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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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侑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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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

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除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稱為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載明上訴之範圍,惟被告其後所出具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僅載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不服之理由,且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0、365至366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緣李文杰(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兄李文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祥榮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據點,建立微信暱稱「苏可妃」、「優良國際娛樂-小小」、「世界國際娛樂」、「寶馬國際-佩琦」、「八方國際娛樂-喬恩」、「飛天小女警」、「大臺中傳播-曉婷」、「MOMO」、「JC國際」、「幫寶適」、「春日部餐酒館」之販毒集團,招募其女友陳翊綺、陳宣齊、陳雅琦、葉宗儒、黃宇伸、蔡仕杰、陳銘智、許竝慈、陳冠綸、張廷翰、黃勝宥(前述陳翊綺等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少年溫○暄、少年張○誠、少年黃○霖、少年陳○至、少年吳○華、少年潘○皓(上開少年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以及乙○○(綽號「西瓜」)等人加入該販毒集團。

乙○○因而於110年2、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販毒集團,負責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迄至該販毒集團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查獲瓦解為止(本院附註:原判決此部分未論以被告與其在參與期間之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係有利於被告,基於尊重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意願及避免被告受到不利之突襲,故認此部分當事人既無意對之聲明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範疇之外,自應予尊重,附予陳明)。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部分【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之犯罪事實】:乙○○(其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乙○○先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本院附註:應為業經查獲起訴之洪榮裕,詳如後述)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另購入包裝袋、研磨缽、分裝缽、封口機、電子磅秤等工具及咖啡粉、果汁粉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以上開工具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咖啡粉、果汁粉攪拌均勻後,分裝至包裝袋內再加以封口。

完成後,乙○○即於112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上旬某日,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19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YanYan樂」與魏熒賢(暱稱「小影」)聯繫,達成以8500元交易50包毒品咖啡包之協議,並相約稍後碰面交易。

嗣於同日19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北區之益民一中商圈地下停車場碰面後,乙○○當場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給魏熒賢,並收取7500元價金,剩餘之1000元價金則讓魏熒賢賒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2)魏熒賢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便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聯繫,佯稱欲以8500元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且因身體不適,將委由友人前往與乙○○碰面交易。

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乙○○經魏熒賢通知其友人到場後,自其租屋處下樓欲與該人碰面交易時,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該次毒品交易因魏熒賢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附註: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均未有所變動,尚無庸就被告上開觸犯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其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共計469.9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

本案雖據檢察官於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及「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五)中載稱「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之部分(註: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經原審審理期日之到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乙○○構成累犯,但依照起訴書記載,是否加重其刑,請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

而依前揭起訴及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固足認被告前曾於105年11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6年8月7日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為累犯;

然原判決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其理由欄甲、參、四、(一)中敘明: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與上開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相隔將近4年,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判決並已將被告依此部分前案紀錄所彰顯之素行部分,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參見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五所載】,經核並無裁量上之未當,應予維持。

是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構成累犯,惟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受招募而參與以李文杰為首之販毒集團,負責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等情,足認其並非該販毒集團之主謀或核心分子,僅擔任最低階之小蜜蜂職務,為聽命行事之工具腳色,且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有完成交易行為,犯罪情節輕微,也無獲利,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未修正)所明定。

惟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未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曾同時犯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首次販賣毒品罪;

然徵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自110年2、3月間起至110年8月17日該組織為警查獲瓦解時止參與犯罪組織,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而論,已難遽認短暫而屬輕微,復參佐證人即自承在該犯罪組織擔任控機工作之成員陳雅琦,於偵訊時具結指證綽號「西瓜」之被告,係固定在早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人員(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下稱少連偵370卷〉卷二第156頁),證人即少年温○暄於偵訊時具結指證綽號「西瓜」之被告,是曾與其配合過的「小蜜蜂」及早班司機等語(見少連偵370卷二第358頁),證人陳○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西瓜」的被告是早班、是教其怎麼做的人等語(見少連偵370卷三第70頁),足認被告不僅加入前開販毒集團之期間非短,且除經分派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外,亦另肩負教導其他「小蜜蜂」要怎麼做之角色,堪認被告係屬相對資深及參與較為深入之犯罪組織成員;

