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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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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56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發電廠南二哨站新建廠區工地」擔任工地領班工作期間,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而氣憤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地現場,對丙○○辱罵「幹你娘」、「回去被人幹」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貳、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應提起上訴」,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傷害部分表明上訴,惟被告乙○○涉嫌傷害部分,與經起訴,且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自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辱罵「回去被人幹」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宏珉、吳國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3、99至100頁、原審卷第83至109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他卷第61至63頁)、現場空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喝醉一直打擾我,我不想理會,遂走到他處躲避被告,但被告仍然跟上來並質問我在生氣什麼等語,並對我辱罵「幹你娘」、「回去被人幹」等語(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我工作上之領班。
我當時正在修理機器,但被告渾身酒氣跑來發酒瘋,我就跑到其他地方,但被告仍然追過來對我大小聲,同時對我辱罵「幹你娘」、「回去被人幹」。
當時工地人來人往,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遂將我與被告拉開,我隨即離開工地現場(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疪。
㈢證人施宏珉於警詢中證述稱:告訴人當天朝我走來,被告則追上告訴人,之後就動手推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要把你辭職」、「回去被人幹」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於案發當日均在工地工作。
告訴人當時跑到我身邊表示被告要罵他,並躲在我身後。
2、3分鐘後,被告就自遠處跑來辱罵「幹你娘」、「我不要你」、「回去被人幹」等語,當時還有其他人在現場。
我與證人吳國鼎將被告、告訴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跑出去。
該工地因本案打架事件而停工,我於案發後1星期有回到該工地繼續工作,且於本案工地工作結束後,還有跟著被告到新竹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
㈣上開證人施宏珉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內容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又參以證人施宏珉並非本案衝突事故之當事人,與被告、告訴人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施宏珉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陳述之可信性。
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他罵我,我太生氣了,才回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衡以被告於情緒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宏珉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回去被人幹」等語屬實。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址工地現場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時,該工地現場有其他工人在場,而為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回去被人幹」等字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
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減損其聲譽無訛。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施宏珉於警詢陳述或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6、67頁)。
㈣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辱罵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稱:被告空手攻擊我,往我胸口、下巴、頭、臉攻擊,並徒手拉扯其右手1下,都有傷口,傷口沒有見血。
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遂將其與被告拉開,其隨即離開工地現場。
其於案發後就回宿舍收拾行李返回屏東,直到晚上才在屏東之安泰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頁,原審卷第83至95頁)。
而證人施宏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遠處跑來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推擠告訴人,且辱罵告訴人,過程中我亦遭波及而被打到臉部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97至109頁)。
告訴人與證人施宏珉所述被告攻擊告訴人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⒉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傷勢為:受有胸口悶痛不適、頭暈、下巴疼痛、手背疼痛無力之傷勢。
其胸口、下巴有紅腫,中指無法彎曲,下手臂有遭刮傷等語(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頁、原審卷第83至95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分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之情形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
經原審依職權向安泰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說明:「病患即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等,皆為患者自述」,此有該院112年10月23日(112)潮安醫字第133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受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等傷勢,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內容所為之記載,實則告訴人當日前往就醫時,經醫師診察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受傷之徵象。
而胸悶、頭暈、疼痛、無力感覺與個人主觀感受密切相關,甚或恆常僅有病患片面表述,是告訴人有關胸悶、頭暈、疼痛、無力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口述傷勢,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之傷害,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參諸該函所附告訴人就診時之照片,告訴人之胸口、下巴、右手手背並無明顯紅腫等傷勢,有急診照片2張可佐(見原審卷第57、58頁),則告訴人之胸口、下巴、右手部是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傷害結果,實非無疑。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頭、胸、右手部有何生理功能異常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所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傷害結果。
⑵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對其毆打,致其胸口、下巴紅腫、中指無法彎曲、胸口悶痛不適、頭暈、下巴疼痛、手背疼痛無力等語,然就傷勢部分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又證人施宏珉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約10下,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他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我看到告訴人下巴有些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證人施宏珉就告訴人有無傷勢部分,其前後之證述已有不符,且依卷附急診照片(見原審卷第58頁),實難看出告訴人下巴有紅腫之情況;
再者,證人吳國鼎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背對衝突現場,聽見紛爭聲後即轉過身,未看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動手。
其協助將被告、告訴人架開後,就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
其沒有看到有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51至53頁),是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不無疑義,證人施宏珉關於告訴人下巴紅腫之證述,可信度不高,難以採信。
另告訴人之右下手臂處雖有一刮痕,有急診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工地現場會放置鐵絲等較銳利之物品,工作過程中有可能會被刮傷(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施宏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工地工人現場擺放鐵絲或工具,難免會碰到或刮到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以,尚難排除告訴人右下手臂處之紅痕係因遭工地現場之尖銳物品刮傷所致之可能。
⑶綜上,告訴人指述經被告毆打成傷部分,缺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自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份之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5行),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指述始終如一,證人施宏珉亦證稱告訴人受有下巴紅腫之傷勢,自得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就醫時,已相隔約12小時,照片可能因光線、角度而未能呈現真實狀況,自不能僅因無開放性傷口而無法從照片明顯見及,而認被告之毆打未成傷;
證人施宏珉於工地停工後,有再回工地工作及隨同被告前往另一工地工作,告訴人則未再上班,是證人施宏珉並無袒護被告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判決就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
惟查,證人施宏珉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陳述固為始終如一之證述,但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於警詢及原審中,則有不一之陳述,竟何者為可採?何以為歧異之證述,僅有其中不利於被告部分應認為真實?檢察官仍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足以說明,且告訴人於就診時,除其自述「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等情況,並無其他傷勢,顯然經由急診醫師之專業判斷,仍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實無檢察官所稱拍攝之照片未呈現真實狀況乙節。
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或擷取證人證詞之片段,置其餘證詞於不顧,而對原審取捨證據再為爭執,實無足採。
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審就此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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