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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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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指明證人劉○億供述不一致之處,然該不一致之處是否與詐欺罪之核心要件有關、是否足以影響證人劉○億關鍵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證人劉○億於審理中對於本案關鍵之點即被告確有詐欺罪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證述詳實,且證人劉○億為被告表弟,2人亦無任何嫌隙恩怨,若證人劉○億欲袒護他人,僅須虛捏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尚無需構陷被告,足認證人劉○億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審判決未慮及證人劉○億指證被告之虛偽可能性低,未據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又被告自承確實有至案發現場,佐以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洪○宥之證述,應可相互勾稽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買買買」群組,此部分亦足以與證人劉○億前開證述相互補強,原審判決未能交互勾稽證人劉○億及洪○宥之證述而為合併評價,自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再本案被告僅空言抗辯受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關羽」之人的指示而領取飲料,然未能具體指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資訊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審逕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洽。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 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 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 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 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 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 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億、洪○宥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共犯,是渠等就其他共犯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渠等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載敘其認定無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關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劉○億就重要之點前後證述歧異,而認其所證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另證人洪○宥所述亦有疑慮,難認可供補強證人劉○億證述證明力不足之部分;
而被告辯稱其原係為取得隔日供犯罪使用之提款卡,始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尚非無據;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買買買」群組係用作盜用他人Uber Eats帳戶後,盜刷綁定之信用卡以訂購商品,而與協助送貨之劉○億、洪○宥及「猴溜」或其他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第5至15頁)。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已就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之「證人劉○億及洪○宥之證述是否可採」等旨,詳予論駁說明。
本院認劉○億、洪○宥為共犯證人,具有利害關係,渠等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劉○億、洪○宥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至劉○億與被告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就相同證據資料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結果。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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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盜用他人Uber Eats帳戶訂購商品、名稱為「買買買」之TELEGRAM群組後,又將其表弟即同案少年劉○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群組,嗣再由劉○億將其友人即同案少年洪○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群組。
