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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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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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
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鵬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繫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為僅屬偶發性之單次交易,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無法與大盤、中盤等廣泛擴散毒品之人相提並論,兼衡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且被告之尿液採驗結果亦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可證被告並非以為毒販遞交毒品為業,亦無再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可能。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6日檢察官指揮書載明「就被告林子鵬之供述追查共犯暱稱小尤之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卷第141頁),足見霧峰分局112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稱無法查明本案毒品之上游身分,與指揮偵辦之意旨不合,再暱稱小尤之人平常與被告聯繋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調取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姓名為尤俊仁,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時指認之編號10男子年籍亦為尤俊仁,與上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年籍資料相同,再參以小尤與警方聯繫交易使用之TELEGRAM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足認被告供述之共犯「小尤」已屬具體可查,霧峰分局之偵查顯未臻完備,倘被告因此偵查之不備,終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客觀上亦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次販毒未遂之犯行具有偶發單一性之特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重大;

且其係經警員誘捕偵查而查獲,並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 造成危害,且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僅高中肄業,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復從事訂製西裝之學徒,且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若強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因此中斷學習,更恐因標籤化之作用,至其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被告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存在,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三、依照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的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可罰性較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指述共犯為暱稱「小尤」之人,而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小尤」應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尤俊仁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並未提供「小尤」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查核之具體資訊,故未查獲「小尤」之人,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2日中檢介柏112偵13048字第112909590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6094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65至67頁);

而且經警於本院審理期間追查結果,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證人尤俊仁於警詢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都使用「巨人」、不認識林子鵬、不曾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也沒加入過社群聊天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則本院查無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任何情事,被告所述他供出共犯「小尤」等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科,且未曾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慮始觸法典,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是受「小尤」指示而為之,次數僅1次,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屬於偶一發生的犯罪,雖得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減刑度,但是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的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不免過苛,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調節酌減的必要,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擔任的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未實際獲利、販賣未遂與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自述他於單親家庭成長、案發時經公司裁員而無收入、有罰單要繳且家中需要錢、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資訊管理及學習訂製西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反躬自省,誠懇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他入監執行,反而不利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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