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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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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文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68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家境勉持,不得已數次向關係人蔡繼賢借貸,至本件案發時間112年3月17日係受蔡繼賢要求處理未償款之利息,在蔡繼賢催促壓力之下,百般無奈地以手機相簿中告訴人賴洧澤(下稱:告訴人)身分證照片為發票人,簽發本件偽造本票,被告本無犯罪動機,犯罪惡性無甚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得減輕其刑。
㈡本件告訴人實際上未因本件偽造本票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在第一次警詢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在犯後態度上,積極面對及彌補損害,且也知道自己的錯誤,依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事由,亦得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尚未激起損害,原審縱然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係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似不相當,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刑法謙抑思想,與比例原則,請量情再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原審以被告偽造之本票係用以作為利息,偽造後係交付予債權人蔡繼賢,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所偽造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不大,相對於其他質量更重之經濟犯罪,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原審考量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原審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主觀犯意及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且屬情輕法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為中度殘障、須由被告與其兄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屬法定宣告刑最低度,依法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
且本案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案亦非屬刑法第61條規定法院得免除其刑範圍之案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並此指明。
),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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