嗣被告與劉○億、洪○宥、上開群組內綽號「猴溜」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開群組內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利用Uber Eats應用程式登入告訴人甲○○之帳戶,再於110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至2時32分許間,接續以告訴人之帳戶,向青海岸活蝦料理訂購新臺幣(下同)4,410元之餐點、向丁○○○○○訂購3萬9,229元之商品、向清心福全飲料店訂購335元之飲料及外送服務,並指定將上開餐點及貨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再以上開Uber Eats帳戶綁定之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卡號524255******5500號信用卡(具體卡號詳卷)刷卡付帳,完成表彰係告訴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而行使,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刷卡訂購餐點、貨品,而分別通知上開餐廳、商店、派遣外送人員製作餐點、備齊商品及外送,以此方式詐得上述餐點、貨品及外送服務,足生損害於Uber Eats公司、玉山銀行及告訴人等人。
嗣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億,並指示洪○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領取外送員送至上址之餐點及貨品,然因告訴人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報警,被告與劉○億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領得上開飲料後,發現警察已到場,即未再領取其他餐點及貨品而逃匿,經警於現場查獲洪○宥後循線查得劉○億,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劉○億之陳述,而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
㈡證人劉○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證人洪○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林俊任於偵訊之陳述;
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㈥證人即000-000號機車持有人洪趙沂於警詢之陳述;
㈦證人即丙○○○○○○○負責人黃柏源於警詢之陳述;
㈧證人即丁○○○○○主管劉培安於警詢之陳述;
㈨告訴人所提供透過其Uber Eats帳戶訂購上開貨品、餐點之訂單通知及銀行通知消費簡訊;
㈩證人劉培安所提供之Uber Eats 應用程式傳送之告訴人名義之訂單及發票;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查獲照片;
證人黃柏源、劉培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76423號鑑定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億抵達前開地點,並向Uber Eats外送員領取清新福全飲料店所售價值共計335元之飲料,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㈠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買買買」之群組,我不清楚該群組有關以告訴人名義、信用卡資料訂購上述商品的事情。
我於000年0月間有加入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案已經判決確定,正在執行中。
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而「買買買」群組非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使用的群組。
㈡我有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關羽」之人的指示,於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等待,「關羽」要交付隔天要提款的提款卡給我,由於我等了至少2小時,「關羽」等上手就說要請我喝飲料,叫我喝飲料等他一下,所以我才向外送員領取前揭清新福全飲料店所賣飲料,之後因為我發現警察到場,我便走到鄰近的超商,並且告知「關羽」警察一直在現場,「關羽」就跟我改約隔天上午再拿卡片給我,我就離開了。
集團的人只有說要請我們喝飲料,沒有說要請我們吃蝦子。
㈢因為當初加入詐騙集團就是要當車手,我沒有想到集團成員會以盜刷的方式取得飲料後,再拿來請我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224至226、2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7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表弟劉○億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向Uber Eats外送員領取由戊○○○○○○○○所販賣之鮮奶冬瓜茶5杯,其後由劉○億單獨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62至63、321頁;
本院卷第210、212頁【按:劉○億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林俊任」搭載其前往上址領取前揭飲料等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林俊任」應為被告;
