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26,2024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鵬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雲鵬(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目前通緝中)係夫妻,2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732萬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110萬元;

於107年5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均明知上開貸款並未部分清償,且本案不動產另有訴外人吳○升之第二順位抵押權600萬元,倘告訴人陳信志知悉上情,顯不會同意借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為順利獲得資金,明知其等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行盜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金融放款部門」之印章,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簽發日期:107年5月16第一頁日、證明書號:05862,內容略為:「何雲鵬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16日基準日貸款餘額為2237萬8904元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金融放款部門」等不實內容,下稱放款餘額證明書)私文書,並盜蓋上開印文後,再透過代書曾○德、代書林○家介紹,將上開偽造之放款餘額證明書提供予告訴人,向其佯稱本案不動產於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餘額為2237萬8904元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1000萬元,並先償付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後,再將餘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嗣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未如期繳納利息,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陳報債權高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提供之放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貸款餘額,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二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之供述、告訴人陳信志之指訴、證人林○家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附之被告本案不動產之所有貸款資料及強制執行結果相關分配金額、偽造之放款餘額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100多萬元,但我向告訴人借款簽約當時,沒有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亦不知事前有無提出該份文件,是林○紓去協調貸款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放款餘額證明書上並無被告簽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取得或提供,且非存在於借款契約書中,足證並非被告於簽約時所提出,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該份文件係告訴人所憑空提出,提出之時點係在被告提供之抵押物遭法拍之後,不能排除是否為告訴人或他人事後製作,企圖構陷被告入罪,以達取得貸款本息及高額違約金之目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有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前揭時間,至證人林○家之事務所,簽訂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向告訴人借得1000萬元,告訴人於清償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紓向訴外人吳○升之借款後,再將餘額匯入被告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白(見109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9至340頁,原審卷一第45至46、30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紓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9至150、340頁,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證人林○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證人陳信志部分:見他字卷第49至50、126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證人林○家部分:見他字卷第第三頁91至92頁,原審卷第280至288頁),復有○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共同簽之發票日為107年5月17日、到期日為107年8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13、15至17、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經拍定後扣除優先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後,國泰世華銀行足額受償29,135,632元,告訴人則受分配7,931,516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6月19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5371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國世債管字第1090000017號函檢送被告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九字第53716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27至39、41至43、59至73、75至85頁)。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餘額證明書,並非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國世債管字第1090000031號函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受話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郭○忠)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9至121、135至136頁),故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確非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而為偽造之私文書,亦堪以認定。

㈡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臚列如下:⒈證人曾○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何雲鵬及林○紓,之前他們的房子需要借款,透過朋友找到我幫他們做房子轉貸,當時跟我接觸的是林○紓,在對保前4、5天,林○第四頁紓說她房子有借民間的貸款還剩600多萬元,想要借1000萬元來還掉那600多萬元,當時我們是用LINE對話,當下我請林○紓傳相關的資料給我,我拿到後,就把資料拿給林○家代書,請他審核這個案件,林○家看了之後,說房屋設定的抵押權貸款已經有3200多萬元,無再借貸的空間,所以林○家說可能要確認這個房屋實際剩下的借款剩多少,當天我就跟林○紓說到這個部分,林○紓問我要怎麼樣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並說房屋的借款人是她先生何雲鵬,我說要請何雲鵬打電話到銀行確認餘額剩多少,並到銀行申請餘額證明,這樣才能核算是否能有轉借的額度,隔天林○紓打微信給我,說何雲鵬打電話去銀行確認之後,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剩下2200多萬元,我說這樣跟看到的3000多萬元有差距,就有空間,我跟代書講一下,應該是可以進行,當下我直接打電話跟林○家說此事,林○家說他計算後,如果要借1000萬元,這樣子就有空間可以做,但必須去銀行申請房子的餘額證明等語,我就於晚上打電話給林○紓,說代書認為這個案件可以做,可能要麻煩妳跟妳先生,去銀行申請餘額證明,過來對保時,要帶餘額證明過來,他們確認沒有問題,這個案件就可以做,本案都是林○紓跟我聯絡,因為他們是夫妻,所以我也沒有去找何雲鵬說這個事情,且房屋的所有權人是何雲鵬,一定會出來對保,當時林○紓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也是用LINE打電話給她,但我現在已經找不到對話紀錄了,對保之前,林○紓沒有給我看過貸款餘額證明書,辦貸款當天是我帶何雲鵬、林○紓到林○家的事務所,事務所是分前面辦公桌及後面休閒桌,林○家、何雲鵬、林○紓及我4人坐在前面辦公桌做貸款核對手續,金主(即告訴人) 好像是坐在後方,他並沒有過來前面看這個過程,一開始他們就從公事包裡拿出所有要借款的資料交給我,但究竟是何雲鵬還是林○紓拿出來的,因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我沒有看資料就交給林○家,林○家看了土地權狀、借款金額及餘額證明之後,問這個借款金額確定是2200多萬元嗎?他們說第五頁對,就是剩下2000多萬元等語;

