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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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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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芳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芳彬、周御靼(未據起訴)2人經「源揚通訊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負責人黃溱楨告知,得知若能介紹他人向源揚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可獲取介紹費[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調漲為2000元]。

鄒芳彬、周御靼2人為能獲取介紹費,竟共同3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⒈先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某日,由周御靼提供其先前自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處所取得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沈士云之在學證明書影本(其上有就讀學校、學號、身分證號、系所別及就學資料等個人資料)及張剛偉、林賜維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有就讀學校、學號、系所及註冊資料等個人資料),再由鄒芳彬予以翻拍。

⒉嗣未經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某時,由鄒芳彬、周御靼2人至上開通訊行,向黃溱楨佯稱: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欲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手機,已取得該等人之授權等語,致使黃溱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提供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網站網址,並請鄒芳彬、周御靼將分期付款資料提供予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填寫。

⒊鄒芳彬、周御靼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以不詳方式分別填載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址,並於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3⑵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各該編號所示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表彰係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本人為購買手機而分別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貸款。

⒋復分別將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國民身分證暨在學證明書(沈士云)或學生證(張剛偉、林賜維)正、反面影本,連同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溱楨送件至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G173(僅限學生身分至實體店面下單購買)商品1-全新iPhone XS MAX 256G」方案而行使之,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誤認係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源揚通訊行購買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並各以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8,968元,分24期,每期2,457元之條件,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且以上開本票用供擔保,而同意核貸,而將各該手機價款核撥予源揚通訊社,黃溱楨因誤信乃鄒芳彬、周御靼介紹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申請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而共交付3支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予鄒芳彬、周御靼,並共交付介紹費計6,000元予鄒芳彬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權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

嗣沈士云於111年4月14日晚上欲上網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筆記型電腦時,發現自己有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滯納金未繳清之紀錄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上網查知後,告知同住之室友張剛偉、林賜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士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芳彬(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周御靼指示,為其頂替本案全部犯行,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認罪陳述,因周御靼在事發、被害人報案後,為避免因本案罪刑致其另案緩刑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方在遭警察通知後,利用伊對其之信任、友好關係,假藉不會有事、可以緩刑之話術,說服伊為其頂替本案罪行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9頁)、檢察官偵訊(偵卷第91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49頁)、審理時(原審卷第127、129頁),均供承其自己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沈士云、黃溱楨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5、117至119頁),並經證人黃溱楨、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及沈士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書影本、張剛偉、林賜維2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學生證影本、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源揚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台信服字第1110001977號函所檢送周御靼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1、53、57至59、123至133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黃溱楨於警詢證稱:我是源揚通訊行負責人,當初沈士云以無卡分期購買手機業務是我承辦的,當時是鄒芳彬及周(御靼)先生向我購買手機,因為他們曾向我用無卡分期付款購買過手機,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朋友要辦的話可以介紹給我,每交易完成我會提供1000元當作介紹費,所以沈士云也是他們2個介紹給我辦理分期付款。

而辦理時要提供申辦人的資料,公司會打電話給本人核對身分,之後交付手機時,還要購買者持購買之手機的照片核對身分使用。

而分期公司會依照分期的申請書上留的電話打電話給手機購買人,而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是我提供貸款公司網址給周先生,再由周先生那邊提供給申辦人,什麼人寫的我就不清楚。

申辦核准後,因為這是周先生介紹的人,他說他介紹的都是朝陽科技大學的同學,所以周先生跟我說手機拿給他就好,會再轉交給對方。

鄒芳彬的聯絡方式是0000000000,周先生是周御靼,聯絡方式是0000000000,他有改過名字。

我沒看過沈士云本人,也不知道他的分期費用是何人支付。

我不清楚介紹費是交給鄒芳彬還是周御靼,因為他們2個都會來拿,但周御靼比較多次等語(偵40373號卷第27至30頁)、張剛偉於108年3月25日、林賜維於108年3月27日向源揚通訊行購買IPHONE XS MAX 256G,這2筆交易都是鄒芳彬介紹的,都是由我辦理手機分期,交易資訊都是鄒芳彬提供的,我沒有見過張剛偉、林賜維,上述2筆交易的手機是鄒芳彬拿走的。

鄒芳彬介紹親友來向我購買手機有報酬等語(偵40373號卷第117至119頁)。

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在源揚通訊行擔任負責人,跟周御靼、鄒芳彬原本不認識,是他們來這邊辦手機,然後有說要介紹朋友來這邊辦才認識,我在000年0月間有接到警方的通知,他說有人報案說他沒有申辦手機,當時去製作筆錄之前,沒有人跟我電話聯繫。

