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3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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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3、1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有罪部分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依被告乙○○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陳稱係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丙○○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見本院卷第13頁);

而就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丙○○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原審量刑實難謂不重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均係針對原審量刑過重未予減刑提起上訴。

又被告乙○○、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係針對有罪部分刑的部分上訴,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6、206、20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對原判決有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7頁)等情。

堪認本件被告乙○○、丙○○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另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乙○○、丙○○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僅對原判決就被告丙○○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有罪部分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被告乙○○、丙○○有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被告乙○○、丙○○有罪刑之部分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丙○○係乙○○之同居人,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在其等當時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列毒品給各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毒品種類、金錢及購毒者姓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⒈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7、20、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5、18、21至28、30至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此外,其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就其等所犯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丙○○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0798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4563字第1139007906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認被告乙○○、丙○○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被告乙○○、丙○○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16、17、19、20、29所示7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有限,且被告乙○○販賣對象僅2人;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16、17、19、20、29,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乙○○、丙○○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圖,次數非少,已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情事,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

況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有限,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社會危害程度非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販賣之數量非高,犯罪所得微薄,僅500元至1000元間,且販賣對象非多,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業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經此案後深刻自省明白毒品之危害,後悔自責,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所為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賈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且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丙○○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係為協助同居人乙○○收取販賣毒品之金錢,且販賣毒品之獲利實際上乃由乙○○收取,而被告丙○○為單親媽媽,需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為取得乙○○情感上、經濟上之支持,始致罹刑章,其販賣毒品之動機、所得利益實難謂惡行重大,倘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一般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楊儒顯有刑法第59條適用,竟逕認被告丙○○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實難謂無速斷之嫌;

且被告丙○○犯罪動機實難認謂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實難謂不重,請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是否酌減其刑部分:①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經查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7、20、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達7罪;

販賣對象楊娠芳、詹佳鑫等2人,且金額包括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元不等,此外復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25罪,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5罪,猶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非僅單一,復另有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別無其他犯罪,而其販賣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低微,顯難認情節極為輕微,參以被告乙○○除本案外前科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其此部分所為,顯與上開憲法法庭見解所闡述之情形不符,自不得逾越立法者明定之減輕事由外,再予減輕其刑。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②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乙○○、丙○○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

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

被告乙○○、丙○○均販賣一定價量之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25罪,且其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等情,被告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多達7罪,且其等2人除本案外,前亦多有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等2人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影響層面非輕,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微,被告乙○○、丙○○2人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販賣對象僅1人,然原審依各該規定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應無過苛之嫌;

且被告乙○○、丙○○就其等本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深陷毒害,卻未記取教訓,竟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已針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種類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5年10月,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乙○○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8年、7年8月不等之刑度,亦未併科罰金(共7罪),已屬低度之宣告刑;

就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就被告乙○○僅各判處5年6月至5年2月不等之刑度(共25罪),被告丙○○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不等之刑度,亦未併科罰金(共7罪),各該宣告刑均屬自最低度起量,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誠屬極為寬宥。

且被告乙○○部分共計32罪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丙○○部分共計7罪所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乙○○、丙○○所定執行刑僅就最高宣告刑(被告乙○○部分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

被告丙○○部分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往上略加,就執行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2人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之情事。

