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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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CANH(中文名:黃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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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VAN CANH(中文姓名:黃文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遂出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HOANG VAN C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景,下稱黃文景)與SAMSURI (印尼籍;

中文姓名:蘇立;

下稱蘇立)均為逃逸外勞,蘇立先找到中部○○水電行老闆願意雇用,黃文景其後才找到同一雇主願意雇用,兩人都是非法打工,該水電行老闆因承攬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1 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遠雄幸福成- 遠雄之星9 」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水電小包工作,老闆先後指派蘇立、黃文景到本案工地做水電,但因為是非法打工,為躲避警察及勞動檢查,只能每天下午三點半集合上工,趁傍晚及夜間工作。

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週三)22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內,蘇立與黃文景因工作事項發生摩擦,兩人又語言不通,蘇立先出手抓住黃文景衣領,經旁人勸阻後始鬆手,然又出手推及黃文景,黃文景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突然自隨身之包包內取出折疊刀刺向蘇立左胸一刀(深度5公分、深及心包膜),蘇立遇刺伸出右手抓住刀刃,黃文景將刀刃抽離,蘇立發現自己流血,遂撿拾一旁之水管攻擊黃文景,黃文景伸手隔擋,蘇立因失血暈眩不支倒地,黃文景坐在蘇立身上,並接續拿折疊刀猛刺蘇立多下,經旁邊越南同鄉制止後,黃文景始起身離開。

蘇立則由其他在場印尼籍工人攙扶,搭乘鄭文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近之臺中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發現受有「左前胸兩處2公分穿刺傷,併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左大腿4公分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左上臂2公分、右手掌4 公分撕裂傷、前胸一處刺傷」等傷害,並緊急手術引流胸腔積血及止血手術,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黃文景因而殺人未遂。

二、黃文景於案發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警方依據蘇立及其他外勞供述,加上手機內通訊軟體照片,已經鎖定黃文景。

黃文景則另於同年月5日(週六)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辦理失聯移工自行到案手續,申請立即出境,然因適逢假日而無法辦理出境手續。

後於同年月6日(週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文景拘提到案,並經黃文景主動交付折疊刀1 把供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黃文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文景只爭執說「蘇立在法院對質所說的不是事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與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殺人未遂罪,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才跟他認識兩天,蘇立他在那邊工作很久,他確實有教我怎麼工作,才剛見面沒有仇恨。

我們是從下午3點半開始工作,做到很晚。

當天是蘇立先抓我衣服的領子很大力,手上還拿工作鉗子,我有推他,他拿棍子出來,還用手打我好幾拳,所以我就拿刀子出來嚇嚇他,不小心刺傷他,我沒有想要殺他,我不知道傷口為什麼這麼深(準備程序),我是被攻擊的,我是自衛的情況下傷害到他人,我沒有意思殺人或傷害,我被判這樣太重。

我有傷害蘇立,我承認,禮拜六的時候我去自首是因為我是失聯移工,後來我有去警察局自首但沒有被採認。

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二、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殺人故意,且與告訴人認識第二天就發生本案,沒有殺人的意思。

是蘇立持續的要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衛的意思阻擋攻擊,可證被告沒有殺人故意,頂多是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駁回檢察官上訴(審理筆錄)。

三、衝突前因:㈠被告黃文景109年7月26日持工作簽證來台,先到臺南市工作,但於111年11月25日離開原工作地點,遭通報行方不明(偵卷第101頁)。

蘇立108年3月3日持工作簽證來台,先在彰化縣田尾鄉工作,112年3月1日被通報行方不明、112年3月7日經雇主報案(偵卷第107頁)。

蘇立與黃文景均為逃逸外勞,失聯期間仍設法在臺灣打工,先後找到中部同一之○○水電行老闆願意雇用。

被告所述每天都是下午三點半才開始上班,被告與蘇立做的是建築工地水電工,就是穿電線、拉電線、綁水電管路等工作,其實是很耗眼力的,需要在充足光線下工作,本件事發時已經是22時許,這麼晚了還在做水電工,可知都是很怕遇到警察或勞動檢查,只好每天下午三點半以後才上班,避免被抓到而遣返的風險。

