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5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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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燿彰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燿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燿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8月27日止,此有臺中地院112年12月28日函(稿)在卷足憑(3694號卷第35頁)。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第一頁2、3、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經臺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就此。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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