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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萍
0000000000000000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故本件就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撤銷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否認之態度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因當時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共犯犯行起訴,被告就共犯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否認,而就提供手機之幫助販賣未遂犯行並無否認之意思,被告於原審之真意僅係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惟實際上應仍有承認涉及幫助犯行,是以原審量刑上以被告否認之態度而予以量處,確有違誤。
㈡案發時被告為吳宗憲之女友,屬熱戀狀態,而提供手機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不該,惟屬人之常情,若科以重刑,顯有輕重失衡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若被告入監服刑,則家中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倚靠,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鈞院亦願就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罪,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原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於109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一再就當日之情形詢問被告,以釐清案情,惟被告辯稱:一開始出門的時候,其實我是不知情的,是到111年8月7日拿毒品上車我才知道有人要跟吳宗憲買咖啡包,而且當時我已經在車上了,我因為身上沒有錢,且車已在行駛當中,我沒有錢可以叫車回來(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6頁)。
而偵查卷第365頁王俊傑手機畫面的對話是吳宗憲拿我手機回覆王俊傑的,他拿我手機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回覆人家的,吳宗憲控制欲很強,我聊天的男生他都要管,當時我覺得王俊傑是要找他,並不是找我,我那時很不耐煩的把手機丟給他,叫他自己回王俊傑,我不知道吳宗憲跟喬裝員警的人聯繫什麼,交易毒品我完全都不知情,我當時在警詢及偵查也沒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122至123頁),即原審審判長已就被告所為之各行為細節及知情否詢問被告,且被告於當日辯論時表示:請律師替我辯護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實際上被告確係在王俊傑將毒品拿上車以後,才知道王俊傑與吳宗憲2人之販售毒品計畫,惟被告只是單純知悉,而沒有提供任何的幫助,尚不得僅因被告對於這件事情有認知,然後隨同他們抵達現場,即直接認定被告與吳宗憲、林俊傑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檢察官以被告手機中與王俊傑對話之電磁紀錄指稱被告係知悉毒品販售計畫,並有協助傳話,惟實際上當時是吳宗憲借用被告的手機所傳達的相關訊息,並不是被告本人所親自傳送之內容,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之對話記息係被告所傳送,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雖本案審理時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惟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行為細節及販賣毒品知情與否詳予詢問被告,予以釐清被告之犯意及犯行,然被告係選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出門時,對販毒之事不知情,直到111年8月7日王俊傑將毒品拿上車,其才知有人要跟吳宗憲買咖啡包,惟其身上沒有錢,且車已在行駛中,其沒錢可叫車回來,且當時係吳宗憲拿其之手機與王俊傑聯繫,不僅否認與吳宗憲、王俊傑共同販毒,亦否認提供任何幫助,是以被告既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減刑之適用,原審量刑上以被告否認之態度而予以量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且其知悉男友吳宗憲與王俊傑欲共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牟利,仍幫助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若其等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來源,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其等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等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況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及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即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及原判決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不當,雖無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且其知悉男友吳宗憲與王俊傑欲共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牟利,仍幫助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若其等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來源,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兼衡本件販賣未遂之毒品種類為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被告電話聯繫幫助販賣等情節,及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做手工、1週收入約3至4千元、家裡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另「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所以被列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1月有期徒刑之犯罪,係鑑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販毒者明知使用毒品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逕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此亦為立法者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施以重刑嚴懲之因。
㈡本件查獲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次數雖僅1次,然僅據此「1次」所查獲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50包(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100包),顯見其惡行顯非輕微。
㈢且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不明,可能導致激烈之人體反應,不僅傷害人體健康,更可能致死,本次如非經警喬裝買家購買而予以扣案,上開毒品勢必流出而殘害大眾,絕非可因其毒品含量低、被定位為娛樂用毒品等情,即認此類毒品危害輕微,而低估販賣咖啡包毒品之惡性。
被告知悉男友吳宗憲與王俊傑欲共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牟利,竟仍幫助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幫助吳宗憲與王俊傑追求快速獲利而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惡性更形重大。
實不能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等因素為由,即遽予其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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