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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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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辯解,其上訴理由狀稱其未獲緩起訴云云,惟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上至同年11月1日凌晨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所附近土地公廟旁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6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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