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7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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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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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與張家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黃懷地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等使用或提領黃懷地所申設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傑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懷地花壇鄉農會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交付予張家勝,再由張家勝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花壇鄉農會,冒稱其係黃懷地之姪子,欲代伯父黃懷地提款,並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黃懷地」之印文1枚,填載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而偽造係黃懷地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皇甫姍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25萬元交付與張家勝,足以生損害於黃懷地及花壇鄉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張家勝於領得該25萬元之存款後,即將上開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交還予楊竣傑,張家勝與楊竣傑並均分所領得之款項,每人分得12萬5,000元。

二、楊竣傑、陳志明(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詹智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楊竣傑不詳成年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竣傑於110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將黃壞地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志明,並於翌(28)日11時29分前幾分鐘,指示詹智文陪同陳志明前往花壇鄉農會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農會承辦人員打電話至黃懷地家照會,遂再指示該不詳成年友人至黃懷地家中等待電話。

詹智文於同(28)日11時29分許、12時9分許聯繫陳志明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明至花壇鄉農會,陳志明遂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持該存摺與印章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黃懷地」之印文1枚,並填載提領22萬元之款項,而偽造係黃懷地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皇甫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懷地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花壇鄉農會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志明始未提領成功。

三、案經黃懷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傑(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張家勝、陳志明去領錢,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張家勝未經告訴人黃懷地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持告訴人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花壇鄉農會,冒稱其係黃懷地之姪子,欲代伯父黃懷地提款,並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黃懷地」之印文1枚,填載提領25萬元之款項,偽造係黃懷地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農會承辦人員皇甫姍行使之,皇甫姍因而將25萬元交付給張家勝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家勝、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地、證人皇甫姍均證述明確,並有員警110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5874號卷〈下稱偵5874號卷〉第35頁)、員警111年1月9日職務報告(見110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下稱他2258號卷〉第119頁)、黃懷地花壇農會交易明細(見110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下稱他1962號卷〉一第209頁)、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張家勝)(見他1962號卷一第20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1962號卷一第221至227頁)、花壇鄉農會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04.26(見偵5874號卷第1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1962號卷一第227至231頁)在卷可稽;

而共犯張家勝所涉之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佐。

㈡陳志明未經告訴人黃懷地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至花壇鄉農會,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黃懷地」之印文1枚,並填載提領22萬元之款項,而偽造係黃懷地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農會承辦人員皇甫姍行使之,皇甫姍遂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當場逮捕陳志明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地於警詢、證人皇甫姍於警詢均證述明確,另有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陳志明)(見他1962號卷一第207頁)、花壇農會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04.28(見他1962號卷一第243至251頁)在卷可稽,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陳志明手機1支、黃懷地存摺及印章,此有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1962號卷一第191至195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佐,陳志明並因本案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見偵5874號卷第521至5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見偵6755號卷二第245至248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㈢關於認定陳志明乃係依被告指示前去提款之理由:⒈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先使用IPHONE訊息功能iMessage,以暱稱「哈密瓜」與共犯陳志明聯繫,傳送告訴人黃懷地存摺內頁給陳志明,並稱「賺錢的」,陳志明回覆被告「你要把那個人資料給我」、「如果行員到時候問資料才有辦法回答」等語(見偵6755號卷二第196頁、第198頁),被告並要陳志明前去其住家找他等情,除經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外,另有陳志明另案扣案手機及手機內通訊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而陳志明於110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被告住處拿取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及證件之事實,另有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竊盜案路線圖、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住處外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962號卷一第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69至271頁、第277頁)在卷可佐。

⒉於110年4月28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陳冠希」與陳志明聯繫,告知其請「志文」去載他,並傳送告訴人黃懷地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陳志明,陳志明並回「好」、「我要說我是他孫子還是」、「我要帶證件嗎?」,「陳冠希」並在陳志明要到花壇鄉農會提款前告知,而傳送陳志明「到了跟我說、我叫人去那個人家、如果銀行打去照會、我朋友會接」等情,有陳志明手機畫面擷圖為證(見偵6755號卷第184頁、第185頁、第192頁)。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與陳志明對話之「哈密瓜」、「陳冠希」為其本人,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哈密瓜」、「陳冠希」為被告等語明確;

且從陳志明與「哈密瓜」之對話內容中,亦可見陳志明稱對方為「烏龜」(見偵6755號卷二第195頁),即為被告之綽號,於110年4月27日對話中,陳志明稱要過去找被告之時間,亦與上開車行紀錄等證據相符。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該「哈密瓜」帳號所註冊之電子信箱為a00000000000oo.com.tw(見偵6755號卷二第194頁),該電子信箱之會員基本資料中,申請人為「ㄨ龜 小」、地址為「北斗鎮新市街00號」、電話為「00-0000000」,即為被告之綽號、前戶籍地址及電話等情,此有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及經被告自承之綽號、地址、電話(見原審卷第185頁)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為與陳志明所對話之「哈密瓜」無訛。