且原判決雖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殊難謂原判決有何疏未考量其他有利於被告2人事由而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被告2人上開請求再予減刑及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何影響或動搖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等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12、14、23、24、26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因認被告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員警在被告住處外之監控影像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賣毒品給蔡○○,也沒有拿過毒品給她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有瑕疵,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無從證明丙○○有販賣毒品給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蔡○○雖於偵查中證稱:乙○○及丙○○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12、14、23、24、26所示之時間(即112年6至 8月間),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每次都是跟他們買1千元云云(見偵字第14563號卷㈣第63頁),然其於警詢時證述:丙○○並無在111年6至8月間賣毒品給其等語(見偵字第14563號卷㈣第3至1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只有跟乙○○買毒品,當時丙○○並無在現場,丙○○沒有賣毒品給其,其在偵查中講丙○○有賣毒品給其的事,並不實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則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賣給蔡○○的毒品,有時會透過丙○○拿給她云云(見偵字第14563號卷㈠第127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賣毒品給蔡○○,丙○○有幫我交過毒品給蔡○○1至2次等語(見聲羈卷第120頁),復於該次訊問時供稱:丙○○有幫其交毒品給蔡○○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其忘記了,其也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2、5、12、14、23、24、26所示之時間,丙○○是否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1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是找其購買毒品,與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況縱使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為真,亦無法確認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2、5、12、14、23、24、2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時,被告丙○○是否確在現場,或縱有在現場,是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等事實,自無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丙○○雖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其承認於附表一編號2、5、12、14、23、24、26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給蔡○○云云(見聲羈卷第134頁),然其於該次訊問時亦供稱:其是幫忙拿錢,蔡○○拿各次販賣毒品的錢給其,其再拿給乙○○云云(見同上卷頁),繼於同次羈押訊問時供稱:印象中其只有幫忙拿過一次錢,其他次的錢跟毒品是乙○○和蔡○○自己交付的,其只是在場而已云云(見同上卷頁),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參與販毒之情形,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所稱僅曾有一次幫忙拿錢,究係何時,亦不得而知,亦與證人蔡○○及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丙○○證述之參與販賣毒品情節明顯不同,是被告丙○○上開自白,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再者,證人蔡○○及乙○○之證述,均有瑕疵,且2人證述前後不一,彼此扞格,已如前述,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丙○○自白之證據,自不得以被告丙○○曾有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論其有參與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員警在被告住處外之監控影像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證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5、12、14、23、24、26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楊儒顯等人之住處,縱認證人蔡○○係前往交易毒品,然究竟有無與被告丙○○接洽聯絡、或授受毒品及價金,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被告丙○○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丙○○犯罪。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0日查獲當下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否認賣給證人蔡○○(見偵14563卷一第226至230頁、第324頁)。

嗣於111年9月2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就聲請書附表一所記載你與乙○○是在111年編號1至7之時間,在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販賣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是。」

、「(問:就各次販賣你所參與的行為為何?)就是幫忙拿錢,蔡○○拿各次販賣的價金給我,我再拿給乙○○,是蔡○○當場跟乙○○講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我有在場,我有聽到,交給蔡○○的毒品本來放在乙○○身上,乙○○直接交毒品給蔡○○,蔡○○的錢直接交給乙○○,錢跟毒品是蔡○○跟乙○○直接交付的,我就在旁邊而已。」

嗣又稱「我沒有幫忙拿錢,第一次蔡○○買安非他命的錢我有拿」、「我印象中有幫他拿一次錢,除了那一次之外,其他次交易我都只是在旁邊而已」(見聲羈卷第134至135頁)等語,即坦承蔡○○購買毒品時都有在場。

核與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找乙○○跟丙○○,2個人一起找,他們如果不在家,就是2個人一起不在家,不可能只有1個人在家」等語(見偵14563卷四第63頁)相符。

⒉被告乙○○偵查中供稱:「(問:蔡○○有沒有跟你買安非他命?)有。」

、「(問:她是跟你買的還是跟丙○○買的?)是跟我買,她跟丙○○是朋友。」

、「(問:還是說蔡雯钰買的毒品是你透過丙○○拿給她的?)都有,也有直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跟我買」(見偵14563卷一第127至128頁)。」

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丙○○參與各次的行為為何?)她有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但是有時候是我親自交的,到底哪幾次是丙○○交付的,哪幾次是我交付的,我已經沒有辦法確認,我也無法確認編號1至7這幾次我販賣交付毒品的時候,丙○○是否都有在場。」

、「(問:就丙○○有參與拿毒品給蔡○○的部分,丙○○是否知道為何你要交毒品給蔡雯钰?)丙○○參與交付販賣的毒品給蔡○○只有一、二次,丙○○她知道我叫她交給蔡○○的毒品是我要賣給蔡雯钰的,因為我有跟丙○○講。」

(見聲羈卷第119至121頁),除開被告乙○○無法確認被告丙○○是否上開7日都在場外,其餘所述大抵相符。

⒊參諸被告丙○○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證人蔡○○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僅因被告丙○○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明確判斷其參與情節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關係,是以羈押訊問時,法官請辯護人與被告丙○○溝通,被告丙○○嗣坦承全部犯行(見聲羈卷第137頁)。

被告丙○○、乙○○以及證人蔡○○彼此隔離而為大抵相符之供述,且被告丙○○有辯護人協助,足以確保供述之任意性,自屬可信。

至於補強證據,除了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蔡○○之證述,尚有證人蔡○○前往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足以特定各次犯罪日期。

