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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房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2人被訴聚眾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即聚眾施強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有關係之傷害部分,既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依上開規定,即非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無罪即聚眾施強暴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被訴聚眾施強暴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甲○○、同案少年林○珊(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係受乙○○所邀而前往案發之加油站與告訴人丙○○商討感情問題,而依刑法第150條魚109年1月15日修法目的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該條之「聚集」行為並不需在案發「前」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認識,縱屬臨時起意而達3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亦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是原審判決遽以被告2人及林○珊非為教訓告訴人及聚眾鬥毆之目的而一同前往本案加油站,因此不符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與林○珊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抵達本案加油站,並下車找告訴人商討後,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甲○○及林○珊毆打告訴人後,隨即與乙○○一同上車離開,足徵被告2人與林○珊事前本即有毆打告訴人之意,否則豈會於甲○○及林○珊毆打告訴人後,乙○○隨即向告訴人烙向其姓名,並叫囂稱不爽就去找他,甚至毆打後隨即離開現場?是原審遽認被告2人自始並無聚眾鬥毆之目的,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加油站,行為之時則於中午時分,且加油站係開設在人車熙攘之路旁,隨時均有人車出入,顯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2人所為當可能隨時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衡諸常情,被告2人將因渠等聚眾人數眾多,而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且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得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是被告2人所為自使公眾或不特定人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均應該當刑法妨害秩序犯行。
是原審遽認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刑法妨害秩序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㈠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
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案被告2人及林○珊是否確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或僅係出於教訓、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無疑,此據原判決論述甚詳;
再本案案發地點雖在屬於加油站出口處之道路旁,但案發處除有變電箱遮蔽,更有證人陳○○、乙○○所駕駛之車輛依序停放在道路邊,又被告2人、林○珊及告訴人在變電箱旁談話至乙○○等人駕車離開現場,為時僅約3分鐘,甲○○、林○珊徒手毆打告訴人亦僅約1分鐘,施暴地點除未蔓延至道路或加油站等人車出入之地,更無人、車停駐注視或驚逃之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45至163頁),再乙○○與告訴人雖有口角,然被告2人及林○珊並未有其他如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之舉,甚且不稍加注意,亦難發現該有變電箱、車輛遮蔽之被告2人、林○珊及告訴人,是依甲○○、林○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難其等所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上訴意旨徒執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之事實,並實行強暴行為,忽略刑法第150條之罪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及罪責原則,遽認被告2人應論以聚眾施強暴罪,自非適法。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之聚眾施強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45、55至6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部分,無罪。
甲○○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其前女友楊千慧與其交往期間,仍與曾在加油站工作之同事即告訴人丙○○有感情上聯繫,因此心生不滿,欲教訓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2時許,邀集其友人即被告甲○○及少年林○珊(00年0月生;
姓名及年籍詳卷;
其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教訓告訴人。
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犯林○珊及不知情之蔡○○(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全國加油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途中遇到乙○○不知情之友人陳○○(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陳○○遂自行駕車跟隨乙○○之車輛前往上開加油站。