⒋至於證人陳志明雖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我什麼都忘記了,但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

然證人陳志明一邊稱其「忘記了」,卻又稱記得「不是被告叫他去的」,證詞已前後矛盾;

且證人陳志明並於原審審理時直陳:我(販毒)已經被判20幾年,沒差這偽證罪,反正跟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可知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因其另案重罪判決確定後,不在乎犯下刑度不重之偽證罪,所為袒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不足可採。

⒌是陳志明確實受被告指示盜領告訴人黃懷地之花壇鄉農會存款,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持有,並交付給陳志明前去提款。

㈣關於認定張家勝係依被告指示前去提款之理由: ⒈張家勝依被告指示持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及證件前去領款,被告並指示黃崇豪陪同張家勝前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張家勝於偵訊證稱:是被告叫我去領款的,被告的綽號是「烏龜」,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存摺跟印章,叫我拿去幫他領錢,他叫我去農會時跟農會的人說黃懷地是我伯父,他腳不方便,我過來幫他代領錢,被告叫我領25萬元,所以被告就將黃懷地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好像還有黃懷地的證件,被告還安排他的朋友陪我去領錢,但我不認識那個人,我們就各騎一台機車去農會領錢,到農會後我就一個人進去領錢,另外那個人就在外面等我等語(見他1962號卷二第35頁反面);

且黃崇豪亦稱其不認識張家勝,110年4月26日會跟張家勝一起去花壇鄉農會,是因為綽號「烏龜」的楊竣傑叫其陪張家勝一起去領錢,其跟張家勝一人騎一輛機車過去,其在外面等他,等張家勝出來後,其就自己騎機車回家,其不知道為什麼楊竣傑叫其一起去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111年度偵字第67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6755號卷二第126至130頁)。

⒉而本案中,張家勝於110年4月26日、陳志明於110年4月28日分別持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等物前往花壇鄉農會提款,而張家勝、黃崇豪、陳志明雖均為被告之友人,然張家勝與陳志明並不熟識,張家勝與黃崇豪則完全不認識,假如本件非由被告所指使,則三個不熟識之人要在無串證之情形下均誣指本案係由被告所指使,可能性甚為低微,故三人指證被告之可信性極高。

更何況證人張家勝、陳志明與被告毫無冤仇,證人黃崇豪更與被告為10幾年之朋友,3人均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而3人既不熟識,更不可能在警詢串證誣指被告;

陳志明更有上開明確之通訊對話證據證明其指證被告部分為實在,而如上述。

再從上開陳志明於翌日之犯罪行為亦可得知,張家勝於110年4月26日提款之後,確實有將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等物交還給被告,被告才得以於翌(27)日傳送照片給陳志明,並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給陳志明,而均足以佐證張家勝確實是受被告指示前去提款,並於提完款後,將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等物交還給被告,並與被告朋分犯罪所得。

⒊證人黃崇豪雖於一開始警詢證稱:我在被告家中遇到張家勝,是張家勝叫我陪他去提款等語;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家勝叫我陪他去領錢等語。

然從監視器影像可見,黃崇豪與張家勝一人各騎一部機車,黃崇豪並緊緊跟隨張家勝抵達花壇鄉農會,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5874號卷第111頁),故張家勝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前往農會,無須黃崇豪跟隨接送,而無一起前往提款之必要性;

況張家勝與黃崇豪毫不相識,張家勝亦明知自己是要前去盜領告訴人黃懷地存款而從事犯罪行為,豈會主動找一名不認識之人一同前往,故如非兩人共同之友人即被告所要求,張家勝豈可能找不認識之黃崇豪一同前去,黃崇豪也豈可能受一個不認識的人邀約而陪同前去提款。

此外,證人黃崇豪與被告為10幾年朋友,證人黃崇豪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表明:我不願意作證,被告是我的朋友等語,可知證人黃崇豪不願指證被告犯罪,而不可能誣指被告犯罪,亦可徵證人黃崇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為偏袒掩飾被告犯行所為之虛構之詞,無從採信。

⒋至於證人張家勝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友人莊勝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將告訴人黃懷地的存摺、印章等物交給我,並帶我去被告家,被告並派他的友人陪同我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去被告家,將領取之錢及黃懷地之存摺等物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證人張家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就本案參與之人增加「莊勝傑」一人,然對於被告仍處於本案之主導地位並無差異;