確認無誤之後,林○家告知這次借貸的金額是1000萬元,就簽借款本票,之後林○家說還掉民間借貸600多萬元後,會到地政事務所先去塗銷民間設定,再設定他們的抵押權,都設定無誤後,就會把剩餘的金額給林○紓、何雲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⒉證人林○家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貸款是曾○德介紹,曾○德表示被告2人要借款1000萬元,我就先拉謄本,發現本案本動產於103年8月2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32萬元,推算借款為3110萬元,又有吳○升借款600萬元,我們本來不借款,但對方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放款餘額證明書,表示已經清償部分金額,貸款餘額僅有2237萬8904元,所以我就去找告訴人做本案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貸款是曾○德介紹,曾○德向我表示被告2人要借款1000萬元,我看謄本的資料,換算本案不動產已有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本來不借款,但曾○德說銀行已經還到剩下2200多萬元,我問是否有餘額證明,他說有,在簽約當天拿放款餘額證明書來,我們才借款;

是107年5月17日簽約當天看到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前1天是曾○德用LINE傳給我看;

我是在簽約那天才第1次見到被告與林○紓,本案是由我、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紓在我的事務所簽借款契約書,林○紓當場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284至285、288、290至291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代書,本件的借貸是曾○德介紹,曾○德跟我提及林○紓、何雲鵬他們有借貸需求時,一開始我本來是沒有要借款的,因為他有銀行貸款還有一個民間設定抵押600萬元,是林○紓說他們的餘額還到只剩2000多萬元而已,曾○德先用電話跟我說他們有放款餘額證明書,我們才考慮借,但我是在借款當天才看到放款餘額證明書,我們看到紙鈔有浮水印,我們就相信他,也沒有再打第六頁電話到銀行確認;

我還問林○紓跟何雲鵬說你們剩下這樣?他還跟我說是,剩下2200萬元,何雲鵬有當場跟我說「對,有錢都會先拿去還,有賺錢,資金有進來,就會先還一些掉」等語,他將放款餘額證明書交給我們保管,後來我拿給陳信志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放款餘額證明書是林○家給我的,簽約前林○家就有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借款簽本票之前,我就有先看過放款餘額證明書,因為要先評估,我看國泰世華放款餘額證明書,記載餘額剩下2200多萬元,還有一個民間的5、600萬元,算一算還有空間,我才會同意借款;

之前是證人林○家提供放款餘額證明書給我看,簽本票當天,放款餘額證明書有在資料卷裏面;

我是在借款前3、4天就看放款餘額證明書,因為借款都有程序,你東西先來、先評估,然後看一看,算一下多少,放款很快就出去了;

放款餘額證明書是林○家提供的,我忘記是去林○家那邊看的,還是林○家LINE給我的,細節我記不起來,林○家給我看的不是正本;

簽約時沒有拿出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只有簽本票而已,跟放款餘額證明書沒關係,其評估過沒問題,就放款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272至273、276至277頁)。

⒋同案被告林○紓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放款餘額證明書是我去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

㈢就上開供述內容,本院之心證敘明如下:⒈綜合上開證人曾○德、林○家、告訴人尚無矛盾部分之證述,可認本案借款係由同案被告林○紓與證人曾○德聯繫表示要借貸1000萬元,證人曾○德即與證人林○家接洽,後由證人曾○德告知同案被告林○紓無法借貸,要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放款餘額為何,之後同案被告林○紓向證人曾○德表示銀行的貸款剩下2200多萬元,再由證人曾○德與證人林○家接洽後,證人林○家經告訴人同意後借貸款,於簽約日由證人曾○德帶同被告、同案被告林○紓至證人林○家之代第七頁書事務所辦理相關簽約手續,告訴人雖未參與該借貸手續,但人在事務所內等情。

