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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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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4、14048、24969、2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謝帛言(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由被告陳佳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21公克),經警於111年1月22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房內當場查獲,並在被告陳佳鈺所攜皮包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
因認被告陳佳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陳佳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免訴之判決,業已說明: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稱判決,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
而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且係確認被告受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佳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為警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前經原審審查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而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裁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佳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原審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鈺所持毒品係與謝帛言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惟被告陳佳鈺迭供稱其係為謝帛言保管上開毒品,其於遭查獲前甫施用上開毒品(見偵4354卷第173至177頁,偵24969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一第240、287至289頁),證人謝帛言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交付被告陳佳鈺保管並供施用所用(見偵4354卷第57至59、187頁),證人李天生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見被告陳佳鈺交付毒品或收取現金而有何參與交易毒品之行為(見偵4354卷第165頁),復觀之被告陳佳鈺與謝帛言間於案發前之聯繫情形,被告陳佳鈺與謝帛言大致僅係討論相約訂房、訂餐等事宜,有手機鑑識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佐(見偵4354卷第351至417頁),參以警員於前揭時地查得被告陳佳鈺、謝帛言後曾分別經其等同意配合採尿人員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陳佳鈺持有上開毒品僅2小包,數量合於一般經施用後可能剩餘之毒品數量情形,有各該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4969卷第139至145頁,他卷第215、225、227頁),在在皆與被告陳佳鈺前揭所述可以相互印證。
依卷存事證,實難認定有何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告陳佳鈺具有販賣之意圖,本案自堪認被告陳佳鈺應係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上開毒品(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僅係內在犯意不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為同一;
被告陳佳鈺既係為供前案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施用與持有為吸收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佳鈺犯罪部分,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案裁定效力所及,堪認本案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鈺與謝帛言為男女朋友關係,謝帛言被訴於000年0月間起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佳鈺應係與謝帛言基於販毒為生之犯意聯絡,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陳佳鈺係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本件被告陳佳鈺為警查獲之毒品,與單純為自己施用之意思持有毒品之行為之基礎事實不同。
原審以被告陳佳鈺持有之外觀事實行為,而認被告陳佳鈺此部分所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謬誤等語。
惟查:依照本案起訴書所載及所列證據資料,謝帛言係被訴犯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中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陳佳鈺具有共犯關係,亦即謝帛言被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被告陳佳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陳佳鈺有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謝帛言被訴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佳鈺應與謝帛言具有販毒為生之犯意聯絡,或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悖,亦與其所舉事證有違,自難遽認謝帛言上開單獨犯行,被告陳佳鈺與之具有共犯或幫助之關係,亦難遽認被告陳佳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與謝帛言共犯或幫助之意而持有。
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佳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如何難以認定具有販賣之意圖及如何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案裁定效力所及,故逕予免訴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甚詳,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免訴判決錯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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