警詢時有提到說申辦核准後,沈士云的部分是周先生介紹的,他說他介紹的都是科技大學的同學,所以周先生跟我說手機拿給他就好,他會轉交,這個過程是正確的,沈士云的部分,當時提供申請書的人是誰,這個我要看一下表單,因為就是周御靼跟鄒芳彬他們二個其中一個,通常都是周御靼的次數比較多。

後來警方有再第二次傳喚我,當時警察第二次問我是針對張剛偉跟林賜維的部分,這部分我記得,因為都是大同小異。

第二次警詢當時,警方詢問說是何人承辦的時候,我說都是鄒芳彬介紹的,然後交易資訊都是鄒芳彬提供的,這部分好像是周御靼跟我講的。

就是他會跟我講說這個人是他認識的還是鄒芳彬認識的。

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二個人去報案,然後到時候會請我去做筆錄,所以他應該是我做第二次筆錄之前才打電話給我的,他好像是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認識的,是他或者是鄒芳彬,就是他們二個,這件事情應該是周御靼跟我講,因為我不會知道這個是誰介紹,因為他們二個就是一起的。

(妳手邊究竟有沒有相關的資料可以提供?)我那邊有資料是說,因為介紹客人會有介紹費,我這邊確定有留存的是這個介紹費是誰來領的。

分期付款申請還有約定書不是在我面前當場簽署的。

在本案之前,鄒芳彬有跟我聯絡過說有人要買手機,然後他要來辦理,但是比較少。

我在警詢筆錄中,我說我知道鄒芳彬的電話也是因為這樣的關係係,才知道他的電話這些資料,因為我就是怕說中間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就是手機沒有交給客人還是什麼的,所以當時候我都有留他們的電話跟資料。

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三個人的介紹費是交給誰,我要回去看一下,因為我交給他們的時候都會請他們簽名,交手機則沒有簽名,是領介紹費的時候有簽名。

資料我今天沒帶來,但可以事後補寄給過來。

我就是認為他們是一起的,所以我不會分這個是誰介紹的,但是簽收的那個介紹費都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4頁)。

而依證人黃溱楨事後補寄之介紹費簽收單可知,於108年3月25日,被告有簽收沈士云及張剛偉各2000元之介紹費,於108年3月28日,有簽收林賜維之介紹費2000元,有介紹費簽收資料影本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39頁),而黃溱楨並稱:原本講好1人給介紹費是1000元,但後來鄒芳彬及周御靼一起來找我談,說他們那邊還可以介紹很多同學來買手機,希望我加碼介紹費為2000元,我同意了。

收據上誰簽名就代表誰簽收該筆介紹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資料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亦供承:收據確實是我簽收的,之前說好我跟周御靼會輪流簽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260、264頁),自堪信被告係與周御靼共同表示可介紹他人向源揚通訊行購買手機以賺取介紹費,且本案3位被害人之介紹費共6000元,確均係由被告本人簽收無訛。

⒉證人沈士云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稱周御靼「籃球教練」,我要申請貸款購買筆電,打電話去申請貸款的時候,他跟我說我有欠滯納金,要先繳完才能進行下一筆貸款,他告訴我上一筆是貸iPhone X還是iPhone XS,可是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網路上所謂的那種無卡分期,後續我就覺得自己是不是被盜用了,所以我就去派出所,當時我以為只有我自己,我上網搜尋,有一則新聞的紀錄是朝陽科技大學的身分同時有多人被冒用,我與張剛偉、林賜維是室友,我就一起詢問了他們兩個,結果他們兩個一查也發現被冒用,打電話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也說他們有欠滯納金。

我沒有提供過個人資料給其他人使用。

我突然想到,當初那個「籃球教練」他有問我要不要去當他的籃球助理,他好像有跟我要身分證跟學生證,然後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要一起參加,所以我問了張剛偉跟林賜維,因為我們當時是室友,一天去教兩個小時,他說可以給我們1400元或1000元,我們就想說這樣還不錯,所以我就邀請他們兩個,所以可能那時候有給他學生證跟身分證。

後來是那個「籃球教練」跟我聯繫調解事宜,印象中他是跟我說他好像有跟我拿證件,然後拍照,可是卻被鄒芳彬先生偷看、偷拍他的手機,然後盜取我們的個人資料。

是潭子的調解委員會跟我們約時間的,當天對方只有「籃球教練」到場,當時我請他幫我把分期的滯納金全部繳完,不用任何賠償,他說好。

(偵字第40373 號卷第41頁)上面的「沈士云」這絕對不是我的簽名,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曾分期付款買這支iPhone手機,而且我也從來沒有擁有過這支手機,也沒有人拿手機給我請我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6頁、第285頁)。

