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0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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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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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肇洋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肇洋(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撤銷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交友不慎及家庭經濟因素,淪為詐騙車手,誤觸法網,實有可憫恕之處,現經偵審程序,知悉該等行為違法不當,除深感懊悔,亦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量刑未慮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於量刑上有違刑法謙抑與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麗美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較低,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自嫌欠備,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本院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至現場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黃麗美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積極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雖無足採,惟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黃麗美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暱稱「不倒」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8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不倒」指示至現場取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黃麗美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卷第142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平日工作認真,現仍於工地工作謀生,賺取生活費並分攤家用,又已與告訴人黃麗美調解成立,請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查,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擔任至現場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所欲詐欺金額高達298萬元,若非告訴人黃麗美發覺受騙,則告訴人黃麗美將損失慘重,所生危害甚鉅,殊無以暫不執行其刑之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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