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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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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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福德正神」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即前往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約定可因之取得領取包裹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乙○○依該犯罪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所示甲○○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將該包裹交予不詳詐欺團成員,因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害人李毓菱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害人凌若茗、李品緯、蔡博獻、王寀伊因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所涉及相關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4-186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之報案資料,包括:貨態查詢系統(包裹流向軌跡及時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438號卷第101-117頁),另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0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12年05月02日高銀右密字第1120003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205-207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之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再查證人甲○○因提供本件人頭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因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183頁)。

惟此一事實是否使甲○○不具有詐欺被害人之條件,以致接受詐欺集團指揮領取帳戶包裏的被告無庸負擔詐欺共犯之責任?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包裹後,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報酬。

該等成員前開說詞手法,顯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毫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被害人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包裹之交付,此事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害人雖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包裹予他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等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至44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稱其因見臉書廣告為應徵工作,對方宣稱為合法公司且可有償給付提供帳戶之代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存摺資料,後續未獲得報酬而向警方報案,有甲○○之警詢筆錄(偵15438號卷第97-99頁)、上開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在line對話中甲○○確實與對方討論到如何給付薪資及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公司有財務人員收件云云,已有施用詐術之手段實施,俟取得甲○○提供之金融包裹後,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報酬。

該等成員前開說詞手法,顯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毫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包裹之交付,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於甲○○雖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包裹予他人,主觀上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不影響其具有被害人之性質及本件詐欺罪之成立。

甲○○既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出面領取且交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階段已達既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福德正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甲○○主觀上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本案金融帳戶,難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亦難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甲○○所及密碼寄出之金融卡 ,是縱使被告有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甲○○金融卡之包裹,亦無法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慮及於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固可預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示甲○○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尚非可認為甲○○未陷於錯誤,是以國家仍須向對於甲○○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及共犯究責,即不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所造成之危害及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日薪約1000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需負擔撫養費每月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領取包裹1件2000元,且領取本件甲○○的包裹也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偵字第15438號卷第7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2、3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帳戶申設者 寄送時間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 甲○○ 110年8月31日23時5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 110年9月3日2時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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