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3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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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聿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聿弘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4時56分、同年月31日11時8分、同年4月1日15時12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即被告謝聿弘(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11時許,陳志民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見面,後陳志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是時承租住處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外等候,被告再徒步至陳志民駕駛車輛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志民,同時向陳志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一頁陳志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第二頁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且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34、1409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志民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主個人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洪丵陽手機內被告LINE帳號截圖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我房東吳文雄打LINE跟我說他跟陳志民到我住處外,我才出來,我有跟陳志民見面,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志民,我從租屋處走出來,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我跟陳志民有買賣監視器及電視螢幕的糾紛,另有一次吳文雄叫我載他去陳志民家拿裝潢工具,我們第三頁一到陳志民他家,陳志民就拿武士刀跟我叫囂,他家人有報警,警員有到場。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陳志民陳述多與事實不符,陳志民稱當日與被告見面前有與被告聯絡,且原審認定陳志民是以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聯繫,陳志民於本院則證述他是用飛機軟體跟被告聯絡,但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手機,LINE好友名單並無陳志民,而被告手機飛機軟體雖有聯絡人「阿民」即陳志民,但並無111年3月21日聯絡紀錄,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自房屋走出,手上並沒有持任何物品,也沒有顯示被告與陳志民有交易毒品,無法證明被告有跟陳志民交易毒品,且陳志民說他有透過被告房東吳文雄聯絡被告,然被告手機內與吳文雄通聯日期是在111年7月10日,並無111年3月21日通聯紀錄,故陳志民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除陳志民有瑕疵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陳志民,請庭上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的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陳志民於111年3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被告租屋處外等候,旋被告步出租屋處,走近陳志民所駕駛自小客車旁,與陳志民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5、136頁、警卷第19頁、原審卷1第91頁),且經證人陳志民證述明確(警卷第137頁、11644號卷第53頁反面、第77頁反面、原審卷1第29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陳志民雖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2時2分與绰號阿弟之被告見面,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卷第137頁、11644號卷第54頁反面、第77頁反面)。

然就證人陳志民所稱其得知向被告購毒原因,其於偵訊中稱:吳文雄是被告的房東,我跟吳文雄是同事,有時工作時,吳文雄會講第四頁他那邊住一個有在用毒品的,吳文雄叫我自己去找被告等語(11644號卷第7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買?)我猜的,(問:是否吳文雄有跟你說什麼?)沒有,是我自己猜的(原審卷1第292、293頁),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

另就當次聯繫交易過程,證人陳志民於偵訊中稱;

我跟被告說我要過去,被告先跟我說是在山腳路,我過去之後再打給他,我應該是打他的LINE,我沒有他的手機(門號)等語(11644號卷第77頁反面);

於原審則證稱:不是用LINE,是用紙飛機等語(原審卷1第296、297頁),非無瑕疵。

且經勘驗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並據被告供述,其手機LINE好友名單並無陳志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益徵陳志民所述購買毒品之聯繫,非無可疑。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民,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0、141頁)。

㈢檢察官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主個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志民見面之事實,而就被告所辯其與陳志民見面係提及陳志民要拿電視螢幕及監視器給被告乙節(原審卷第297、298頁),核與陳志民證稱:我跟被告見面有提及我好像有答應要拿電視螢幕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92頁),自難以此部分證據,遽認被告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民。

至檢察官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644號卷第147頁),然此僅能佐證陳志民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事實。

另洪丵陽手機內被告LINE帳號截圖(警卷第181頁)對照被告就此截圖之供述(11644號卷第131頁反面),則僅能證明被告為洪丵陽之LINE好友。

㈣被告一度辯稱:我走到陳志民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是因為吳文雄與陳志民一起過來等語(原審卷1第297、298頁)乙節,雖與證人吳文雄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陳志民第五頁車上等語(原審卷2第157頁)有所不符,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該次見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民。

㈤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民,且被告辯稱其與陳志民有糾紛,且有警員獲報到場乙節,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9日函及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查(本院卷第185、187頁),並非無稽。

而卷內除陳志民非無瑕疵之證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無從補強證人陳志民之證詞,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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