而從翌日被告與陳志明對話紀錄可知,確實是被告主動找陳志明去領錢,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也確實由被告所保管,故「莊勝傑」是否有參與本案,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中居於主導及指示張家勝前去盜領款項之認定。

⒌是張家勝確實受被告指示冒充告訴人黃懷地之姪子前去提款,張家勝提款後亦確實將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歸還給被告。

⒍另黃崇豪雖依被告指示陪同張家勝去花壇鄉農會,惟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崇豪知悉張家勝所領的錢是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款,亦無證據證明黃崇豪陪同張家勝去領錢有取得任何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黃崇豪有參與本案犯行、更無從認定黃崇豪就本案已達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

另證人張家勝雖稱「莊勝傑」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然卷內除張家勝前後不太一致的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莊勝傑」有參與其中,而無從認定「莊勝傑」有參與本案,更無從確認「莊勝傑」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是基於教唆、幫助或是已達共同正犯之程度。

故本院亦無從認定黃崇豪或「莊勝傑」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正犯之一,故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犯罪事實欄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⒈詹智文於110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明,前往花壇鄉農會,由陳志明持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摺、印章提款等情,業經證人詹智文於警詢證述其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陳志明到花壇鄉農會領錢等語(見偵6755號卷一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陳志明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874號卷第253至26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962號卷一第273頁)在卷可佐。

⒉又從共犯陳志明扣案手機中之通訊紀錄,可知本案發生前,共犯間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6755號卷二第179至20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陳冠希」(即被告)與陳志明對話 11:12 陳冠希:(撥出:未接語音通話) 陳冠希:貼圖 陳冠希:貼圖 陳冠希:人 陳冠希:貼圖(6次) 陳冠希:志文找你 陳冠希:貼圖(10次) 陳冠希:(撥出:未接語音通話) 11:29 陳志明:(回撥:未接通) 陳志明:怎 陳冠希:(收回1則訊息) 陳志明:要去了、剛起來、沒證據、怎麼領 陳冠希:志文說要去載你 陳志明:我又要分他這樣 陳冠希:不然你去ㄚ 陳志明:我去領阿 陳冠希:恩 陳冠希:(收回1則訊息) 陳志明:沒關係我真的要用到1筆錢、我才會這樣跟你說 (-中間對話略-) 陳冠希:出發了? 陳志明:剛要出發志文跑來載我、我沒關係、我跟他說好了、到時候我多少一點給他、不然你就跟他說簿子在我這裡了 陳冠希:恩、魯蛋沒在家嗎? 陳志明:我去看 陳冠希:有在家嗎?出發了嗎? 陳志明:出發了 陳冠希:恩 陳志明:沒人 陳冠希:到了跟我說、我叫人去那個人家、如果銀行打去照 會、我朋友會接(貼圖4次) 陳志明:恩、領錢要密碼嗎?(貼圖2次) 陳冠希:不用 陳志明:要到了、到了、要進去 陳冠希:恩 陳志明:那個人有在他家嗎? 陳冠希:有 通訊軟體iMessage 暱稱「地方惡霸」(即詹智文)與陳志明對話 11:29 地方惡霸:人呢、他用一用我過去載你、我也剛起床、人呢、怎沒回 陳志明:我在家阿、反正逼到了、總比去跟人家騙還是偷搶好吧我說這樣對吧 地方惡霸:本來就是了、你用一用準備一下、我現在出發 陳志明:領出來我拿幾萬給你、你就都不要說當沒這回事就好、我能做的也只有這樣文 地方惡霸:好 從上述對話內可知,參與本案之人除被告與陳志明外,另有「志文」、「地方惡霸」及受被告指示,前往告訴人黃懷地家中等電話之人,亦可從陳志明向被告稱「志文跑來載我、我沒關係、我跟他說好了、到時候我多少一點給他」、「不然你就跟他說簿子在我這裡了」等語,以及同一時間「地方惡霸」跟陳志明說「我過去載你」、陳志明向「地方惡霸」說「領出來我拿幾萬給你、你就都不要說當沒這回事就好」,可知「志文」就是「地方惡霸」,且「志文」知悉被告與陳志明是要拿他人之存摺前去提款,並願意載送陳志明前去提款,藉以分得提領之金錢。

⒊而「志文」、「地方惡霸」即為詹智文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清楚證述稱:「地方惡霸」是詹智文(見他1962號卷一第159頁)、如果我有提領成功、被告可獲利185,000、詹智文可獲利2萬元(見他1962號卷一第155頁)等語,而本案亦確實由詹智文載送陳志明前去提款,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⒋詹智文雖否認其為「地方惡霸」等語,然從被告與陳志明之對話內容中,已經清楚稱:「志文」要去載你、「志文」跑來載我等語,而同一時間也確實由詹智文前去載陳志明前往花壇鄉農會。

