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360,202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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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錦煌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洪錦煌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洪錦煌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第1項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錦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3至314、331頁),故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且本案犯罪情節甚輕,亦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實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與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林炳在調解成立,並與清除廢棄物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亦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清理計畫,請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固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然綜觀其犯罪情節非微(堆置內有廢棄物之太空包約40袋),且雖與上開土地之地主林炳在就其上廢棄物清除調解成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然迄今尚未清除完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角色、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

至於被告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認罪,難認仍有減輕刑責之空間,自不得單以被告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即認原判決所為量刑失當而必需減輕其刑責。

是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⑴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觀諸共同被告蔡士榤(由原審另行審結)於警詢時係證稱:上開土地是共同被告簡明修(由原審另行審結)向被告租的,租金3000元,我把租金給簡明修,再由簡明修交付租金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請簡明修去租上開土地,本來說不用錢,後來簡明修跟我說拿3千元說給地主,我後來拿3千元給簡明修等語(見偵卷第40頁),亦即關於3000元租金部分,均係簡明修居中處理,蔡士榤未就該3000元與被告直接接洽,是蔡士榤前述傳聞之詞即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簡明修固於警詢時證稱:蔡士榤請我幫他找地放置廢棄物,我就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我有拿3000元的租金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要拿3000元給被告,但他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收取3000元,自非無疑;

衡以3000元之金額非鉅,被告既然於本院已坦承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當無仍執意否認此等枝微末節處之理。

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被告辯稱沒有因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應堪採信。

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本案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㈢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地主林炳在調解成立,由被告負責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林炳在,有前述調解成立筆錄為證,可見悔悟,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

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並強化其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第1項之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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