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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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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林盛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頡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7、65、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見原審卷第52頁),無從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時已成年,且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欲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著手將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竟為牟利而著手販賣共計高達48包之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恐嚴重促使毒品流通及擴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刑罰亦屬從輕,而無任何過苛之虞,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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