且詹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陳志明用臉書跟我聯絡叫我載他去農會等語,而從陳志明扣案手機最後幾通知通話紀錄亦可知,陳志明提領前之10通通話紀錄如下(偵6755卷第202頁): 13:44 地方惡霸 13:11 張博凱 12:09 地方惡霸 11:59 張博凱 11:32 老婆 11:30 陳冠希 11:29 陳冠希 11:29 地方惡霸 11:28 地方惡霸 11:24 哈密瓜 上開通話紀錄中,並無「詹智文」,而僅有「地方惡霸」。

且陳志明與「地方惡霸」之12時9分之聯繫時間,與被告向陳志明稱「志文」要去接其的時間,及詹智文自述12點去接陳志明之時間相合;

而陳志明進入花壇鄉農會後提領失敗後,詹智文在農會外遲遲等待陳志明未果,而於13時44分 撥打電話給陳志明亦屬合理,可證「地方惡霸」確實為詹智文無訛。

⒌而詹智文知情本案之犯罪計畫,且基於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接送陳志明之行為,應屬正犯,故本案參與犯罪之正犯至少包含被告、陳志明及詹智文。

另從被告與陳志明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另指示其不詳之友人前去告訴人黃懷地家中,冒充告訴人黃懷地等待銀行電話知會,亦可知被告該不詳友人知悉被告及陳志明要盜領告訴人黃懷地存款,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將實行向農會承辦人詐騙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行。

是本案參與犯罪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至於詹智文本案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認兩次犯行屬接續犯,然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本案犯行之行為數可能認定為數罪併罰(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已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爰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原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各次盜用「黃懷地」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張家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志明、詹智文及被告之不詳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參與之共犯亦不同,且從被告與陳志明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在110年4月27日才詢問陳志明是否參與此「賺錢的」工作,於110年4月28日再找詹智文參與,故被告係在110年4月26日其與張家勝上開犯罪行為結束後,才於翌日另行起意,尋找新的合作對象,兩次行為,係由不同共犯實行,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等語,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共犯陳志明尚未領得告訴人黃懷地之存款即遭查獲,屬未遂犯,審酌此次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黃懷地財產之損害,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先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且於本案2次犯行均擔任主謀之地位,找尋不同共犯完成2次犯行,均有縝密的犯罪計畫,並意圖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以逃避罪責,犯罪手段、主觀惡行都難認輕微;

另審酌本案2次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

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彌補告訴人任何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審酌本案兩罪所犯法條雖因競合後有所差異,然2次犯行實質犯罪目的相同,均為詐害同一告訴人存款、犯罪手段相似,然2罪共犯不同,及衡量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之裁量下,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被告與共犯張家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提領之犯罪所得25萬元究竟如何朋分,共犯張家勝所述前後並不一致,惟參酌證人即共犯張家勝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自己拿12萬5,000元,剩下的錢給被告,大約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上述說明,故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分得12萬5,000元,該1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與共犯張家勝、陳志明所偽造告訴人黃懷地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各1紙,業經持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分別與共犯張家勝、陳志明共同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詹智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何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又證人陳志明、黃崇豪、張家勝於原審均證述非被告指使他們犯案的,僅單憑手機暱稱「哈密瓜」、「陳冠希」等聯繫,顯不足以認定該人即係被告,且證人張家勝證述說詞不一,如何得以證明被告有拿到12萬5,000元,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⒈詹智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詹智文知情本案之犯罪計畫,且基於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接送陳志明之行為,應屬正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詹智文犯行部分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拘束法院之判斷。

另從被告與陳志明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另指示其不詳之友人前去告訴人黃懷地家中,冒充告訴人黃懷地等待銀行電話知會,亦可知被告之不詳友人知悉被告及陳志明要盜領告訴人黃懷地存款,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將實行向農會承辦人詐騙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參與犯罪之正犯至少包含被告、陳志明、詹智文及被告之不詳友人,故本案參與犯罪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即應構成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2.證人陳志明、黃崇豪、張家勝雖均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非被告指使他們犯案的等語,惟原審及本院均已分別詳述為何認定證人陳志明、黃崇豪、張家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前所為證述及相關事證不符,係為袒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3.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否認與張家勝朋分所領得之25萬元,惟本院認定被告與張家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張家勝至花壇鄉農會向該承辦員詐領取得25萬元,得手後二人即予以朋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共犯張家勝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領得之犯罪所得25萬元究竟如何朋分,共犯張家勝所述前後並不一致,然原審參酌證人即共犯張家勝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自己拿12萬5,000元,剩下的錢給被告,大約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而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故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分得12萬5,0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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