存戶簽章欄蓋「李志明」印文1枚,並將取款條交付給辦人員,均成功領取款項之事實。

以上過程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志明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李志明因罹患癌症,111年2月12日起在衛福部立臺北醫院求診,除密集門診外,並111年2月25日至111年3月21日、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1日兩度在衛福部立臺北醫院開刀住院,111年12月6日以前大部分在臺北新莊三重地區醫院求診,112年1月11日起至死亡為止,多是在彰化各醫院求診,最後一段住院是「112年4月5日至112年4月10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病房科別是「血液腫瘤科」,112年4月10日過世,以上事實有李志明之健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1頁以下)。

李志明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存款土地銀行536元、合作金庫11,591元、郵局15,610元、中國信託58元,共計27,795元,及有2部機車;

李志明病逝後,由被告李玨怡操辦所有喪事,並由被告李玨怡支付全部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其中僅喪葬費用即計149,800元,告訴人則分文未付之事實,除被告李玨怡供述外,並有被告李玨怡所提出之埤頭鄉公所繳費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陪客證、喪葬費用明細、埤頭鄉公所繳費收據、彰化市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告訴人自承:未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死者李志明明示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⒈死者李志明與配偶子女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年輕時離家出走後,即多年未與家人聯繫,李志明111年12月6日以前大部分在臺北新莊三重地區醫院求診,表示李志明當時與妻小住在臺北,但是罹癌身體不好,臺北冬天濕冷,於112年農曆過年前至被告李有全家中居住,112年1月11日起之就診紀錄都在彰化地區各醫院。

於112年4月初因病情惡化,於112年4月5日入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4月10日於醫院中病逝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自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情。

又參照李志明與告訴人的戶籍遷徙紀錄顯示,112年1月10日戶籍從新北三重遷回彰化縣埤頭鄉,但112年4月10日李志明過世後,111年4月13日告訴人繼為戶長,並於112年4月13日辦理彰化戶籍除戶(見本院卷第39頁)。

所以李志明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戶籍遷回彰化時,即有意此後在故鄉生活,只是李志明自己的健康狀況不佳,不知道能撐到何時。

⒉李志明搬回故鄉養病,告訴人在三重區及埤頭鄉兩地往返,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因與李有全發生爭執,告訴人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並與李志明在LINE中爭吵,李志明在LINE中向告訴人表示「請問我的印章提款卡戶口名簿在哪 謝謝你、麻煩還給我」、「你跟我說土地銀行還有錢 為什麼一毛都沒有」,4月4日時再以LINE向告訴人稱「妳為什麼要騙我錢」、「星期一把機車寄給我」、「我的開戶印章全部還給我」、「我的機車印章請妳全部還給我、行照、請把證件全部還給我」等語,告訴人於4月4日晚間20時04分回覆李志明稱「都在抽屜」等語,告訴人與李志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為連續對話。

從上開李志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亦可知,李志明在4月3日前甚至不知悉告訴人將存摺印章放在哪裡,因此向告訴人討要,可知於112年4月4日晚間20時04分前,被告2人均尚未持有李志明的存摺、印章等物,亦可證李志明的存摺、印章等物,確實為李志明於4月4日晚間20時4分許至4月5日入院前之期間中,交付給被告李玨怡。

⒊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北斗郵局查詢確認「於112年4月11日、於112年4月12日臨櫃提領存款時,也是需要輸入密碼才能成功提領」(見原審卷第67、69頁電話紀錄),所以李志明生前有告知李玨怡郵局及銀行密碼。

而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李志明告知密碼應該就是有授權李玨怡提領之意思。

⒋另從被告李玨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李玨怡於李志明死亡當日,隨即告知告訴人,哥哥李志明已於醫院中病逝之事,並詢問後事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當晚即告知被告李玨怡關於李志明的3位子女姓名、生日、生肖等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李玨怡以LINE詢問「骨灰罐我能放在三芝北海福座嗎、志明在世有說要放哪」,被告李玨怡回稱「我哥叫我看著辦、我明天會去看塔位」,告訴人向被告李玨怡稱「在拜託你了,我這可以跟你們要死亡證明嗎?」,李玨怡回稱「等我哥的後事處理好了看夠不夠再給你,不夠再去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可知告訴人亦知悉李志明有授權被告李玨怡處理後事,且被告李玨怡不斷在支付喪葬費中。

