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
- 二、本案只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
- 貳、上訴理由、辯護意旨:
- 一、被告上訴稱:第一審判太重,我的手機已經警察扣案了,裡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太平分局調查筆
- 參、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應予分論併罰。
- 肆、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 二、是否供述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
-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為初犯,且其販售毒品數
- 伍、宣告刑之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已敘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 二、經查:❶被告從98年9月22日第一次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 陸、執行刑之審查、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敘述原因「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更低的刑度,但被
- 柒、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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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KE NGHIEP(周記業)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0號、第35533號、第39034號)中「刑、保安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只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執「應有供述毒品來源減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第一頁刑太重、請求不要驅逐出境」(本院卷第23-31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保安處分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5、207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辯護意旨:
一、被告上訴稱:第一審判太重,我的手機已經警察扣案了,裡面有我跟丙○○的對話,警方有截圖出來(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
我與丙○○即「kanboo」在112年 6 月29日之前的紀錄都已經被刪除了,所以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們往來(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
我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我從頭到尾都有坦承認罪,很配合警方偵查,還有其他上游沒有查獲的,我會配合警方,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太平分局調查筆錄中檢舉丙○○,被告檢舉之內容具體,且將過去跟丙○○交易地點都供出,後續經過警方的釣魚、誘捕偵查,成功查獲丙○○。
從鈞院交互詰問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丙○○就最基本的LINE通訊軟體中這個暱稱「kanboo」跟「阿林」的這個陳述,他都說忘記了,或是避重就輕說明。
被告甲○○沒有需要去做一個不實的陳述。
被告絕非在是112年7月19日第一次才與丙○○交易,從證據顯示一定有過去其他交易存在。
綜合以上卷證,被告確實自白亦配合警方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上游丙○○,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
被告來臺灣超過10年,原有正當工作,會從事本案是因為父母罹患重病,又遭高利貸逼迫,才從事毒品買賣,請庭上考量所有呈報之科刑資料,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被告有從輕量刑的機會(審理筆錄)。
參、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第二頁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減輕其刑。
二、是否供述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112年7月4日20:38被逮捕後,同日20:42至21:04進行搜索,112年7月5日起被羈押至112年12月14日,其中於112年7月12日14:41調查筆錄(偵字第32720號第275頁)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雄」即「丙○○」,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後,將案外人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4990號函暨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11月20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548599號函暨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49頁、第155-160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三頁檢察官偵查後,認丙○○僅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止於未遂,另就本案附表一之犯罪(犯罪時間112年6月1日18時48分許至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毒品來源為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霜112偵32720字第1129120714號函、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第3903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見偵32720卷第377-383頁)。
原審亦認定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犯罪時間是「112年6月1日18:48至112年6月29日20:26為止」。
辯護人請求再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並主張被告手機內與丙○○(即暱稱kanboo)之往來已久,絕不只上述112年7月19日交易而已。
經本院調取手機證物,打開勘驗結果:「被告與kanboo的LINE對話記錄,對話記錄最早從112年6月29日20:48開始至112年7月19日21:43」(已拍照附本院卷第147-157頁)。
