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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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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判決後案件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7月12日裁定准予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3月12日;
復因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惟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上開規定延長至113年4月6日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各該裁定、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本院113年3月8日113中分慧刑和113上訴287字第1139001597號延長限制1月函在卷可查。
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4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分別依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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