本院卷第201頁】)、洪○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88、93至93、27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Uber Eats外送詳細資訊、客服聯繫資訊截圖(飲料送達時間為凌晨2時28分許;
本院卷第231、239頁)、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劉○億於110年7月8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上址;
本院卷第1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76423號鑑定書(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33至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使用Uber Eats應用程式,並登入告訴人之帳戶後,於110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凌晨2時32分許間,陸續以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青海岸活蝦料理、丁○○○○○及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訂單內容」所示商品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附卷足憑(商品出貨情形、是否已經發還各節,詳參附表所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買買買」群組係用作盜用他人Uber Eats帳戶後,盜刷綁定之信用卡以訂購商品,而與協助送貨之劉○億、洪○宥及「猴溜」或其他不詳之人間,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員警接獲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報案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發覺洪○宥佇足在場,並帶同洪○宥返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再依循洪○宥之供述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通知劉○億到案等情,已據證人洪○宥於警詢證述明確(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參。
證人劉○億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受「林俊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並證稱、指認係「林俊任」為找其聊天、請其喝飲料,故才與「林俊任」一同前往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62、67至71頁),惟此為林俊任於偵訊時所否認,林俊任並指稱被告曾與其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少連偵緝卷第41至44頁),嗣經檢察官訊問劉○億後,劉○億才改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一同往赴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買買買」群組內成員所訂購的前述飲料,並表示係被告向其稱如此得以賺錢(少連偵緝字卷第63至67頁)。
檢察官復於訊問被告、使被告與劉○億對質後,綜合偵查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係以上述公訴意旨欄所指行為遂行犯罪,並對被告所為提起本案公訴,另就林俊任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被告及劉○億111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少年偵緝字卷第6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少連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
依上開檢警之偵辦過程可知,檢警原本係依劉○億之指述鎖定「林俊任」,嗣經劉○億改口,併參以林俊任之指證,始將被告列為本案行為人。
因此,劉○億等人之上開指述是否可採,於本案至關重要。
⒉然查,證人劉○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不一致證述,於憑信性有所欠缺,難以盡採,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劉○億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其係受林俊任聊天及請客飲用飲料之邀約,方同林俊任前往案發現場領取飲料5杯,業如前述;
另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林俊任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誰的,是林俊任乘睡在他家的另一個男子睡著時,從該男子房間拿鑰匙騎走的;
洪○宥雖有到現場與我跟林俊任碰面,但當時是林俊任拿我的手機開擴音給洪○宥,我僅有在旁講話,非我叫他去現場的,我也不知道洪○宥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何人;
員警於110年7月8日凌晨2時49分許到場時,因為我未滿18歲深夜在外遊蕩,我怕被警察盤查帶回去,就逃離現場,並與林俊任在環河路與朝富路的家便利商店旁聊天,洪○宥走回他騎乘機車停放的地方,之後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林俊任位在00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的租屋處,並喝掉其中1杯飲料,我不知道林俊任如何離開,但是他叫我先回到他的租屋處,後來他沒有返回租屋處;
