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2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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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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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恆佑(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被告就其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幫助犯減刑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素有正當工作,且長期熱心公益,並未與毒品有任何交集,本案乃偶發事件,未因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予正犯林韋辰及陳威榕而幫助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獲有任何報酬,嗣後亦深感後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提供借款幫助他人走私運輸上開毒品回國,且數量並非少數,倘若流入市面,其危害將不堪設想,最後幸遭查獲而未能流入市面,但其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又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就被告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應予遞減其刑,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濫用嚴重妨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法規禁令,幫助運輸毒品、禁藥,且本案查獲之毒品、禁藥數量非寡,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僅居於協助地位,且該次運輸之毒品、禁藥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直播帶貨工作、月收入約3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因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不符緩刑條件,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違誤,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正犯林韋辰、陳威榕運輸毒品之行為,僅因一時失率借貸現金供其等購毒,前又未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正犯陳威榕遭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正犯林家鴻則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僅為幫助犯,基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屬於幫助犯之被告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較為妥適等語。

經查:⒈就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誤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之處。

⒉就被告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且與正犯宣告之刑度失衡,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①被告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充分考量。

②本案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分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6月等情,固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參,然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於其等所涉案件中,均因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併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

而本案被告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

雖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與被告均符合2項減刑事由,然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所符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雖被告係幫助犯且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然被告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而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被告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實高於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

從而,原審於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仍科處被告較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更輕之刑,實已就其等犯罪情節有別而為量刑考量,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李家好彩頭商行」之臉書網頁資料、鹿港玉聖府聘書、「李家好彩頭商行」、鹿港玉聖府」參與各種公益之臉書相關網頁資料及感謝狀,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說明被告素有正常工作、熱心公益且於000年0月間曾因左側聲帶息肉及左頰疣狀增生,右頰上皮增生等情開刀就診。

然查,依照前述,被告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仍屬偏低之量刑,被告前揭於本院所提出關於其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事實及證據,尚難認對其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

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④又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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