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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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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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婉芬為告訴人許○吉之女,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敬老年金、勞退金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日期(起訴書附件勞退金表格編號85、88、99及敬老金表格編號82、181所示部分之日期記載錯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至彰化縣某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之人,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件一、二所示金額之敬老年金新臺幣(下同)106萬230元、勞退金110萬1400元,共計216萬1630元(起訴書附件敬老金表格編號20所示部分,應係誤載,應予刪除,蓋此筆交易係97年10月敬老金之入款,並非被告提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吉、證人許○忠、陳○樑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9801號函、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一、二所示日期,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同意給伊領取的,不然伊不會知道密碼,自其母親20餘年前過世,即與告訴人在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照顧告訴人,這些款項為其所應得,乃告訴人所給予之工資,告訴人之勞健保費均為伊繳納,告訴人因反悔始提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於附件一、二(除附件二編號20所示部分外)所示日期,臨櫃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如附件一、二所示金額,及於提領後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102至103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98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置於卷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公文袋內,其餘見偵卷第25至55、11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20年前就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委託被告將我交給她的錢存入,因為我不識字,被告又比較常在家,所以才交給她,但不同意被告去提領我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也沒有叫被告去領錢來幫我繳納勞健保等費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7頁,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然與證人陳○忠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告訴人交代被告將他的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提供給被告作生活開銷,另外每月勞保金9000多元沒有要給被告,但被告把這兩筆錢都領走,關於上述老人年金跟勞保金的事,我是聽告訴人事後說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並非全然吻合,則告訴人上開所為「其不同意被告提領許○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若告訴人上開所證為真,告訴人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目的僅係單純委託被告協助其將現金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其不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以一般常情,告訴人實無必要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長達20餘年,益徵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不同意被告提領許○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

況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太太20幾年前過世,被告就跟我一直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參酌被告所提出其為告訴人繳交之健保費、勞保費、職業工會會費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此同意其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敬老年金、勞退金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準此以觀,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要非無瑕,難以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許○吉每月勞保金9000多元沒有要給被告,但被告把這筆錢也領走,這是許○吉事後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惟此部分均非證人許○忠親身見聞,而係聽聞告訴人所轉述,是證人許○忠此部分證詞核屬傳聞,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至證人陳○樑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幫告訴人處理車禍的事情,對方說要7萬元,我轉述給告訴人知道,告訴人回去請被告從告訴人郵局帳戶領10萬元要去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但被告不願意,告訴人後來跟我說他懷疑他交給被告要存進去帳戶的錢都遭被告花掉,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無交付款項、有無保管印章、有無交代幫忙存錢的事,我都是聽告訴人跟我說的,但告訴人跟我說完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告訴人懷疑妳把告訴人要妳存入告訴人帳戶的錢都花掉了,被告在電話中說沒有,我說如果妳沒有花掉,麻煩妳拿那些錢給妳爸爸看,10分鐘之後被告就帶她自己的郵局定存單來,當時告訴人也在場,我跟告訴人解釋之後,告訴人才知道被告把錢都存到她自己帳戶,告訴人當時表現很驚訝也很難過,我當下有算了一下被告定存單合計大約52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然證人陳○樑前揭證詞中,關於聽聞告訴人轉述部分,均非證人陳○樑親身見聞,核屬傳聞,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無從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其餘有關見聞被告攜帶郵局定存單到場,告訴人見狀感到驚訝、難過之證詞,雖均屬證人陳○樑目睹及親身經歷之過程,惟因證人陳○樑此部分證詞是針對「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按:告訴人另有告訴「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40萬元、300萬元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然此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難認與告訴人上揭有關不同意被告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存有關聯性,而得以修補或補正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瑕疵,自無足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27頁),認為告訴人之子女除被告外,尚有許○美、許○忠、許○玲等3人,衡情以觀,告訴人不可能獨厚被告而贈與財產,是上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應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不同意被告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係屬真實之事實。

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於20餘年前即一直跟隨其從事資源回收,而被告又有為告訴人繳交相關健保費、勞保費、職業工會會費之情形,此有上開單據在卷可考,在此等情形下,告訴人因此同意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敬老年金、勞退金,並非完全不可想像,自難以告訴人尚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即逕自推論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㈤綜據上情,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告訴人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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