我不知道「買買買」群組的用途,是林俊任把我加進去的,裡面的訊息我都沒看過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62至65頁)。
⑵證人劉○億於111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林俊任及洪○宥,是經過我表哥介紹認識林俊任的,於000年0月間認識林俊任;
於110年7月8日凌晨,我去朝馬拿東西,我們有一個群組,上面會有人通知我們去拿東西,我就拿什麼。
是這個案件的群組,但我不知道誰組的;
群組內我認識的人,有林俊任、我及我拉進來又踢出去的洪○宥,是林俊任將我拉進這個群組說要領東西,並且叫我放在一個地方,會叫車去拿東西,會送去另一個地方,我不知道為何領東西需要送來送去;
我知道在作違法的事情;
林俊任說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
110年7月8日是我跟林俊任一起去的,我們原本合租一起住在三民路那邊,群組通知我們去那邊拿東西,有很多東西,林俊任就騎機車載我去那邊,到那邊還沒有東西,過一會兒有先送飲料來,再送蝦子來,再送奶粉那些來,我們只有拿飲料,其他沒有拿,因為警察已經來了;
我有通知洪○宥,因為無聊找他過來,沒有要找洪○宥一起去拿東西;
警察來之後,我們就先跑去對面,後來跑回租屋處,我是自己騎原本的機車回去,林俊任後來才回來的,我是警察來的之後,在附近躲一陣子才去騎機車,林俊任是在我要回租屋處時才跟我分開,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回租屋處後就喝所拿取的飲料,群組說飲料係要給我們喝的,我不知道東西是誰訂的;
這件事之後我跟林俊任就沒有聯絡,林俊任現在長得跟指認照片不一樣,我認得出來是因為我看過小時候的照片;
我領東西的報酬一天3,000元是林俊任拿給我的,我拿過2、3次,我之前就有領過東西(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317至323頁)等語。
劉○億於111年4月8日時,係在勵志中學單獨接受檢察官以視訊方式訊問,此有當日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95、317至325頁)。
⑶檢察官傳喚林俊任、劉○億及被告等人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訊問,除劉○億係以視訊方式開庭外,林俊任及被告均有到庭,此情有當日點名單、偵訊筆錄存卷足佐(少連偵緝字卷第61、63至75頁)。
證人劉○億於111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上次說你去年7月8日凌晨跟誰去西屯區環河路拿Uber的東西?【按:此為檢察官當日對劉○億所問的首個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我想一下,應該有,之前好像有,應該跟我表哥去的」等語(少連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
復於同日證稱:我表哥是「乙○○」(即被告),去年都講是跟林俊任去的,是之前有人叫我講林俊任,該人應該跟我們同案,是戴眼鏡,我認識林俊任,我沒有跟林俊任一起去拿別人領的東西,我是跟親表哥即被告一起去,是在半夜從三民路出發,由被告騎機車去,當時被告跟我說可以去領Uber的東西,之所以要跑去案發地點領物品,是因為有個群組,有一個戴眼鏡的,我表哥(即被告)都在裡面,東西是群組裡面的人訂的,拿這些東西是要送去他們要去的地點,因為還沒有領,不知道要送去哪裡,做這件事可以有錢拿,算天的,一天2、3天都有,我跟被告是從那次的前2天開始,是我表哥說這樣可以賺錢,我被捉才知道這樣是做壞事;
之所以說是跟跟表哥領Uber送的東西,是因為上面他們都講代號,說要拿什麼什麼的;
我所述關於表哥的部分都實在,是我表哥跟我去的,不是林俊任等語(少連偵緝字卷第65至73頁)。
⑷證人劉○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乘坐被告所騎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領物品,該輛機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不認識洪趙炘,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載我去拿東西,只跟我說要去拿東西;
是被告把我加入「買買買」群組的,這個群組就是去拿東西的群組;
我看到手機群組有訊息來,之後就會滑掉,就會去拿東西,我確實有收到「買買買」群組叫我去拿東西的訊息,該群組有多少人我已忘記,我有把洪○宥拉進群組後,讓他看一下該群組內容,接著就把他踢掉;
偵查中檢察官當時問我是否知道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回答知道,原因是去拿東西不用付錢,卻有錢可以領,我不知道東西的來源為何,是被告說幫忙拿東西一天就可以領3,000元;
我們總共只有案發那一天拿東西,沒有拿到那天的薪水;
案發當天除了我、被告與洪○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一開始被被告帶去現場就只是為了拿東西,沒有為了拿卡片,也沒有為了領錢;
我們當天是從租的地方出發,應該是00路0段000號的地址,在市區,我不知道那是誰租的地方,被告住在那裡,我就跟他住,那邊只有我跟被告二人住在那,林俊任沒有住在該處;
我於111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是跟林俊任,是因為我一開始沒講出被告,才說是跟林俊任合租在那裡;
洪○宥有去過我們租屋處,當天洪○宥來找我們所騎乘之機車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洪○宥是否認識林俊任;
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怎麼會有那輛車;
「買買買」群組內有提到拿東西、拿東西有報酬拿等事,是被告告訴我的,該群組沒有提到這些事情,我也沒有真的拿過錢,我只有拿過那一天東西,我記得之前沒有做過,我之前說前兩天就開始,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在本案這次之前沒有跟其他人或被告一起去拿東西;