渠等於同日12時23分許抵達後,被告乙○○、甲○○及共犯林○珊隨即下車,並將告訴人叫至加油站旁後,由被告甲○○、共犯林○珊出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鈍傷、流鼻血、右臉頰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
渠等並以此方式,共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實施強暴。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被告甲○○被訴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林○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蔡○○、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且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三)經查:
1.被告乙○○因認其前女友楊千慧與其交往期間,仍與曾在加油站工作之同事即告訴人有感情上聯繫,因此心生不滿,欲向告訴人討說法,遂於111年6月16日12時許,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犯林○珊及不知情之蔡○○,並與自行駕車之陳○○前往告訴人工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
渠等於同日12時23分許抵達後,被告乙○○、甲○○及共犯林○珊即陸續下車,並將告訴人叫至加油站路邊角落之變電箱旁,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共犯林○珊便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鈍傷、流鼻血、右臉頰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少連偵卷第33至51頁、第247至250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共犯林○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蔡○○、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3至69頁、第87至105頁、第247至250頁,發查1217號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有丙○○指認乙○○、林○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清泉醫院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流鼻血、右臉頰鈍傷)、監視錄影擷圖、清泉醫院112年4月7日清泉字第1120000575號函暨附件:丙○○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1至85頁、第143至163頁、第189至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
(1).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6日11時許有先以微信聯繫小婍(即甲○○),請她陪我一起去神岡區民生路119號全國加油站找人,然後小婍就帶1個女生(即林○珊)來我家會合,坐我副駕駛的朋友叫蔡○○,是認識很久的同學我都叫他阿達,他住在我家附近常常來我家,他當天
早上有來找我吃早餐,但是我沒有特別跟阿達說等一下要
去哪裡,後來我們4個人就一起從我家出門,在大雅區的
路上遇到陳○○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我就搖車窗打招呼,我開到加油站時,才發現陳○○也開車跟著一起來,我有開進站內加油,並請加油員幫我叫阿草(丙○○)出來,加完油後我將車輛開到路邊停著等阿草出來,阿草出來後,我和
小婍還有另1個女生就下車,阿達就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
座的位子,阿達一直都在車上,陳○○也有下車,但他只有在一旁觀看而已,並沒有和我或阿草對話到,我們一起到
變電箱旁邊談,我跟阿草說希望她不要再跟「蘇怡心」聯
絡了,談話中有口角發生,我們雙方的語氣都不是很好,
小婍和那個女生就動手打阿草了,我並沒有叫她動手,後
來我們就上車,阿達坐駕駛座開車載我們回去沙鹿的住家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至41頁)。
(3).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林○珊在吃早餐,接到乙○○微信通話,請我去他家找他,我騎車載林○珊一起去,在
乙○○家聽到他和人有感情糾紛,希望我陪他一起去找人,我們就一起搭乙○○的車去找加油站店員出來說話,談話中有起口角,我和林○珊聽不下去才打她兩巴掌,我不清楚
林○珊打她何部位,後來我們就上車離開了。
乙○○當時沒有叫我們動手毆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至51頁)。
(4).共犯林○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16日我和甲○○早上吃早餐,甲○○接到1通找她的電話,甲○○騎機車載我去乙○○家,有聽到乙○○和甲○○說好像有感情的事,要去找對方聊一下,我們就一起搭乙○○的車出門,到目的地下車後,他就找那名加油站店員出來談話,我跟甲○○在旁邊聽,談話中有起口角,我不記得內容,因為聽不下去才出手打了對
方巴掌,我不清楚甲○○打她何部位,後來我們就上車離開。
乙○○當時沒有叫我們動手毆人,我和甲○○動手毆傷丙○○時,也沒人勸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3至6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6月16日有跟乙○○、甲○○一起去神岡區民生路179號全國加油站,我去找甲○○,甲○○就帶我去找乙○○,乙○○開車載我們,說要去加油站談事情,我們沒事所以就一起去聽,到現場乙○○跟對方那個女生在講事情,我們在旁邊聽,後來聽不下去就動手,不是乙○○叫我們動手的。
去之前,乙○○只有說要講感情的事情,沒有叫我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5).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前晚去乙○○家聊天喝酒,隔日早上有兩個女生一起騎機車到乙○○家,乙○○就跟我說和他出去一下,於是我坐上乙○○汽車副駕駛座,我不清楚要去哪裡,到達目的地後,乙○○跟兩個女生都下車,我坐在車上看行動電話,然後聽到他們幾個好像在吵架,但是他們