由上可知,本案借貸均是由同案被告林○紓出面聯繫,被告直到本案借貸簽約時,才出面辦理借貸之簽約手續,被告於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前,均未曾與證人林○家聯繫本案借款事宜,亦未涉入同案被告林○紓與證人曾○德商討本案貸款之事。

⒉依同案被告林○紓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本案之放款餘額證明書係由同案被告林○紓所提供。

至於同案被告林○紓將該放款餘額證明書交付給證人曾○德或證人林○家之時間為何時,則證人曾○德、林○家及告訴人之陳述互有矛盾之處。

依告訴人所稱:其於簽約前3、4天即看過放款餘額證明書,及簽約時並沒有拿出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等語;

但依證人林○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曾○德於簽約前1天提供放款餘額證明書,簽約當天看到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等情;

是就該放款餘額證明書是於簽約前1日或前3、4日看見過已有出入,且就簽約當日是否有再提出該證明書之正本,亦陳述完全相悖。

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決定出資借貸之前,要先評估,暸解貸款餘額才能決定是否願意借貸等情,當符合一般出資借貸之常情,且證人林○家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有在google網站查看被告房屋之外觀,他們住很好的房子,亦有看他們屋內高級裝潢的照片,在簽約前的2、3日我們就有約對方見面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綜合可認應以告訴人證述為可採。

則該放款餘額證明書既在簽約日之前3、4日,證人林○家、告訴人即有看過,則依前述本案借貸在簽約前均是由同案被告林○紓出面聯繫,則該放款餘額證明書即非被告向證人林○家、告訴人所提出等事實,當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曾○德、林○家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在借款當日才看到放款餘額證明書,且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紓交付的,其2人均有表示銀行貸款餘額剩下2200萬元等語。

然依前述,有關放款餘額證明書是於簽約日之前3、4日即由同案第八頁被告林○紓交付,且證人林○家所述該證明書是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紓一同交付乙節,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放款餘額證明書是由同案被告林○紓當場提出等語相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之此部分陳述,自難採信。

至於證人曾○德之證言,亦與前述理由欄五、㈢、2所述不符,自難採信,況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本案借貸之後,林○紓還有跟我借款500萬元,仍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且亦有發送要求被告儘速還款之強硬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亦難期證人曾○德能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

從而,被告身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於配偶即同案被告林○紓欲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時,出面配合簽訂借款契約書、委託約定承諾書及本票,此與常情無悖。

故本案放款餘額證明書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由被告偽造而交付,亦難僅以被告有同至證人林○家事務所辦理借款,即可擬制推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紓共同為前揭犯行。

㈣本案告訴人借貸之金額,經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後,於107年5月22日由告訴人之帳戶,匯款247萬75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依同案被告林○紓之要求匯款200萬元至後者經營之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被告並提領40萬元作為佣金交付給證人曾○德,其餘金額提領出來繳納伍強公司欠繳的相關費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曾○德於107年5月22日領取40萬元之領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31頁)。

證人曾○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佣金是開6%,我跟林○家一人一半,所以我收到的是3%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雖就領取之佣金數額有不一致之處,但對其有領取傭金之事,則未否認,至於數額之認定,應以證人曾○德有親筆簽名之領據為憑,應係40萬元。

又參照前述,本案之借貸是由同案被告林○紓主導聯繫,其又是伍強公司之董事長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對保個人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65、67頁),再對照同案被告林○紓第九頁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在偵查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足認本案借貸取得資金,除佣金40萬元外,其餘均係流向同案被告林○紓經營之伍強公司,被告並未獲得利益,且其名下之房屋亦因此而拍遭法院拍賣,是綜合上情,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紓共同以本案不動產向告訴人借得1000萬元,及告訴人因本案借款而持有一偽造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或交付放款餘額證明書之行為。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照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告訴人、相關證人指述之可信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十頁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十一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