我跟被告都有在「買買買」群組內,洪○宥後來有經我加入該群組,其他人我不知道,林俊任應該沒有在該群組內,還有一個戴眼鏡的人,我只知道叫「猴溜」,就是他叫我們去拿東西的;
我們去案發地點等待時只知道要去拿東西,就說Uber Eats會放東西而已,群組內「猴溜」會傳東西過來,我們看完就去拿,「猴溜」有說飲料,什麼東西,然後我就滑掉,就去拿,「猴溜」不會將訂單傳給我們,只會打字說有什麼東西,當日是飲料最先到,我記得後面還要拿蝦,是餐廳煮好後送的,下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就一行(按:應指的是訊息通知),我沒有注意,因為就一行,我們拿完飲料後還有在現場等,是看到警察所以就趕快走了,我是自己騎機車走,被告我不知道,我先走的,我們有默契當作沒事發生,當日我跟被告都有看到警察,被告沒有說他要怎麼做,因為我未滿18歲會被帶走,我就騎機車走了,洪○宥則是在警察到場前來找我,找完我之後就被警察帶走,洪○宥騎機車來,自己走去警察那邊牽機車,然後就被警察帶走了;
「猴溜」沒有說飲料要送到何處,說是要給我們喝的,是在群組上說的,飲料拿完後,因為蝦也沒有領到,所以我們便未離開現場,那個蝦也是「猴溜」說要給我們吃的,「猴溜」有說就給我跟被告吃而已;
飲料及蝦子雖分別有5杯、8份,價值4,000餘元,但他就說要給我們吃而已,要送到指定地點的是其他東西;
飲料跟蝦以外的物品都是要從事送貨工作領錢的;
在三民路的租屋處沒有被告與偶爾去住的我以外的人,我在警詢時說是「林俊任」乘該租屋處中另一名男子睡著時拿走鑰匙騎走車子,是因為我怕出事,就是亂推;
我不知道洪趙炘有無住在該租屋處,我也不知道「猴溜」是不是叫洪趙炘,反正就是一個叫做「猴溜」的來,然後就走了;
「猴溜」沒有住○○○路0段000號的房間,只有來過;
我認識林俊任是因為他是表哥的朋友,出門逛街看過他,被告跟林俊任應該是普通朋友,是「猴溜」叫我指認林俊任跟本案有關的,「猴溜」有看過林俊任,林俊任沒有在「買買買」群組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17頁)。
關於劉○億到底有無詳加閱覽上開群組內容,證人劉○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不是從沒認真打開過「買買買」群組,你如何能確信林俊任不在該群組?)我有邀請洪○宥進來,然後我把洪○宥踢掉。
(問:表示你其實都有認真看「買買買」群組?)我只有邀人進來,後面就關掉了(問:既然沒有認真看過群組內容,為何要隨便邀請洪○宥進去?)我跟洪○宥說我們要去拿東西,我就邀洪○宥進來給他看,就把他踢掉了。
(問:為何不截圖就好?)反正我就是要把他邀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⑸證人劉○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當天是林俊任載我,實際上是我哥(按:即被告)載我去的,我在警詢時說的,除了「林俊任」實際上是「乙○○」外,其餘內容都實在(本院卷第201頁);
偵訊筆錄中除了「林俊任」應更改為「乙○○」外,我於偵訊時所述都實在(本院卷第203頁)等語。
然而,自劉○億上開歷次證述可知,除就其有於110年7月8日凌晨乘坐由林俊任或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Uber Eats外送員領取飲料5杯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外,就下列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悉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輕信:①本案行為人究竟是林俊任,還是被告(包含載其前往領取商品送貨者、加其進入「買買買」群組者等);
②案發當日向外送員領取飲料之原因,係因林俊任或被告要在案發地點聊天,由林俊任或被告請其喝飲料,還是上述群組要協助派貨,又或是該群組成員要請其等喝飲料;
③劉○億是否有看過「買買買」群組內訊息之內容、其對於群組的理解程度(包括是否僅有單純閱覽訊息通知、該群組人數為何、該群組之人是誰以及如何通知其等前往送貨);
④所要領取者是否僅有飲料,並不包含蝦料理、奶粉等物品,及飲料、蝦子是否均為群組成員欲請劉○億等人食用之物;
⑤洪○宥究竟是受劉○億的邀約,還是受被告或林俊任等人之邀請,始抵達現場;
⑥劉○億等人已實際參與接獲訊息後協助送貨工作的日數,與是否有收到過報酬;
⑦被告於案發後有無返回前開三民路之租屋處;⑧前開租屋處的居民人數。
⑹再詳端上列劉○億證述之過程,除其於警詢、首次偵訊時僅其一人在場,且離案發時間較近,故雖其於該二次陳述已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但相較於111年10月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林俊任、被告等人有在場相比,前者說詞較為一致。
尤其劉○億係在111年10月4日偵訊時,在檢察官僅是詢問係何人與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之問題時,其突然陳稱係被告載其前往案發現場領取商品,而非林俊任。
另如細閱前開證人劉○億歷次證述,可知其有於其先前說詞反覆,並受質疑時,即任意回答所問內容以自圓其說,或乾脆順著問題為肯定之回答等傾向,致其證詞更加前後不符,進而使案情越發晦暗不明,其是否確實將其真實五感體驗於偵審中如實陳述,又或是在面對林俊任及被告等人在場時,始因心理壓力或其他原因,決意杜撰其說詞,殊值存疑。
證人劉○億於本院審理之初雖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都實在,如前所述,然於受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我今日在審理時所述才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其歷次證詞之憑信性,顯然有疑慮。
⑺由於被告並不否認其有領取飲料5杯之事實,是認定被告與劉○億、洪○宥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前提,勢必在於被告有參與「買買買」群組,或經由劉○億或他人告知該群組之內容後,前往案發地點取用該等經盜刷而取得之商品,然卷內並無相關群組截圖,關於該群組的內容亦似僅有劉○億及洪○宥閱覽知悉(雖劉○億曾否認其知曉該群組之內容;
