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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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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陸孟哲(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原判決正本前經原審法院囑由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再轉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因被告移監),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月24日星期三(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同年1月30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前開狀紙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其所書寫之收件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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