㈡告訴人蘇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新人,雙方於第一天認識時有互相加臉書好友,事發當天是我們認識的第二天,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並未依照我所交代的將電線剪成一長、一短,且被告在現場偷懶,我向管理人員表示不想再跟被告同組工作後,被告不滿找我理論,我先出手抓被告衣領,經旁人勸阻放開後,我又伸手推被告,他便持刀刺傷我,我也拿水管攻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54頁)。

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才認識第二天,過去沒有仇恨,但是被告與告訴人都是逃逸外勞,隨時有被遣返的危險,大家來異鄉就是為了賺錢寄回家鄉,現在好不容易找到一個工作(還是非法打工),蘇立要去向主管打小報告說被告工作不認真,這可能會使被告丟掉工作,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立刻吃住都成問題,下一個非法打工的機會又在哪裡...。

這個立刻丟掉工作的威脅,就是生命生存的問題,不能說威脅不大。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㈠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與外在徵象外,尚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

㈡蘇立於審理中結證稱:「…第二天我又跟被告一起工作,我們做的是同一個房間,我都在那邊拉電線然後又再裝…」、「(檢察官問:當時你在那邊做拉電線的工作?)拉加裝」、「(檢察官問:現場有什麼樣的光線?)當時地上會有一個照明燈」、「(檢察官問:你說燈光是地下的照明燈,是否看得清楚對方?)看得清楚,就是被告」、「(檢察官問:地上的燈光是你工作要用的?)是」、「(陪席法官問:你說在站著的時候,你推了被告,被告就拿刀刺你,你說當下的燈光有點昏暗,你是否能看清被告的身體部位?)可以」、「(陪席法官問:被告開始拿刀刺你的時候,是連續性的動作還是刺一下之後就被你抓住而暫時停止?)被告刺一刀下去就中了,我就抓住」、「(被告當時是如何攻擊你?)我推被告的時候,他就直接手這樣插過來我左胸口的位置,然後我再把刀子抓住,被告再把刀子拉出來。

(第一次攻擊就是攻擊左胸口的位置?)是。」

「(請提示偵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醫生診斷編號1部分為『左前胸兩處2公分*5公分深,穿刺傷併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這是如何造成的?)跟被告吵架的時候發生的(如何受傷的?)被告刺我的時候受傷的。」

(原審卷第138頁以下)。

(蘇立右手去抓刀子,被告將刀子抽出,蘇立右手掌傷勢嚴重)(診斷書記載「左前胸兩處」,確實蘇立左胸有兩處傷口,一處較靠近左邊乳頭,為2公分長×5公分深,因為人體心臟靠左邊,此刀深入併發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是蘇立最嚴重的傷口)。

(左胸下還有另一處傷口,離乳頭比較遠,即上述箭頭所指長條形被刀刃劃過的傷口,在肋骨側邊,但是因傷勢較淺,並不會立刻致命) ㈢在病歷上同時記載左胸的兩處傷口「1.Left chest stabbing wound(2cm in length and about 5cm in depth)」..「5.laceration wound ,1 cm in length ,left paraternal area post sutured」(本院按:1.左胸部刺傷,長2cm,深度約5cm.....5.左側胸骨旁區域縫合後,有撕裂傷長1厘米),左胸確實是記載兩處傷勢,一個是刺傷,另一個是縫合後仍撕裂傷。

又病歷上依照ICD-10國際標準病名,勾選的是「 S27.1XXA Traumatic hemothorax, initialencounter」(中文: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及「 S21.109A 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specified front wall of thorax without penetration into thoracic cavity, initial encounter」(中文: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胸腔之初期照護),同時勾選這兩種病名,就表示一個是有穿刺的氣血胸,一個是沒有穿刺的開放性傷口。

(以上見偵卷第215頁)。

童綜合醫院開立的中文證明書上也寫「左前胸兩處...」(見偵卷第225頁)。

依據蘇立所述,左胸就是最先被攻擊的位置,左胸下有兩處傷口,雖然蘇立自己不能確定是哪一刀是第一刀,但是蘇立證述後來在打鬥中暈眩,倒地失去意識,應可認定被刺的第一刀,就是比較靠近乳頭的那一刀,且深度有5公分深,深及心包膜,造成體內失血,蘇立才會失血暈眩不支倒地。

