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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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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如附表編號2、4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
此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上訴駁回。
此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94至95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隱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更甚於前案,並於執行完畢後7個月起,再犯本件數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⒈就附表編號1原審認定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附表編號3原審認定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隱私,私自竊錄其與告訴人性行為活動,且因遭告訴人拒絕聯繫,即陸續傳送「妳確定要我拿出把柄妳才要好好跟我說話嗎?」、「抱歉!是妳逼我的」、「我說有把柄就是有!要看嗎?」、「我就喜歡妳的無所謂」、「但希望妳是真的無所謂」訊息予告訴人,企圖施加壓力予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件到現在已經1年半,我沒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道歉或認錯,每天都活在陰影下,擔心會不會有人問我這個照片是不是我,過的很焦慮等情(原審卷第4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無意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構成前揭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精神、生活及工作造成巨大影響,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量處如此優惠刑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特殊具體考量,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之前揭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均已具體考量,而參酌附表編號1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另附表編號3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原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未予被告較輕之罰金刑、拘役刑宣告,而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本院認尚屬公允,並無明顯過輕之情。
此外,就此部分亦無何未予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抑或審酌違誤之瑕疵,檢察官就此部分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4宣告刑,及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應從一重論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及附表編號4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說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事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無故竊錄其等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並於分手後,將前揭影片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
甚而將其非法蒐集足以辨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社群軟體帳號截圖頁面及系爭影片之影像及影像截圖,結合「#彰化埔南街」、「#lazy小姐姐」、「#健身女孩」等標記,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發文散布至社群網站,而現今網路發達時代,檔案傳輸快速,倘經外流將快速散布並難以遏止,事後並無法確保均能悉數刪除,告訴人因被告前揭網路傳送甚而刻意結合告訴人個人照片、社群軟體帳號之行為,造成前揭影片任由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下載,並足使不特定人知悉告訴人身分,已造成告訴人身心鉅大創傷,所生損害非輕;
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無意賠償或以任何型態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認原審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4之犯行,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刑度,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生活及工作巨大影響,被告又否認犯行未予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審酌:㈠就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隱私,僅因不甘分手後要求復合未果,即將其私自竊錄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影片,惡意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
嗣後更變本加厲將上開性行為影像、擷圖結合告訴人個人資料再度上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因被告透過網路快速散布,造成前揭影片任由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下載,且無法確保系爭影片均能悉數刪除,告訴人需承受遭人詢問是否即係影片人物之陰影,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僅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更未以任何方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致歉,另參酌被告構成前揭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其經宣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均係源於被告未經同意竊錄性行為影片,嗣因被告對於分手後復合無望之不甘,而陸續以散布前揭影片、欲散布前揭影片恐嚇告訴人,並實際散布前揭影片,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具高度關聯性,且時間密接,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不得上訴;
就附表編號2、4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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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部分)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撤銷改判)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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