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6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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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秉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於實際自被害人許靖翔處取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未生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既自陳從事水電業(見本院卷第59業),堪認有工作能力,詎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客觀上難認有任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

況被告所為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害人於本案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而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並符合上述輕罪(按即參與犯罪組織)減刑規定,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一併列入量刑審酌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害人、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工作、家庭穩定,本無須透過犯罪為生,先前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及品行堪為優良,而本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亦誠實以對,將所知一切全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全盤說明,犯後態度懇切,堪認迷途知返,自應有從輕量刑之空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完全剝奪被告聲請易刑處分之機會,此使毫無前科之被告,首次犯罪就面臨入監服刑,將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告已因本案遭羈押近2月,相當於已執行2月之自由刑,對於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懲罰,被告亦能記取教訓,自不再犯,已生矯正之效,若再為自由刑之處罰,自無法再提升矯正程度,反而會使被告受到其他受刑人之影響不利其改過遷善之發展,容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以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

⑵而被告所為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先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職業、家庭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納入量刑因子,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另以其僅為初犯,素行良好,雖誤觸法網,但已認罪悔悟,經此教訓當不再犯,其本身具有穩定正當工作,家庭、工作情況健全,而被告行為當時僅年滿21歲,不諳世事,若在本次初犯情形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有與比例原則相背,參酌被告之犯罪層級屬於末端,本次犯行屬未遂,所幸未實際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重,倘若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照顧家庭,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條件,倘逕受短期刑之制裁,慮及被告年輕識淺,容易受到環境影響,若入獄服刑,非但無法矯正之正向效果,恐生「為善不足、為惡有餘」之反效果,將受到獄中同儕不良影響,恐對本就步入正軌之被告非有助益,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倘法院仍有疑慮,亦可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斟酌本案一切情形,以附條件之方式論知緩刑,被告係真心悔過,如鈞院所命之任何條件,被告定將排除萬難而盡力完成,透過行動來證明自己已脫胎換骨,不再重蹈覆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就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迄未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甚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5頁),足見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憤恨難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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