㈣蘇立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所受傷勢,第一刀..刀傷與右手撕裂傷外,其他都是在我倒下之後,被告持續攻擊我所造成的傷害」「我身上的傷勢...大部分都是我躺下去後,被告在打我的時候造成的」「(『左大腿4公分穿刺傷併肌肉撕裂』這是如何受傷的?)也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打我的時候,手拿著刀子就在那邊亂刺。」

「(『左上臂2公分及右手4公分撕裂傷』這是如何受傷的?)左手臂是被告攻擊我的時候我去擋」「我兩胸中間還有一個傷口」「(左大腿附近如何受傷的?)正確的時間不知道,我只知道好像也是我躺在地上被告打我時受傷的」(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1頁)。

蘇立於偵查中具結內容也是同一意旨,即自己被刺一刀後倒在地上,被告坐在其身上繼續攻擊,蘇立自己不知道腿上這些傷是怎麼來的(偵卷第154頁)。

(左上臂外面有一處刀傷,已經縫合)(左大腿靠近髖骨部分,有一處刀傷)(兩胸中間部分,有一處刺傷,但此處有胸骨保護,傷口不深)㈤因為被告是右手持刀,面對面攻擊蘇立,所以刀子落在蘇立身體左邊為多,包括左上臂、左胸、左大腿,蘇立身體左邊傷勢多。

㈥案發時雖屬夜間,然工人在工地室內從事配線工作,現場還是有光源以利施作,且不論依照被告、告訴人於警偵審歷來對案情之說詞,其等對於現場發生過程多能描述清晰,未見有光源不足導致對於物體產生模糊辨識不清之情況。

蘇立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就氣沖沖跑來找我又罵髒話,後面被告叫了我的名字我就開始生氣了,當時我很生氣..我把螺絲起子丟到地上,離被告很遠,我就下去樓梯那邊靠近被告,當時我手上是沒有東西的,我很生氣抓被告衣領...我就推被告,被告就拿摺疊刀刺上我,我就用手去抓刀子,被告把刀子拉出來之後我看到我手受傷了,我就很生氣,剛好看到地上有橘色的塑膠管,我就拿來打被告,被告用手擋,擋完之後被告就開始用拳頭打我,我已經躺在地上了,被告就坐在我身上,我已經慌了,也沒什麼力氣,身上也受傷了,當下好像有朋友把被告拉開還是如何...我只知道我身上的傷都是跟被告起衝突的時候造成的,好像大部分都是我躺下去後,被告在打我的時候造成的」(原審卷第138頁以下)。

蘇立就衝突的過程、彼此空間位置,都能清楚描述,雖然當時是夜間,但是工人從事室內配線工作,有照明才能穿電線、拉電線,就算不如日間光亮,但也不是在昏暗下工作。

依證人蘇立歷來之證詞,證明兩人面對面,被告即係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猝然取出扣案之折疊刀近身朝告訴人刺過去。

第一刀就是深度5公分,是用很大力氣刺進去,深及心包膜,讓蘇立開始失血暈眩。

㈦被告持刀刺進蘇立左胸所造成之穿刺傷,深度達5公分並刺入心臟部位,造成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而急性心包膜出血可能導致心包膜填塞,若無及時適當引流或手術處理,會造成心臟輸出下降、低血壓、休克或死亡,此有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圑法人童綜合醫院回函之病況說明及檢附急診病歷、照片(偵卷第207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易言之,被告最初朝向告訴人要害即左胸部揮刺之力道,客觀上就足以致人於休克或死亡,亦即可能造成重大難治或死亡之結果,被告已經達到壓制蘇立之目的,本應停手,甚至應救護以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然被告在蘇立倒地之後,仍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身體,使得告訴人身體左上臂、左大腿、胸骨中間等多處刀傷,傷害更形擴大,增加救治難度,徒增重傷及死亡之風險,被告此舉止原本即更應加以非難。

