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9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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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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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係由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詹汶澐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且未違反被告之本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頁)。

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本案上訴範圍,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債務擔保方暫時收存本案槍枝,期間未曾使用或擊發,亦未持槍從事不法犯行,搜索現場亦查無子彈,並未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情節應屬輕微,又因本案槍枝來源者已死亡,致被告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刑度仍有過苛,被告實有可憫恕之處,請能酌減其刑。

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願意以公益捐或服勞役方式回饋社會,請審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與妻離異後家中尚有二名幼兒須扶養等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槍枝係李宗錦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29、85頁),惟李宗錦已於109年9月21日死亡,此經被告於原審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3頁),復有李宗錦之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

則李宗錦既已死亡多時,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槍枝係在被告持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

佐以本案檢警亦認被告上開供出來源之供述,僅為被告單一指述,並未再查得其他具體事證,故未查獲上開槍枝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苗檢熙陽112偵4022字第1129025836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9月29日栗警偵字第1120049451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2.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已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

且本案槍枝數量僅1枝,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

況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其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實施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實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應認本案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本案槍枝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隨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而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酌其持有之本案槍枝數量為1把,持有之時間近3年。

兼衡其於審判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檳榔攤、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1歲、6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4.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時間甚長,且屬警方持法院搜索票始查扣,被告所為漠視法紀,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現因另案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尚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第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因此被告不為緩刑之諭知。

5.綜上所述,原審未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無不當,且其所為上述量刑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均非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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