至洪○宥部分,詳後述),而劉○億之證述既具有諸多瑕疵,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難以作為被告與其、洪○宥等人間距有犯意聯絡之憑據,被告是否確係參與接收盜刷相關訊息後,與劉○億前往領貨、送貨,仍需其他事證證明。
⒊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劉○億前開證述: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姑不論證人劉○億所述已具上述瑕疵,其於偵訊時自陳其有接獲通知後,前往領用商品等行為,且坦認此事屬違法,就對己部分實質上應可評價為自白,此時應有其他事證補強以核實其說。
⑵就證人洪○宥之歷次證詞,均無足補強上開劉○億所述:①關於洪○宥當日到達案發現場的原因,證人洪○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我朋友劉○億於110年7月8日凌晨要我到臺中市○○區○○路00號找他,劉○億並無和我說要做何事,當時我是無聊想要找朋友,所以就去劉○億所給的地址那邊找他,劉○億是用臉書的聊天軟體至現場;
我知道劉○億的出生年月日,我們平常都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
我跟劉○億會用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聯繫,劉○億於110年7月8日係用Telegram聯繫我叫我到現場;
當天是劉○億叫我過去找他(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88、93、278頁)等語,此已和證人劉○億於警詢時證稱係「林俊任」使用劉○億之手機撥打電話開擴音邀集洪○宥到場不同。
②另就案發當日與劉○億一同到場之人部分,洪○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與劉○億一同到場之人的相關資料及聯繫方式;
搭載劉○億、身穿白色上衣的人我不認識,我只看過2至3次,不知道名字,劉○億跟白色上衣的男子有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我不清楚該地點是由何人所承租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88、92頁),核與證人劉○億上開證稱洪○宥曾到該三民路租屋處等語大致相符。
不過,本諸被告是劉○億的表哥,而洪○宥是劉○億的友人,按照常理,若洪○宥至少被告見過2、3次,縱使不記得其名,亦會記得被告與劉○億間的關係,洪○宥卻屢稱不認識,令人費解。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不是只有我跟劉○億住在三民路的租屋處,該租屋處是林俊任租的,當時林俊任已經不住在那裡,是我跟劉○億、洪趙炘及洪○宥4個人;
我跟洪○宥不認識、雖住一起但不熟等語(本院卷第219、225頁),益徵洪○宥證稱其不知案發時同與劉○億到場者為何人,與經驗法則不符。
遑論證人洪○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車主叫林俊任等語,此有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緝字卷第127、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參;
又於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林俊任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78頁),若其與林俊任不相識,其為何會騎乘車主為林俊任之機車抵達現場?復佐以林俊任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住在三民路2段,但其並無與劉○億同住等語(少連偵緝字卷第42頁),若林俊任案發時實際上有住在三民路之租屋處,則洪○宥確實有機會騎乘其機車上路,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俊任並無將機車停在上址租屋處樓下,顯然劉○億、洪○宥及林俊任等人,對於本案事實均有所隱瞞。
③關於「買買買」群組部分,洪○宥於警詢時證稱:劉○億於110年7月初有將我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是「買買買」,裡面曾經有發過地址、電話的訊息,然後就會有人說「收」,但案發當日劉○億聯繫我叫我去現場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是後來警方剛到現場時,看了上開群組內一直有訊息傳送,接著就是警方來盤查我,後來我就被踢出群組,群組內的資訊也看不到了,群組內的成員我不知道有幾個,但我確定有我、劉○億及上述白衣男子,我的暱稱是「G」、ID係「@asd331289」,劉○億的暱稱是「莫迪」,白色上衣男子的暱稱是「R」,其他的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3頁)。
洪○宥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買買買」群組,那個群組在我要給警察看時,本來還有跳訊息,後來就不見了,我知道該群組裡有劉○億,其他成員都是沒有名字,應該有5、6人,這個群組都是發一個地址,要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79頁)。
洪○宥於偵訊時另證稱:「(問:你說你不知道,你沒有講實話,你可以講到底是在幹什麼?)他們群組都打一個地址,就會有人回覆收,據我所知是會有人去那個地址的現場領東西。
我會加入是因為被劉○億拉進去,我有問劉○億,他說是網拍。
(問:你們加入這個群組,是否盜用Uber Eats訂東西,你們去拿走?)對。
(問:你如何知道?)那天被捉,警察告訴我」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79頁)。
依照上開劉○億之說法,劉○億對於群組內訊息並不知曉,或僅會略看訊息通知後移除通知,而對實際內容理解不深,已與洪○宥證稱其係經劉○億告知是「網拍」等明顯知悉該群組用途等詞未合,劉○億、洪○宥其一或2人當有或均有避重就輕或虛偽陳述之處。
