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2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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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弟謝文達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將本案房屋拆除,竟仍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時,前往上址拆除本案房屋,致使本案房屋建築結構均遭拆除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第一頁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伶、證人謝明仁、林明在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2月1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13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7年8月23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8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上,那房屋沒有權狀,我跟告訴人、謝明仁大家講好在誰的土地上房屋就屬誰的;

當初協議分割房屋,只有口頭上的協議,因為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辦法做任何登記,後來謝明仁把他的房子賣給我,告訴人他在107年就拆掉他自己那部分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為謝元桐,謝元桐於44年1月前某日,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前)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謝元桐於96年8月26日過世後,上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告訴人及謝明仁共同繼承;

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明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9至131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臺第二頁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1紙、112年4月13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房屋註銷前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拆除註銷房屋稅籍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43、77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謝明仁、告訴人已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協議分割並各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明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父親過世後,我有與兄弟一起繼承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土地,那時候是土地各分三分之一,房屋部分沒講到,因為是共業,各三分之一,事實上位置在哪不確定,因為一排房子各三分之一,後來有默契房屋靠近誰就是誰的,他卷第103頁地籍圖謄本房子的部分是按地籍圖上土地位置分的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29至130頁)。

佐以證人謝明仁於97年4月1日,將其分得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39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其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記載:「八、本買賣標的地上之地上物含於本買賣總價金內,賣方放棄無任何請求。」

等文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支票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3至195頁),可知證人謝明仁係將其所分得之土地連同坐落該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予被告,而非將土地及其所繼承取得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三分之一之權利出售予被告。

被告辯稱其等3兄弟於分割土地時,已併將謝元桐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各人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協議分割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前已於107年間,將其所分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部分房屋拆除,且經被告於107年8月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三頁第90至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申請書1份、現場履勘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3至151頁)。

則由告訴人僅將坐落於其所分得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乙節,可見告訴人應係基於前開協議分割而取得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無須取得被告及謝明仁之同意,即自行拆除該部分房屋。

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謝明仁前開證稱其等3兄弟於繼承謝元桐所有之土地及其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已於分割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時,按各人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各自使用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確屬有據。

㈣證人陳惠伶律師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想要整理其土地時,要拆除土地上22.9平方公尺的稅籍房屋,告訴人經由林明在與被告聯繫,希望能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一開始不願意,之後,告訴人又再一次拜託林明在與被告聯繫拆除,並表示已向已故父親擲杯取得同意,之後被告才答應告訴人拆除此部分房屋等語(見他卷第90至91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告訴人拆房屋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因為那是他的部分,我覺得他拆他自己的部分,不用通知我等語(見他卷第92頁,原審卷第101頁);

證人林明在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在106年間,委託我處理其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的事;

告訴人絕對沒有拜託我去問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廚房之事等語(見他卷第156頁)。

被告與證人林明在均否認告訴人先前拆除其所分得土地上建物事前已徵得被告應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行拆除所分得土地上建物時,曾取得被告口頭或書面同意之證據,自難以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之單一證述,逕認告訴人有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拆除坐落於其土地上之部分房屋之情事。

至被告於告訴人拆除坐落其土地上之房屋後,向地方稅務局以房屋部分拆除為由,申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有107年8月20日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申請書1紙第四頁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5頁),亦僅係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現況辦理變更,實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係得被告同意後始拆除房屋。

㈤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是自不能以本案房屋之起造人名義或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逕認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經查,本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登記被告持分比為2/3,告訴人持分比1/3,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79頁),然此僅為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便利及稅務行政之目的所為,被告、謝明仁與告訴人間,既已就謝元桐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協議分割,縱然告訴人仍登記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以此遽謂告訴人仍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告訴人雖主張謝元桐於84年間即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明仁及告訴人3名兒子,而主張上開土地並非繼承取得,證人謝明仁於偵查時證稱土地係繼承而來等語,應是記憶錯誤所致,上開土地非屬謝元桐之遺產等語。

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已於8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在87年12月1日辦理異動登記,將被告、謝明仁及告訴人3人同時登記為權利人,於謝元桐96年8月26日過世後,迄97年6月23日始為調解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62頁)。

而觀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謝元桐之繼承人除被告、謝明仁及告訴人外,尚有謝素雲、謝花守、謝寶珠、林謝素英、謝素卿等5名女性(見原審卷第112頁),顯見上開000地號土地係謝元桐生前事先規劃,偽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給3名兒子,刻意排除其他女性第五頁繼承人取得之機會而為,在謝元桐過世前,被告、謝明仁及告訴人均無法就上開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

亦即,上開000地號土地在謝元桐過世前,仍在其實力支配下,實際上仍屬謝元桐所有,登記名義人(被告、謝明仁、告訴人)均無權處分。

證人謝明仁於偵查時證稱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在父親過世後與兄弟一起繼承等語,即無記憶錯誤可言,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無從憑採。

㈦綜上,本案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既係被告依其與謝明仁、告訴人協議分割及被告向謝明仁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

則被告拆除者,即非「他人」之建築物。

縱如告訴人所指本案房屋仍堪使用,其曾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等情屬實,被告逕予拆除,亦與刑法第353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本於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毀損建築物犯行,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謝明仁於偵查之證詞應是記憶錯誤,不能據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謝明仁、告訴人3人就本案房屋並無再為分割之協議,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有3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稱本案房屋將要倒塌等語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仍繳納本案房屋之房屋稅,被告所拆除部分包括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證人謝明仁之證詞並無記憶錯誤之情事,第六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房屋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與謝明仁、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調解分割登記時,顯無從併就本案房屋為協議分割登記,自應以證人謝明仁所稱彼此間有默契房屋靠近誰的土地就是誰的來分配等語為準。

則被告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本案房屋予以拆除,即難以毀損建築物之罪名相繩,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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