但是本案犯罪都是發生在被告與kanboo 對話之前,顯然被告的毒品來源不能證明與kanboo此人有何關係。
㈣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被告販賣給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外勞「阿祿」,此亦有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兩人見面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9034號第69頁)可證。
交易結束後,被告同日20:48才與kanboo開始聊天,被告說「弟弟你幫我訂100個吸食器」(見下述),顯然討論主題是吸食毒品。
被告於112年7月4日20:38被逮捕後,手機已經被警方查扣,所以下從112年7月5日以後的所有對話,都是在警方控制之下欲「釣魚」其他毒品圈朋友的對話:法官勘驗扣案證物編號2之黑色三星手機。
勘驗手機文字,由通譯當場翻譯如下: kanboo被告第四頁弟弟你幫我訂100個吸食器。
(6月29日20:48)語音撥出、取消(6月30日17:56)語音撥出、無應答(7月5日15:07)語音撥出、無應答(7月5日15:08)哥哥我的手機不見了。
(7月8日06:59)我有幫你訂吸食器了,但是我沒有馬上拿,所以對方把我封鎖了,如果我現在要先付費對方才會把吸食器寄給我。
(7月8日07:00)什麼時候你起床,你叫別人匯款2千5到帳戶裡面,我目前都沒有錢了,要匯錢對方才會寄給我。
(7月8日07:19)帳戶號碼:000000000000code822。
(7月8日07:19)未接來電(7月8日10:41)未接來電(7月8日10:49)語音通話1分33秒(7月12日16:00)哥哥有51個。
(7月12日16:02)語音通話0分16秒(7月12日(續上頁)第五頁16:03)未接來電(7月12日16:22)取消通話(7月12日16:23)未接來電(7月12日16:25)語音通話1分02秒(7月12日16:31)喔完蛋了,他從臺南帶上來。
(7月12日19:04)kanboo已收回訊息kanboo已收回訊息 (kanboo傳了一張手機截圖,是臉書MSN訊息) (7月12日19:07) 左邊:右邊:完蛋他有帶上來的。
他剛在告訴我。
沒辦法完蛋了他還在阿玲的房間等。
哥哥你告訴他到週末再拿可以嗎,不然現在他叫我這樣做,我在中間不知道怎麼處理。
那你就告訴他還有多少,剩下我跟客人收再還,不然他剛來就叫他帶回去不行。
讓我再打電話給他。
(續上頁)第六頁㈤越南籍外勞DAO VAN HUNG(中文姓名丙○○)是經警方利用被告甲○○之手機釣魚,於112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逮捕丙○○,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丙○○也承認甫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加熱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上有丙○○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列印於本院卷第105頁)。
因為被告甲○○於112年7月4日20:38逮捕後,此後的通話都是配合警方釣魚,112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起,被告以LINE與這位「kanboo」LINE帳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之價格,由kanbo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kanboo被告未接來電 (7月12日19:07) 未接來電 (7月12日19:08)未接來電 (7月12日19:10)語音通話0分46秒(7月19日14:40)語音通話0分40秒(7月19日20:22)09:30哥哥過來喔。
(7月19日20:43)語音通話0分13秒(7月19日21:43)(續上頁)第七頁甲○○。
該日21時許,雙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丙○○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7856公克、34.0780公克,含包裝袋2只)販賣並交付予甲○○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該日2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丙○○,經警對丙○○當場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三星廠牌手機(內安裝有「kanboo」之LINE帳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一支。
丙○○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3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確定,已於113年3月15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99頁丙○○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丙○○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21頁之丙○○第二審判決)。
㈥經辯護人要求交互詰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過來臺灣有八年了。
因為我也是逃逸外勞的,工作沒有固定的。
我住臺北,有時住臺中,沒有固定住所。
(臺中你是住在哪邊?)我住在東海那邊。
(律師問:你認識甲○○嗎?認識多久?怎麼認識?)我只有認識甲○○一次而已。
我跟甲○○本來也不認識,我就拿毒品給甲○○而已。
(律師問:是誰派你來?)這個人的臉書暱稱叫做『任』(音譯)。
(律師問:你知道這個人的真實名字或者聯絡方式?)沒有,不知道。
(律師問:你平常跟這個『任』是怎麼聯絡?)我在臉書上聯絡的。
自從我被抓了之後就不知道怎麼聯絡了。
「(律師問:請庭上提示6月29日被告甲○○跟『kanboo』對話紀錄。
..是不是你跟甲○○的對話紀錄?)因為隔了一年了,所以不記得。
(律師問:這個『kanboo』是誰?你知道嗎?)不記得。」
「(律師問:你不知道『kanboo』是誰?)..這個『kanboo』我就不記得那個名字了。」
「(律師問:112年7月19日你跟甲○○交易的這一次,你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交通工具?還是用什麼方式來跟甲○○碰面?)我從家裡那邊直接去,就是我在那邊被抓的。
..我是直接走路到那個地方,在一樓的時候就被抓了。」
(本院卷第216頁以下)。
其實被告112年7月12日調第八頁查筆錄就已經指認「阿雄」即丙○○,且使用扣案手機與「kanboo」聯絡釣魚,警方抓到丙○○時其身上手機裡面使用人暱稱也是「kanboo」。
證人丙○○雖否認自己是「kanboo」,說自己也不認識被告甲○○,是臨時有一位「任」(音譯)的人,將設有「kanboo」之手機與毒品,交付給丙○○,囑託丙○○將毒品交付給甲○○,其實自己過去與甲○○是完全不熟的云云。
證人丙○○這段話雖然有明顯瑕疵,且為避重就輕之說詞。
丙○○被抓到一次販毒未遂已經是重罪,若再承認kanboo就是自己,將來kanboo牽涉多少毒品案都要算到丙○○身上,這種不利後果甚為嚴重,乾脆否認kanboo是自己,辯稱kanboo其實是「阿任」,是「阿任」臨時託付丙○○去交付毒品云云,這些避重就輕的說法雖不可信,但這只是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即使丙○○說法有很多漏洞,也不能證明被告本案「112年6月1日18時48分許至同月29日20時26分許」之毒品來源是丙○○。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被告與kanboo最早的000年0月00日下午8:48聊天紀錄以前。