上開積極證據所得證立之犯罪模式,亦與被告乙○○、丙○○坦承犯行者相符。

⒋原審判決未審視上開積極證據之取得背景與真實性之擔保、得以相互勾稽而有充分證明作用,僅摘取被告丙○○、乙○○以及證人蔡○○所述若干出入,未具體說明何者可信,率爾否認全部證明力;

且被告丙○○供述常避重就輕,羈押期間復於111年11月14日翻稱沒有交毒品給蔡○○(見偵14563卷五第198頁),繼於原審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先稱起訴書附表四部分只承認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4日這兩次,嗣改稱附表四部分全部認罪,未見原審判決以其供述反覆而拒予採信。

且被告乙○○早在偵查期間即表露出迴護被告丙○○之意思,如112年2月18日偵訊時試圖使被告丙○○免於蔡○○部分之刑責、就蔡○○部分全部翻供(見偵14563卷五第229頁);

及至同庭見聞蔡○○明確證述被告丙○○有經手毒品價金,被告丙○○才改稱「就希望日後法院可以判輕一點」,被告乙○○還請求檢察官幫忙,還被告丙○○清白云(同上卷第230至231頁),顯見被告丙○○、乙○○以及證人蔡○○審理階段之說詞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⒈按共犯之自白與被告自白間,在某些情況之下固得互為補強證據,即無明顯齟齬,就「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但所謂「互為補強證據」者,自應其各別之供述證據之內容,得以「互為印證」其證言之真實性獲得保障始克該當。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固於偵查中供述反覆,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就其於偵查期間自白此部分犯行部分,或係就全部概括認罪,或僅稱1次幫忙拿錢,其偵查中雖曾自白,然前後所述範圍及情節不一,且於審理中即否認此部分犯行,已無從依其自白得知其具體犯行及時間為何。

又證人乙○○於偵查期間供證雖稱丙○○曾幫其交付毒品,然供證稱係1、2次,且是否係在此7次內亦無法確定等情,就乙○○此部分7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之犯行,被告丙○○有無在場、有無為其交付毒品均無法確定。

證人即購毒者蔡○○證述亦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丙○○並無參與此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而本件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證人蔡○○有前往被告丙○○與乙○○等人之住處,然並無其他關於交易過程之畫面,且公訴意旨亦無其他關於被告丙○○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電話聯絡通話內容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資佐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參與此部分乙○○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之犯行,尚欠缺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無不合。

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再三閃躲廻避、供述不一,證人乙○○或語多廻護丙○○之詞,縱係屬實,惟檢察官本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尚未足以其等於供述或有可疑之處,遽以推論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犯罪嫌疑重大,固非無據,然依現有卷證,尚未足供本院產生被告丙○○確有此部犯罪之確信,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仍以原審審理之相關證據方法主張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而諭知告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可議,當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販賣之毒品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楊昌堅 111年2月2日 12時4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6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 111年6月21日 16時1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明達 111年6月21日 17時5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勝閔 111年6月24日 12時1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 111年6月25日 12時1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勝閔 111年6月25日 17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勝閔 111年6月26日 14時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詹佳鑫 111年6月26日 16時37分許 海洛因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詹佳鑫 111年6月27日 12時23分許 海洛因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勝閔 111年6月27日 12時4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楊宗銘 111年6月29日 1時2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 111年6月29日 13時3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曄煜 111年7月1日 7時4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 111年7月1日 19時3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曄煜 111年7月2日 13時4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楊娠芳 111年7月2日 17時12分許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各5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詹佳鑫 111年7月5日 14時33分許 海洛因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勝閔 111年7月6日 11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楊娠芳 111年7月23日 20時45分許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各5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詹佳鑫 111年7月26日 12時24分許 海洛因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勝閔 111年7月29日 12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陳党 111年7月29日 14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 111年7月29日 16時1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蔡○○ 111年7月30日 2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楊昌煌 111年7月30日 18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 111年8月13日 12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郭展銘 111年8月13日 13時3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陳党 111年8月14日 8時2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詹佳鑫 111年8月16日 10時16分許 海洛因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郭展銘 111年8月16日 15時1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陳党 111年8月18日 17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郭展銘 111年9月1日 16時2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略;
同案被告楊儒顯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原判決附表三: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販賣之毒品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蔡○○ 111年6月24日 21時2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蔡○○ 111年6月27日 7時4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蔡○○ 111年7月3日 12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蔡○○ 111年7月23日 18時4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蔡○○ 111年8月10日 11時2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蔡○○ 111年9月4日 16時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蔡○○ 111年9月7日 10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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