若洪○宥所述屬實,足見劉○億不應對於該群組運作情形僅有基礎的認識,其餘仰賴被告之說明即配合行動,可證劉○億前揭所述,無足可取。
再者,洪○宥分明係晚於劉○億加入該群組,且依劉○億所述,劉○億應係於將洪○宥加入「買買買」群組後不久,即將洪○宥踢出群組,洪○宥卻可於警詢時辨明其中有地址、收等訊息再者,尚屬怪誕;
且按洪○宥所述,其並不知悉「白衣男子」為何人,然而洪○宥卻能在遭踢出群組後,仔細實證稱該群組內的組成員包含該「白衣男子」,並說明其暱稱,要與常理未合。
洪○宥於偵訊時既有陳稱係員警告知其涉有盜用Uber Eats訂東西之非行時,知悉上情,要難排除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於偵查過程中受有影響,被告是否確實有在該群組內,於此更添疑義。
④洪○宥所述既然有上開疑慮,難認可供補強劉○億證述證明力不足之部分。
⑶至林俊任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除林俊任前開所述實屬可疑外,其於偵訊時所述,至多僅得證明其非前往案發現場之人,無法由此推認被告領貨時主觀上知悉該等商品係經他人盜用告訴人帳號並盜刷其信用卡所得。
⑷另證人洪趙炘經員警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後陳稱:我不清楚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案發地點領取物品的人是誰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59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與洪趙炘同住在上述三民路租屋處,業如前述,更陳稱其與洪趙炘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洪趙炘有把機車停放在三民路租屋處樓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且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受洪趙炘之指示,擔負轉交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並且將得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認定洪趙炘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至194頁),是洪趙炘證稱其與案發當日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告不相識,顯未吐實。
何況洪趙炘於警詢時明白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平時所持用之機車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60頁),倘被告與其不認識,為何被告可騎乘其日常所用之機車上路?由此更證被告辯稱其與洪趙炘認識,且同住在三民路租屋處、洪趙炘有將機車停放在該租屋處等語,較洪趙炘所述為可信。
⑸上開人證均有前、後矛盾,或明顯有所隱瞞、與各項事證或常情不符等可議之處,各自已難全然採信,彼此也無充分交集之處,自難作為證人劉○億之證述的補強憑據。
⑹此外,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前揭證人證述證明力之不足,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知悉或已預見「買買買」群組內容、當日係為取用他人盜刷商品並送貨至指定地點,或取用盜刷商品之劉○億、洪○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之前揭辯稱,較為可採,併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8日凌晨領取上開飲料5杯後,於翌(9)日即與洪趙炘等人實行交付提款卡並收受贓款之詐欺犯罪等事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其原係為取得隔日供犯罪使用之提款卡,始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尚非空穴來風。
⒉另現有事證除被告及劉○億有已領取之客觀上係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而購得飲料5杯之事實外,由於蝦料理、奶粉等物品,均屬員警到場後始陸續送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劉○億就此部分之前開證述相符,並可與證人洪○宥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現場後有與劉○億接觸,我先問劉○億等人要做什麼,他們就說要拿東西,並說東西還沒到,晚一點就要到了,劉○億一看到警車到場就立刻跑走,我與另外一個人蹲在現場,警察下來時該人就走掉了,我就先走去全家,後續要返回現場騎車離開就遭警方盤查;
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要拿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劉○億等人在我抵達前有拿一袋飲料,後來我看到一個Uber Eats外送員載東西過來後,警方就到場了,之後我就看到很多Uber Eats的外送員分別載了很多東西過來,我不知道劉○億與另一名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除了飲料以外有拿取何物,只知道後面警察來的之後,他們就跑掉了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88、92至93頁)相互勾稽。
由於依劉○億、洪○宥之證述,僅有被告與其等知曉「買買買」群組關於收貨、送貨事宜,但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存有上述諸多瑕疵下,無從遽認被告除去領取飲料5杯外,對於當晚與劉○億仍欲領取蝦料理、奶粉等物品等事項有所認識,亦即現有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透過某個管道知悉其可領取飲料5杯,後續的蝦料理、奶粉等物品,均與被告無涉。