站的位置在變電箱旁邊,我在車內也看不到發生什麼,後
來乙○○跟那兩個女生上車,我們就開車回乙○○家。
我在車上看不到何人動手毆打丙○○(見發查1217號卷第19至25頁)。
(6).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出門要去買檳榔,剛好在路上看到乙○○的車,就和他打招呼,他說要去加油站,我想跟著他的車去找他聊天,我不知道他要去加油站找人。我到
加油站後就下車,等乙○○的車加完油把車子開出來路邊,乙○○還有兩個女生下車,有1個加油站的店員走過來,我們走到加油站外面的變電箱旁,我不清楚乙○○問那個店員什麼,我有看到那兩個女生動手打店員,我不知道原因,
後來乙○○一行人要離開,我就跟著離開了,現場沒有人制止兩名女生的傷害行為(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
(7).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有1臺白色賓士車來我們加油站,駕駛跟同事說要找我,共有2
男2女下車,他們叫我去加油站旁的變電箱旁邊,男的劈
頭就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回不知道,他就說了「蘇怡
心」這個名字,後來還有說什麼我記不清了,然後兩個女
生就動手揮拳打傷我,打完後,男生烙他的名字乙○○,說不爽就去找他。那兩個女生用拳頭毆打我的面部和頭部,
我沒有回擊。「蘇怡心」是我之前的女朋友,也曾經在我
們加油站打工,我完全不認識毆打我的人。對方毆打我時
,沒人出來制止,我同事也在忙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87至93頁)。
3.核被告乙○○、甲○○、共犯林○珊、證人蔡○○、陳○○就何以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加油站之過程,被告甲○○、共犯林○珊係受被告乙○○所邀前往商談感情問題,證人蔡○○係在不知情情狀下,陳○○則係在路上偶遇被告乙○○,欲與之聊天而驅車隨同前往等節,彼此間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
再依上開卷附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錄影擷圖顯示:被告乙○○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先開進加油站加油,證人陳○○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未進入加油而先在加油站路邊角落之變電箱旁停車,證人陳○○並下車等候,而於被告乙○○之白色自小客車加完油開至路邊證人陳○○之黑色自小客車後停車,被告乙○○、甲○○、林○珊陸續下車期間,告訴人方自加油站內走出至變電箱旁邊與被告乙○○對話,證人蔡○○則不曾下車等節。
則自被告乙○○、甲○○、共犯林○珊、證人蔡○○、陳○○等前揭所供前往加油站之緣由,及渠等非至加油站後,即迅速下車分工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之情狀觀之,渠等是否為教訓告訴人及聚眾鬥毆之目的而一同前往上揭加油站,顯非無疑。
4.又依被告乙○○、甲○○、共犯林○珊、告訴人上開供述及監視錄影擷圖,足見案發時,被告乙○○、甲○○、共犯林○珊3人與告訴人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加油站路邊角落之變電箱旁理論,但該處為變電箱遮蔽視界,及有證人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依序停放在路邊,路人不易直觀其間,且當時並無人、車往來,也無其他人為助陣或叫囂之助勢行為,從其等4人在變電箱旁談話至被告乙○○等人駕車離開現場,為時僅3分鐘,動手打人亦僅在1分鐘之間,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所稱:當時其同事在忙,沒有注意到其被打等語,堪認被告乙○○、甲○○、共犯林○珊對告訴人所為之暴行,尚無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的情形。
再者,最初僅有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對話,因發生口角,被告甲○○、共犯林○珊在旁聽聞而心生不悅,遂突發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未令被告甲○○、共犯林○珊動手或參與毆打等情,亦經被告甲○○、共犯林○珊陳明在案,故當時施暴行為應屬於被告甲○○、共犯林○珊之突發衝動行為。
顯見渠等主觀上並非係為鬥毆妨害社會安寧、公共秩序而聚集,雖有一時衝動之施暴行為,但依案發現場的情狀,顯無從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亦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遑論因此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可能,而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共犯林○珊,因被告乙○○感情之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討說法,期間被告甲○○、共犯林○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確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與共犯林○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乙○○、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上開2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甲○○均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只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乙○○、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追訴要件。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另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5頁),而本院認本案就其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就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另就其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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