不能從後面這幾刀不足以致死,就推論被告無殺人犯意。

㈧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裁判)。

㈨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且為供給胸腔、腹腔及身體等其他器官正常運作,諸多主要動脈血管於該些器官周邊相連;

如以尖銳刀械揮刺、揮砍,有可能傷及上開重要臟器、血管,使臟器、血管受撕裂傷、穿刺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導致死亡,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常識。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

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折疊刀,金屬質地堅硬、銳利,含刀柄全長約19公分,刀刃部分約為8公分,有扣案折疊刀及卷附照片可證;

被告持之朝告訴人左胸部猛刺,造成告訴人左胸部乳頭下方一處穿刺傷穿刺傷(長2公分、深5公分)併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

被告縱無直接故意要致人於死,至少也是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蘇立身上猛刺多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生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112年8月2日案發當晚,警方依據蘇立及其外勞朋友們的手機資料,已經知道被告黃文景的身分。

蘇立也證述,黃文景是經朋友介紹來此工地打工,剛認識時就已經用手機加朋友了,所以蘇立可以提供被告的照片,112年8月4日蘇立在加護病房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就已經對黃文景提出告訴(他字卷第13頁),警方早已掌握被告的身分。

被告於行為後,雖112年8月5日自行前往苗栗專勤隊辦理失聯移工到案手續,然並未向專勤隊人員陳述有犯罪行為,反而係待清水分局經告訴人指認後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此有清水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616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專勤隊112年11月16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2839803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29至130頁)。

是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自無依照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量刑、保安處分: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如下論述,與證據並不吻合:㈠原審第四頁第11行以下記載: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法警當庭拍攝之照片編號1顯示,告訴人左胸接近腋下處有一長、一短2處明顯傷痕,編號2照片顯示告訴人左胸右下接近軀幹中心處亦有1處傷痕(見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65至167頁),參以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5日童醫字第1120001388號函文所附急診病例所附照片及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左胸所受穿刺傷均僅2公分長,且急診照片顯示告訴人左胸靠近腋下處之較長傷口插有導管並有紗布固定,是以當庭拍攝之照片編號1中較長之傷口當係手術所致(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85、207至211頁)。

告訴人雖於編號1之一長、一短2處傷口簽名,並指出均係被告持刀所致,然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證人蘇立於原審是簽名確認這兩處刀傷(一個離左胸乳頭近一點,已縫合。

另一處靠腋下近一點,尚未縫合)(簽名見原審卷第165頁),都是被告所刺傷,原審卻認定證人蘇立所言不實。

而這兩處長度雖然不一樣,但也沒有差很多,病歷上寫二處兩公分刀傷只是稍有不精確而已。

又靠腋下的那一處傷口曾經插管引流,因為身體裡尚有積血,需要將積血引出,以便傷口快點收乾,這是常見手術方法,被刺傷的傷口裡面可能有積血,醫生手術開刀的傷口也可能有積血,但這個靠腋下的傷口呈現長條形,與被告手持摺疊刀刺一下劃破的形狀吻合。

(左邊靠近腋下的傷口確實曾插管引流過)(但是後來將腋下傷口縫合,改在更下方開一個洞,引流胸腔內的積血,且醫生開刀引流的傷口明顯較小。

原本靠近腋下的傷口看起來呈長條形,而且比較長)。

原審判決認定左邊靠近腋下的長條形傷口是醫生手術時開刀引流所留下的,並認為證人蘇立證述不可採,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就寫明「左前胸兩處..穿刺傷」,原審認定明顯與證據不符。

㈡原審判決論述「告訴人先動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出手推及被告,被告才持刀攻擊,於此緊急之情形及現場燈光昏暗之環境,尚難認被告有刻意瞄準告訴人要害。」

(第4頁第8行以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但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勢,且此一較重之傷勢係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電光火石之間所致...」(第5頁第3行以下),原審認定現場光線昏暗,衝突又是在一瞬間發生,被告並不是故意拿刀瞄準蘇立的心臟位置刺過去,所以沒有殺人的故意。