證人張剛偉亦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周御靼,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

(原審卷第65頁張剛偉和解書)是由我親簽,當時和解書上自稱周御靼的人跟我簽的,他說他是中間人。

當時是我朋友沈士云買東西要分期,發現他沒辦法分期,就是有欠款,然後我們有上網去查,是一個叫「樂分期」的網站,看一下我們是不是有積欠款項,發現我們還是有一些款項沒有結清,然後我們就去報警,才有中間人這個人,是沈士云把他的LINE分享給我,我才跟那個人聯絡,他就是跟我談和解的金額,他就有說一些鄒芳彬那邊的經濟狀況什麼的,然後我就說「好,那我們就和解」,最後是以2萬元達成和解,他沒有跟我說明為何會發生本件冒用的狀況。

我不清楚我的身分證資料為何會被他人冒用,和解書是112年6月21日簽立,時間是我約的,當天對方是周御靼跟他女朋友到場,當天他直接交2萬元給我,後續雙方沒有聯絡。

(偵字第40373號卷第123 頁)這張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的「張剛偉」的簽名不是由我親簽,我沒有以分期付款買過iPhone手機。

對於沈士云所述,「有人要請我去當助教,要給他身分證和學生證,於是我就跟張剛偉和林賜維說這份工作,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做,他們可能就同意,所以也一起把資料交給我,我遞交上去給他」,這部分沒錯,也沒有人曾要求我拿著iPhone XS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7頁)。

證人林賜維亦於本院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但有見過被告1次。

(原審卷第63頁和解書)這是112 年5 月23日簽的和解書,當時是我簽的,當時有2個人來,一個是他本人,另外一位我不知道是誰。

(偵字第40373 號卷第129 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份約定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由我親簽。

當時我們有去報案,後來在112年間有人跟我聯繫剛剛的和解書的事情,我們當時是約在一間7-11,但我忘記是怎麼聯絡了,當時跟我接洽、聯絡的人,印象中他好像說是他的朋友吧。

當時我們在簽和解書的時候,被告本人感覺就是想趕快結束這件事情,然後另一個人很積極一直想讓和解成立。

簽和解書的過程中,在庭被告他就是一直覺得很抱歉,一直跟我道歉這樣。

他當初跟我說他拿了我的資料去做了分期的事情,然後有跟我鞠躬道歉。

他說他盜用我的資料這件事情,然後要跟我道歉,我沒有問他到底怎麼拿到我的資料的。

對於剛才沈士云說「有一位周御靼曾要請他當籃球助教,他有問你們要不要一起去當有報酬的籃球助教,你們有答應,所以有提供證件給沈士云轉交給周御靼」有印象,他問我們這件事情我記得,至於當時有無提供身分證、學生證給他,我有點不太記得,因為太久了。

而簽和解書時,我們是約在一家7-11,鄒芳彬自己去領錢,領完之後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核證人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3人所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渠等3人均未辦理本案之分期付款以購買手機,而渠等3人之身分證、學生證等資料,均係由沈士云交予周御靼原欲用於擔任籃球助教,卻遭盜用,且是由周御靼出面找沈士云等3人和解,其中沈士云、張剛偉是由周御靼出面簽調解書及和解書,而林賜維部分則是由被告本人與林賜維簽和解書,並由被告提領2萬元交予林賜維並向林賜維道歉無訛。

⒊至於辯護人所提,本院110年8月4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周御靼係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源揚通訊行」擔任兼職業務人員,為能以學生貸款方案詐得行動電話並賺取佣金,透過其擔任籃球教練之機會,分別於108年4月22日、5月6日,冒用劉惠宇、吳承穎之名義,遂行相同模式之犯罪,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身分等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再經駁回上訴,同時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1個月,且周御靼係「源揚通訊行」兼職業務人員,得以知悉可透過學生貸款方案取得行動電話、賺取佣金,更無從知悉周御靼手機內會留存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故本案實係周御靼一人所為,被告未參與任何周御靼本案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證人黃溱楨明確證稱是周御靼與被告2人先向其購買手機,而由其向周御靼與被告2人表示若有介紹朋友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可提供介紹費,且分別留有周御靼及被告2人之連絡方式,顯見被告亦係經由黃溱楨之告知而知悉上開學生貸款方案,且任何人均可以介紹他人購買手機而自「源揚通訊行」取得介紹費。

