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339,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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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軒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第2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少軒(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針第一頁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為本案犯行前,因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等情形,長期於陳建達診所之精神科就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自己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是否該當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尚有疑義等語。

惟查被告前往陳建達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生診斷結果認被告係患泛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消化性潰瘍等疾病,有該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113頁),已可認被告並無明顯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者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疾病。

又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檢送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至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者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該院鑑定結果認:「在本案犯行時難謂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卷證資料可知陳員能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但自述因不滿胡女避不連絡才有威脅縱火之舉。

此次鑑定過程陳員邏輯性正常,也否認過去曾與同事起肢體衝突或對胡女有暴力行為,故無明顯證據支持陳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陳員為本案犯行時應無明確精神障礙或其第二頁他心智缺陷,也無明顯證據支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有該院113年7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82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家庭史,並對被告進行司法訪談,以WAIS-IV、班達完形測驗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評估被告之認知功能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亦同認被告並無因罹患疾病,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為本案犯行前,因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等疾病,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但其精神狀態對於自我行為之衝突控制能力有所影響,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第三頁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罰金刑,自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

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情感糾紛而情緒控制欠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不得已之苦衷,本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又本件因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在連棟式透天房屋放火,倘若火勢未遭警消即時撲滅,可能會造成人員死傷及財物損害等難以想像之危害,其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情節,對社會公共安全、治安危害非輕,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之同居關第四頁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脅迫之手段,妨害被害人等自行離去之權利,及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在連棟式透天房屋內放火,幸警消即時撲滅火勢,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行為實不可取。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等情形,長期於陳建達診所之精神科就醫,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自己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是否該當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非無疑義。

且縱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對於自我行為之衝突控制能力有所影響,可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因子。

被告會為縱火行為係因當下情緒不穩所為,較諸事先預謀犯案者而言,有重大差異,且被告縱火後曾積極要撲滅火勢,因火勢太大才作罷,被告對於社會危害之擴大也曾盡過努力,實難謂惡行重大,倘處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旋即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出院後即遭法院羈押迄今,客觀上不可能接觸到告訴人,更遑論有機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原審認被告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謂無速斷。

被告為殷實之人,素行良好,亦無前科,實因告訴人談論分手,被告一時氣憤、未加思索,始致偶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第五頁心,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0幾歲之祖母需要扶養,自己也長期接受身心科之治療,身體健康狀況難謂甚佳,原審未考量上情,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6月、3月,尚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在連棟式透天房屋內放火,幸警消即時撲滅火勢,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獲得其諒解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

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是因犯後一直在押之故。

惟經本院詢告訴人有無和解、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也不會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第六頁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亦陳稱被告無法以金錢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被告上訴後,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調解,且被告亦無能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可能在個人情緒及人際問題上有控制能力的困難,此種困難應與其長期的人格特質較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但個人情緒或人際關係控制良否,並不能做為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之藉口,其此部分之生活狀況,縱再予斟酌,參酌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無太重之虞。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月而已,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無再予減輕之空間。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第七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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