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5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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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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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1號、112年度偵字第3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毛國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他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毒品前科,純因賴宗炫與他人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無法離開現場,而臨時受託交付咖啡包給購毒者,過程中被告與購毒者均無互動;

又被告因長期尋找工作不易無收入,加上女友懷孕即將臨盆,因需款生活乃於賴宗炫請託時挺而走險,被告因偶一受託而與賴宗炫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與其他持續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梟尚有不同,容有情堪憐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是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牟利而販賣給他人,且販賣毒品的數量8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以憫恕之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理由,並考量「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依賴宗炫指示前往交付本案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數量非少;

又被告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

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協助賴宗炫販售毒品;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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