縱原判決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另具體涉有何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首次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罪嫌,然依前揭有關事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尚難認輕微,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難以憑採。

而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惟因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並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陳明。

3、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下稱偵12715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第448頁、本院卷第365頁),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此部分以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並無較有利者可言,故認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部分,因亦無礙於對被告該部分減輕其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罪部分: 1、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次之買家魏熒賢係配合員警誘捕毒品來源,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此部分之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見偵12715卷第86、258頁、原審卷第44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僅對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5頁),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並遞為減輕其刑(原判決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時,未併予敘明應「遞」為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毒品來源(見偵12715卷第303至307頁)後,業據檢警單位查獲洪榮裕涉有於112年3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等罪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中檢介湯112偵12715字第11290822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5205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251、253頁)在卷可憑,且洪榮裕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69、47343、48840、4977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提起公訴,被告供出之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毒品來源,業已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予以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陳明】,且本院酌以被告前開供出毒品來源經破獲之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遞為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均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4、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未遂之次數共計2次,對象同一(均為魏熒賢),交易金額不高,屬小額之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且其中1次為未遂,尚未生實際之危害,就各該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其對於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足認犯後態度甚佳,深有悔意;

又其於案發時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慮淺薄,因一時糊塗而犯錯,但自查獲後坦認罪行,深切反省,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應認有所過苛,由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有堪以憫恕之情形,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上開所述之其智識程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有據;

況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約定販賣價格各高達8500元、所販賣既、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包數分別多達50包,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罪,於在適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1至3所示各該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分別予以量刑,俱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前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前開上訴,非為可採。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分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3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 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參與販毒集團之期間、擔任小蜜蜂 之工作,又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 之行為,其販賣既、未遂之情節、毒品數量,戕害購毒者 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之各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即 原判決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1部分併 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編號2、3部分所示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 兼為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容均係為圖一己之私 利,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關組織成員之科刑狀 況(參見本院卷第235至356頁),認原判決上開就被告各 罪所為之量刑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所處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被告針對 原判決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聲明上訴,主張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及就原 判決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之「刑」(含 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三、(一)、2及三 、(二)、4所示之論述及說明,均非可採。

基上所述,被告 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判決引用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其【附表一】,該 【附表一】所載之「本院」,均指原審法院(下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警方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鑑驗書 1 毒品咖啡包230包(紅色BOMB包裝) 偵12715卷第10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3 本院卷第367頁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共38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編號A1-A380,驗前總淨重約1569.72公克(見偵12715卷第411-412頁) 2 毒品咖啡包100包(紅色BOMB包裝)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11 3 毒品咖啡包50包(紅色BOMB包裝) 偵12715卷第11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二)編號A 4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1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5(218包)、6(1002包),共1220包 本院卷第367頁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即右列鑑定書編號B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編號B1、B2、B3(共3袋,送驗時內容物均已滲漏而各自混為1袋),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1249.23公克、608.29公克、970.60公克(見偵12715卷第411-412頁) ②本院卷第319頁之本院112年8月15日電話紀錄表【送驗時係將左列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5、6之物,分裝成3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二)所載「1002包」有誤,應更正為「1220包」】 5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2袋 本院卷第395頁之112年度院保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右列鑑定書編號B1、B3) 6 卡西酮原料1包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7 本院卷第367頁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編號C,驗前淨重464.70公克(見偵12715卷第411-412頁) 7 果汁粉1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1 本院卷第395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x 8 研磨缽1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2-1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x 9 分裝缽1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2-2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x 10 撲克牌53張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2-3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x 11 電子秤1臺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4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x 12 封口機1臺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8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x 13 未使用包裝袋(紅色BOMB包裝)1批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9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x 14 晶體2包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10 x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0號鑑驗書,驗餘淨重分別為0.2041公克、1.3674公克(見偵12715卷第445頁) 15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二編號B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x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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