然被告與告訴人蘇立當時是在建築工地接電線,蘇立要求被告依照指示將電線剪成一長一短方便蘇立施工接電線,接電線是很耗眼力的工作,如果現場一片黑暗,是不可能施作這種細活的,而被告說現場施工人員都有帶工作燈,工作燈是照天花板反射而照亮這個房間,以便工人施做水電。

現場光線雖不如日間,但應不是一片黑暗,被告與蘇立面對面吵架,被告右手持刀往前一刺入蘇立左胸,要瞄準要害一刺並非困難。

㈢又被告說自己164公分,但蘇立比較高,被告是習慣右手,所以被告當時與蘇立面對面,被告右手持折疊刀,刀刃在虎口上方,先是往前刺了蘇立左胸一下,靠近左邊乳頭下方,接近心臟位置,這一刀「深5公分」導致併發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這一刀非常用力,先穿透皮膚,穿過胸壁、穿過肋骨、穿過前縱膈,造成心包膜積血(有手術相片附原審卷第127頁)。

心包膜(pericardium)是包覆在心臟外面的一層膜狀組織,分為內、外兩層。

兩層間具有約20~30ml的心包膜液,作緩衝與潤滑之用,可保護心臟免受撞擊或摩擦。

心包膜腔積血液體積聚導致心包囊內的壓力增加。

如果壓力超過心臟的心內壓,就可能壓迫心臟,如果不及時診斷和治療,可能致命。

最重要的是這五公分深度一定是用力一刺,決心非常堅定,才會穿過層層組織進入到心包膜,差一點就要刺到心臟。

若刺入心臟恐怕只有一命嗚呼了,蘇立僥倖在鬼門關前走一遭,及時搶救保住性命。

原審論述「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這句話尚公允,但說「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勢」則未必公允。

本案工地旁邊就有臺中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而臺中童綜合醫院是中部有名的大型醫院,在救治重大急重症方面有盛譽,112年8月2日晚上送急診後,112年8月3日進行胸腔鏡探查,以精密的儀器拍到心包膜積血的照片(原審卷第127頁照片),並且進行後續引流積血與止血手術,後續並住進加護病房,112年8月7日轉普通病房。

如果本案是發生在偏鄉並且要運送二個小時才到大醫院,恐怕蘇立在路上就已經不治,原審論述這個「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勢」未必公允。

㈣原審論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才認識第二天,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深仇大恨,僅雙方因工作事項產生齟齬,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心生不滿,始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意應僅在嚇阻告訴人或發洩情緒,應尚不至於僅因此偶然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第3頁第29行以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一時口角而爆發衝突,並於遭告訴人動手拉扯衣領及推及後,始於電光火石之間刺傷告訴人左胸靠近腋下處..」(第5頁第10行以下)。

這兩段都說過去沒有深仇大恨,沒有要將蘇立除之而後快,沒有強烈恨意。

而故意是對客觀構成要件的「知」與「欲」。

構成要件的「知」與「欲」哪一個比較重要?「知」是「你知道這件事情的危險性,而你做了」,「欲」是「你想要這個結果發生的積極程度」。

「知」通常從「現在、客觀上你做出來的事情,你知道事情嚴重性」來判斷,而「欲」通常是「過去、主觀上的個人恩怨情仇」。

當「知」到一個很清楚、沒有解釋餘地的程度時,「欲」就不重要了。

例如,拿手對著一個人心臟位置開一槍,行為的風險性已經高到沒有辯駁餘地,所以被告再怎麼解釋沒有殺人的動機,也已經不重要了。

所以「知」是比「欲」重要的。

而原審判決強調被告「沒有殺人的動機」,一再論述被告沒有殺人的「欲」,忽略「知」的重要性,判斷被告是傷害故意,連殺人未必故意都沒有,有待商榷。

㈤蘇立倒地之後,被告對蘇立身上又刺了多下,造成「前胸一處刺傷(兩胸之間、胸骨上一刀)」「左大腿4公分穿刺傷併肌肉撕裂(深6公分)(靠近髖骨)」「左上臂2公分」「左胸靠近腋下一刀、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等傷勢,這些傷勢確實不會立刻致命,告訴人於112年8月3日至急診,多處傷口先引流再縫合後,於同年月5日接受左大腿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85頁)。