⒌而死者李志明因病重而於112年4月5日進入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之後即未再出院,於醫院中死亡;

李志明知其已病重,不知道此次能否平安出院,於入院前授權被告李玨怡處理身後事,並於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李玨怡,告知其銀行存摺密碼,可徵李志明確實有委任被告李玨怡提領款項支應喪葬費,而足認被告2人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李志明生前交代,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再者,被告李玨怡所支付之喪葬費用達149,800元,所提領之金額僅為27,100元,李志明之全數遺產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對於李志明之繼承人亦未造成任何繼承財產之損害。

⒎原審綜合上情,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稱「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未得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或提領金錢,被告2人並無擅自提領死者帳戶之權限,李有全,李玨怡持偽造李志明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北斗郵局及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向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本院卷第13頁以下)。

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據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但書已經揭示委任關係有特殊情況可以不因為委任人死亡而消滅,有些委任契約是要在委任人死亡後才開始執行,典型的就是「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此種業務是指消費者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業者必須將其自消費者預先收取費用之75%信託予受託銀行,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後,由受託銀行依該信託契約約定為管理或處分,以順利達成信託目的。

契約自由原則,有充足財力的人又不怕契約麻煩的人,當然可以找合格殯葬業者及信託銀行,好好簽訂一份生前契約,把自己的財產做最好規劃,讓自己後事辦得盡善盡美。

然而,市井小民口袋裡沒有多少積蓄,也不想那麼麻煩訂一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只好找自己信得過的人口頭交代後事。

此種「口頭交待」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都是出於同一種精神,拿往生者的錢幫往生者辦理後事,讓往生者走得安安心心、了無牽掛。

這種常見的「口頭交代」形式上簡單,並不是基於法律專業保障之信賴,而是基於私人信任關係。

就像本案哥哥交代妹妹辦後事,是哥哥基於對妹妹的信任,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原則,這種簡單的口頭交待,也是一種委任關係,因委託人往生才要開始執行,這也應該給予尊重。

㈡本案告訴人林家伃、子女李○緣(104年生)、李○婷(106年生)、李○萍(108年生)等四人為李志明之繼承人,固無爭議。

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民法均有明定。

至於李志明生前的任何醫療費用,死後的喪葬費用,由繼承人四人來負擔是天經地義的,在社會倫理上本來就如此。

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由誰負擔,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按照物價已經調整為: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

李志明拿自己僅剩的一點積蓄2萬多元,委託妹妹辦理後事,妹妹花了約15萬元才將哥哥後事辦完,這些喪葬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四位繼承人負擔,所以繼承人的2萬多元去支付15萬元喪葬費用,對繼承人而言應該沒有損害。

㈢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延續先前為李志明處理事務之心態,因而於李志明死亡後提領金錢,用以作為處理李志明身後事,主觀上認為這是李志明的意思,也是為四位繼承人處理法定義務,代辦喪葬事務,好好送走李志明,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依據李志明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被告2人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自難僅憑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即認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此認定理由可以支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㈣起訴書雖指稱被告2人領取李志明的存款,會致生損害郵局、合作金庫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然因郵局、合作金庫承辦人員並不知道李志明已經往生,而前來提款的人是李志明的妹妹,有拿出正確的存褶、約定印鑑,並輸入正確密碼,則郵局、合作金庫沒有理由拒絕李玨怡領取存款。

又因為已經履行存款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郵局、合作金庫不會有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李志明已經於112年4月10日死亡、不該以李志明名義於112年4月11日、於112年4月12日取款行為」,這確實有損及管理正確性,在與金融機構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履行上,沒有做到盡善盡美。

但被告李玨怡主觀上仍相信這是李志明本人委託去領錢的,沒有犯罪故意。

此種簡單的「口頭交待」契約,這只是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的縮小版、簡單版而已。

且李志明託付的2萬多元存款尚不足以支付約15萬元的殯葬費用,所以原本應該負擔殯葬費用的繼承人四人(告訴人及兒女)應該沒有損失,而且還獲有利益才是。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玨怡有犯罪故意。

至於沒有臨櫃的李有全也同樣沒有故意。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原審已為無罪之諭知,應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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