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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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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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號),與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任職水電工程行之水電技師,每月出勤勤奮無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平日熱心公益,有苗栗縣立○○○○國民中小學感謝狀1紙為證。

被告雙親年漸老邁,已無力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需仰賴被告扶養,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給付1萬元扶養費予前妻,可見被告身為家庭生活經濟支柱,須肩擔兩個家庭重擔,若依原審判決結果,勢必造成被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頓無助,請鈞院審酌被告生活情狀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之科刑理由,係先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認定: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與上開①所示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且就累犯不予加重部分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復就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敘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中檢介禮112偵20782字第112909556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9607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就刑之酌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散布,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販賣毒品價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其先後犯行手段雷同、販毒對象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用以證明其平日熱心公益之感謝狀1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結果。

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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