所以在蘇立倒下後,被告所施加多處刀傷雖然不會立即致命,但被告稱「當時旁邊有一個越南姐姐全程目睹,她有勸我趕快離開」(原審卷第155頁)因為有旁人制止被告,被告始未再擴大攻擊,不能因為被告離開就作被告無殺人犯意的推論。

被告當時如果尚有一絲理性,可以就此停下,反正蘇立已經倒下也對被告不再構成威脅,被告沒有必要去對蘇立身上再猛刺多下。

被告對倒地的蘇立還猛刺多下,可證明其恨意難消。

㈥原審判決第5頁第14行「經被告反擊後倒地,被告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與同頁第17行「於告訴人倒下後,被告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這兩句話是矛盾的。

依告訴人歷來證詞及卷附診斷資料所示,本案被告與蘇立發生衝突時,蘇立先被刺到左胸一刀,蘇立立即以右手抓住刀子,被告將刀刃抽出使蘇立右手掌受傷,蘇立撿拾地上水管抵禦,惟被告仍持續攻擊蘇立倒地,並在蘇立倒地之後,被告持刀持續朝蘇立身體其他部位刺了多下,原審認定「於告訴人倒下後,被告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即原審判決第5頁第17行)。

與告訴人歷來的證詞不同,但原審沒有詳述如此認定之理由,亦有不妥。

㈦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第二天就發生本案,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持續的要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衛的意思阻擋攻擊,可證被告沒有殺人故意等語。

然依據蘇立的證詞,蘇立是右手掌去抓住刀子,被告將刀子抽走,蘇立發現自己右手掌受傷,才生氣拿起地上的塑膠管打被告。

而被告與蘇立都是建築工地水電工,地上的塑膠管也頂多是PVC水管而已,不足以對抗被告手中的折疊刀,用這種水管打兩下,不會對被告造成威脅,但是被告還是猛力還擊,甚至在蘇立倒地之後,被告仍持刀對蘇立身上多處刺傷,這絕對不是正當防衛。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夙無恩怨,這一點不是決定殺人故意與否的關鍵,本院已經論述如上。

辯護人請求再予被告減刑,為無理由。

㈧在類似這種持刀刺入人體的殺人案件中,一刀刺入心臟而斃命的案例,也是大有人在。

原審判決主要在描述被告沒有深仇大恨,沒有要取人性命的決心。

然這些都只是故意的「欲」要素而已,但對行為危險性的認識,即「知」的要素為何,刀刃用力插入5公分刺入胸腔,深及心包膜,此行為的危險性是否足以致命,原審判決沒有直接面對這問題。

本院綜合評價上述各項證據,認為被告至少有殺人的未必故意,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名。

檢察官不同意原審所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原審不諭知對非法外勞驅逐出境,也未敘述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稍有瑕疵。

原審判決既然有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逃逸外勞,在臺灣找非法打工的機會,無非就是臺灣薪資比故鄉薪資多,想多賺一點錢寄回故鄉。

大家都有出外人的心酸,因為是非法打工,下午3點半以後才敢上班,在工地穿電線接電線等,做到晚上十點多還沒下班。

而蘇立抱怨被告的工作態度不好,揚言向主管報告,被告怕丟掉工作,因一時口角引發肢體衝突,被告竟持折疊刀攻擊蘇立,致蘇立受有前開傷害,險些刀刃插到心臟,但已導致蘇立失血過多,當場意識不清而倒地,被告又朝蘇立身上多處猛刺,傷勢嚴重,所幸旁邊有一間大型醫院搶救得宜,挽回一命。

被告來到異地打工,隨身帶著折疊刀,動機不良。

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不算有宿怨,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手段過於激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嚴重,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及其自述僅就讀至高中一年級、入所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於我國境內並未與家人同住(原審卷第219頁),犯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業已將一部分未領工資轉給告訴人作為賠償,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匯款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因本案殺人未遂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犯罪性質為暴力犯罪,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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