且扣除劉○億及洪○宥等人之說詞外,亦無證據可推認被告認識或已預見該等飲料為詐欺集團透過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之Uber Eats帳戶後取得之物。
又,縱使劉○億之說詞存有諸多瑕疵可指,但其亦坦言該等飲料為他人請客之物,與被告之認知一致,自無從據以駁斥被告前揭辯稱其誤認為詐欺集團成員請其飲用飲料一事。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乃在現場等待至少2小時云云,然其騎乘機車搭載劉○億行經臺中市○○區○○路路○○○○市○○區○○路00號附近之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同(8)日凌晨2時4分許,而其係於2時28分許領得上開飲料,是其此部分之辯稱,概屬可疑,然此尚難排除係因本院審理之時點距離案發當時已2年有餘,被告之記憶有錯置之情,於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確實知悉所領取商品、欲領取之商品均為盜刷而得外,無以單憑此瑕疵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商家名稱 訂單下單時間(商家接獲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商家出貨情形 發還情形 證據出處 訂單總金額 1 青海岸活蝦料理 凌晨2時8分許 蒜頭蝦4份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⒈證人即被害人青海岸活蝦料理之員工黃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Uber Eats應用程式之外送詳細資訊、訂單頁面截圖(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33、241、245頁) ⒊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2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77頁) 鹽烤蝦4份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上開訂單總金額為4,410元 商家出貨商品總價額為4,400元 2 丁○○○○○ ①凌晨1時58分許 老協珍熬雞精42ml(14入)4盒 未出貨(應係訂單取消) 未出貨,故無發還問題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通知消費簡訊截圖、Uber Eats應用程式之外送詳細資訊、訂單(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29、233至241頁) ⒊被害人劉培安提出之:Uber Eats訂單明細、發票影本(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91至199、203至207頁) ⒋扣案物照片、丁○○○○○開立之發票照片(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09至213、217至22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187頁) 6,108元 ②凌晨1時58分許 亞培安素優能基兩入促銷組850g(2罐奶粉、2瓶營養素)6組 未出貨(應係訂單取消) 未出貨,故無發還問題 8,762元 ③不詳 老協珍熬雞精42ml(14入)4盒 未出貨(應係訂單取消) 未出貨,故無發還問題 6,108元 ④不詳 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60mlx1860ml(18入)8盒 未出貨(應係訂單取消) 未出貨,故無發還問題 7,644元 ⑤凌晨2時1分許 老協珍熬雞精42ml(14入)10盒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1萬5,240元 1萬5,220元 ⑥凌晨2時11分許 Double A A4多功能紙(500張)10包 已出貨1箱並送達(店家將左列訂購之10包分裝為2箱,另1箱未出貨) 已發還1箱,另有1箱因外送員未取貨而由賣場收回 1,250元 1,230元 ⑦凌晨2時16分許 亞培安素優能基兩入促銷組850g(2罐奶粉、2瓶營養素)3組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4,391元 4,371元 ⑧凌晨2時19分許 亞培葡勝納三重強護350g兩入促銷組(2罐奶粉、2瓶營養素) 4組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7,708元 7,688元 ⑨凌晨2時20分許 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60mlx1860ml(18入)4盒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3盒 3,832元 3,812元 ⑩凌晨2時29分許 幫寶適一級幫紙尿褲M號(78片入)4包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2,884元 2,864元 ⑪凌晨2時31分許 西莎嫩燒小羊肉100g(6罐入)9盒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1,739元 1,719元 ⑫凌晨2時32分許 妙而舒瞬吸舒爽紙尿褲L號(72片入)6包 已出貨並送達 已發還 2,960元 2,940元 訂單總金額為6萬8,626元 商家出貨商品總價額為3萬9,844元 3 清心福全台中福星店 凌晨2時14分前某時 鮮奶冬瓜5杯 已出貨並送達 未發還 告訴人提出之Uber Eats應用程式之外送詳細資訊、客服聯繫資訊截圖(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31、239頁) 335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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