被告配合警方釣魚kanboo,於112年7月19日逮捕丙○○,但不能證明丙○○就是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為初犯,且其販售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且實際販賣對象僅有阮文忠、阿祿,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乃因雙親年邁重病且積欠高利貸,因而遭逼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
再者,被告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第九頁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且被告本案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伍、宣告刑之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已敘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且配合警方查緝另案被告丙○○,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數量非鉅,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較屬有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臺灣均從事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數量主文(不含罪名、沒收) 1112年6月1日18時48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12年6月4日13時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112年6月6日20時54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112年6月9日20時35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112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6月18日15時24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112年6月19日20時22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112年6月21日21時4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112年6月23日19時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第十頁
二、經查:❶被告從98年9月22日第一次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112年度偵聲字第405號卷第35頁),一直在我國長期工作,到108年1月起平均薪資月薪有四萬多元、最高也有5萬6988元(偵字第32720號第345頁),已經比很多臺灣底層勞工的薪水好多了。
被告到案發為止,已經在我國工作十餘年了,在法庭開庭時也是簡單聽得懂法官訊問,可見已經融入我國生活,而且生活條件並不是很差,實在沒有必要靠毒品賺非法暴利。
而毒品在我國為嚴格禁絕之物,持有吸毒販賣等都是違法行為,被告不可能不知。
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確實是沒有其他前科,但被告販賣的毒品並不是最少的500、1000元,且被告所販賣的對象都是外籍勞工,使這些外籍勞工毒癮加深,每個月花大筆金錢在毒品上,能夠寄回故鄉的錢也就越少,淪為經濟弱勢。
被告惡性不輕,實在沒有量處最低刑度之理由,故原審不量處最低刑度。
❷憲兵隊接獲檢舉得悉被告在販毒,早已於112年2月22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他字1647卷第3頁),但是被告很少使用傳統電話通聯,往來的多是同一個圈子外勞朋友,憲兵隊只好出動人員跟監,調閱各路口、路邊監視器後,才查悉被告販毒對象與往來脈絡,112年7月4日聲請搜索票與拘票執行本案行動。
檢警偵辦本案花費大量心力,這些偵查成本應該要反映在被告刑度上,而被告僅被判處比最低刑度(5年)再多2個月,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❸被告落網後,於112年7月12日14:41調查筆錄中檢舉丙○○(偵字第32720號第275頁),並配合誘捕丙○○,也查獲丙○○持有之毒品,有效抑制一部分毒品流通,對社會還是有貢獻的,但此部分已經在原審的量刑理由中評價過了,原審判決就此並無瑕疵。
❹被告辯稱因為父母重病,被告為籌措醫藥費用又欠下高利貸,為高利貸所迫而走上販毒道路。
然這應該不能構成從輕量刑之理由,因為即便是臺灣的大學畢業生,有很多人也是從2、3萬元最低工資開始做起,要償還學貸還要扶養家庭,那些社會底層的年輕人辛苦生活,也沒有人認同販毒是值得同情的,何況被第十一頁告已經晉升到月薪4-5萬元,已經比很多臺灣的大學畢業生好多了,被告不依靠勞力賺合法的錢,卻去剝削同鄉,使同鄉們生活更艱苦,被告到底是哪裡值得同情?❺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涉入販毒重罪,此時若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原審僅低度量刑,所為量刑核無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陸、執行刑之審查、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敘述原因「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等於是其餘9次販賣毒品僅當成1個多月的刑度累加上去而已,已經是做最有利被告的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更低的刑度,但被告自己就是外籍勞工,知道漂洋過海、異鄉打工的辛苦,被告在越南有高中畢業學歷,來臺灣做的都是體力工作,需要健康的身體才能換來溫飽的薪水,而被告應該也是從最低工資逐步加薪到一個月4、5萬元新臺幣的工資,當知道謀生不易。
被告在外勞圈子裏面販毒,賣給這些同鄉們,戕害同鄉們的身心,賺一點黑心錢給自己花用,或者供自己再去買毒品吸食,剝削自己的同鄉,實在可惡。
販毒是不可原諒的重罪,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柒、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原審已敘述「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第十二頁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等理由,於主文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來我國工作十餘年,早已融入臺灣的社會,對於販毒這種重大犯罪都敢做,展現對我國法律的法敵對意識,且被告的販毒對象都是弱勢的外籍勞工,剝削自己的同鄉,惡性重大,此次服刑完畢後,不宜再留在我國境內生活,原審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可以維持。
故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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