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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泉
被 告 謝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13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未宣告沒收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見於被告2人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庭期後消極不履行賠償之事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被告2人於犯罪行為當日一早前往農會、銀行提領時,告訴人等親屬都正於南投住所同住,被告2人事後雖向原審法院、承辦檢察官謊稱有喪葬費之急第一頁用,惟若真如渠等所言有需款孔急(僅假設語氣),理當先與親屬討論如何籌資,當下卻未告知在場之告訴人等親屬共5人,反而趁眾人未注意之時出門盜領,足徵被告2人係故意為本件犯行,自始即出於惡意侵呑遺產之動機,有計劃性完成本件犯罪行為。
況且,犯罪當日是乙○○○之告別式,殯葬業者也未結帳,原審法院對此未詳加調查,即貿然採信被告2人說詞而予以從輕量刑,核有事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甚者,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誆騙原審法院,佯稱渠等將向告訴人賠償,實則不僅分毫未付,更未曾主動聯絡告訴人,若被告2人真有絲毫悔意,早應將渠等所侵占、理應歸屬告訴人繼承之部分主動歸還,卻隻字未提而淡然置之,足見渠等犯後態度不佳,信口蒙蔽原審法院以獲得從輕量刑。
是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2人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6月,漏未考量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無見於被告2人於庭期後消極不履行賠償之事實,逕予以宣告緩刑,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2人於事前即經過縝密之犯罪計劃,出於蓄意而為本件犯行;
審理過程中,更誆騙原審法院,佯稱渠等將向告訴人賠償;
實則於庭後分毫未付,更未曾主動聯絡告訴人。
稽之被告2人一連串犯罪動機、行為與犯後態度,無非係出於貪婪,有意識、有規劃之故意盜領遺產,使文書公信與告訴人財產權益侵害甚鉅,甚至犯後欲詐得法院予以從輕量刑,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暫不執行適當性要件。
如司法機關輕判此等蓄意犯罪或是給予緩刑,無異於變相鼓勵大眾無庸懼怕刑典,而可任游法網,隨意占據他人財產,只須事後藐視法庭,胡謅有賠償意願即得卸免其責;
相較告訴人雖係受害者,卻須疲苦於訟累、奔波於法庭,縱使如此仍無法討回公義,犯罪者可謂佔盡便宜,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適當性要件。
㈢被告2人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第二頁判決卻未宣告沒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復向魚池鄉農會、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並行使之,藉此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行為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損害。
是法院應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審法院漏未宣告沒收,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其泉利用持有乙○○○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乙○○○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與被告謝麗君擅自盜蓋乙○○○印章於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而領取乙○○○遺產之犯罪手段;
又為支應乙○○○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而以本案犯行領取乙○○○遺產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所提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共49萬6705元之相關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113頁);
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共3紙,對乙○○○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對於告訴人、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被告2人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罪判決且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願以本案領取遺產共46萬元二分之一即23萬元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雖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惟此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林其泉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第三頁智識程度,從事香菇種植,被告謝麗君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被告2人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各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林其泉為00年生,被告謝麗君為00年生,二人均非年少,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名義人乙○○○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之加重效應非重。
且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
可見被告2人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審以被告2人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林其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被告林其泉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因過失犯罪所致,第四頁並非故意犯罪,且其上開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提出23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應繼分損害,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被告2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各支付3萬元,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即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尚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7、123、143至147頁)可稽,足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附帶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條件)核無違誤。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為不當,並無理由。
㈢被告2人領取之款項46萬元,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和解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等費用確有49萬6,075元,且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加上喪葬補助款後扣除上開喪葬等費用後,被告林其昌與告訴人各分配2分之1款項,已將上開46萬元金額列入遺產分配,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為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及未宣告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五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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