再者,本院認定本案係被告與周御靼2人共同為之,故被告會有沈士云等3位被害人之身分證、學生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且與周御靼前案犯行時間相近,並無違事理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周御靼之LINE對話紀錄,有出現「注意要看一下有沒有通知單,因為要去說明那我們要套好」、「我們必須先講好 不然店長講到對你不好的地方我也幫不了 我現在要討論的不光是我們的 還有她的說詞」、「他們肯定原諒你 都認識了,我之前緩刑 用緩刑取代罰金」(上證2第2至6頁、29至30頁),並在被告詢問「罰款你會處理吧」,回覆 「肯定」、「我不會害你」,更在被告詢問本案之結果時,堅稱「就是宣判 我覺得就是不起訴之類的」、「關屁」、「這個這麼輕」、「100%不可能」(上證2第45至46頁),及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對周御靼稱「我可能無法幫你,因為我現在不想有事情在身上,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筆錄那些的」、「我也幫助你很多了」(上證2第6頁),而認本案係周御靼在事發、被害人報案後,為避免因本案罪刑致其另案緩刑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方在遭警察通知後,利用被告與其之信任、友好關係,假藉不會有事、可以緩刑之話術,說服被告為其頂替本案罪行,並經一段時間思索後,表示無法幫助周御靼,然因周御靼再次拜託,並以自身有案為由請託後,方答應其請求。

惟查,通觀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周御靼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至99頁),有多次出現周御靼與被告串證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一開始即抱怨稱「哀」「真雖小」(按:倒霉之意)(本院卷第43頁),則若被告單純係為周御靼頂替,則又何以一開始即對周御靼抱怨很倒霉?蓋此事若完全與其無關,則其何以要抱怨?此反倒像是被告與周御靼共犯,而遭人發現報案後惹禍上身才抱怨,何況其2人對話中亦出現「我們必須先講好 不然店長講到對你不好的地方我也幫不了 我現在要討論的不光是我們的 還有她的說詞」,則若被告與本案完全無涉,則店長(即黃溱楨)又何以會提到對被告不好的地方?至於被告即便事後曾表示無法幫助周御靼,惟此或係因前案即係周御靼1人被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可能認本案亦不會牽扯到其,或係為希望周御靼能提高其獨自扛責之價碼,不一而足,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當初申辦的這3支手機,後來留1支手機自己用,2支賣掉,再用賣掉的錢拿去支付原本要繳納的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則若未確有此事,則被告又何以要杜撰當初申辦的這3支手機,後來留1支手機自己使用之情節?蓋如此與其要頂替周御靼罪責並無任何關係。

是本案應係被告與周御靼共同為之,而周御靼要求被告一人出面扛下所有罪責以免其另案緩刑被撤銷,尚難認本案係周御靼一人所為。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於本案取得墊付手機價金及分期付款之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及周御靼有取得本案3支手機及介紹費6000元,足見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行動電話之意,已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而其透過證人黃溱楨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本人欲申辦分期付款而核貸,並撥款予源揚通訊行,證人黃溱楨亦因而誤認係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分別交付3支手機及介紹費共6,000元,足見被告乃詐得現實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該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周御靼2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溱楨將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持以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對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經查,被告為能獲取介紹費並取得手機,而與周御靼非法利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為借款人或發票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3張,且本票票面金額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及周御靼已將購買手機之貸款及滯納金清償完畢,並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若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均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被告與周御靼基於共同犯意而共同為之,原審未予認定其2人係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否認犯行,惟此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周御靼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資料及身分,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上開手機及介紹費,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權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後曾坦承自己之犯行,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將購買手機之貸款、滯納金等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惟於本院又改以上詞否認犯行之情形,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71、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行,尚未可知,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受有前述有期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3⑵所示本票係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各該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惟該等偽造之署名已包含於上開本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所示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由被告分別透過證人黃溱楨交付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行使,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介紹費6,000元,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且共給付40000元之賠償金,本院認若再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共3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全數繳清其以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之款項等情,有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清償證明各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127、133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本案係被告與周御靼共同犯之,而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人,周御靼則未據起訴,爰依職權告發周御靼本案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關於告訴人沈士云部分(附表二編號1) 鄒芳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2 關於被害人張剛偉部分(附表二編號2) 鄒芳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2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3 關於被害人林賜維部分(附表二編號3) 鄒芳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3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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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卷頁 1 108年3月24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沈士云」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偵卷第41-43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沈士云 ②發票日期:111年4月28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沈士云」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2 108年3月25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張剛偉」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偵卷第123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張剛偉 ②發票日期:112年2月24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張剛偉」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3 108年3月27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林賜維」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偵卷第129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林賜維 ②發票日期:112年2月24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林賜維」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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