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53,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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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張恩賜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王宗亮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661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炳聰部分撤銷。
張炳聰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張炳聰部分

一、本案本院審判範圍第一頁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張炳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被訴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走私、運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SCCY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指金屬復進簧(桿)〉1組)、編號6(塑膠扳機2個)、編號7(金屬擊錘1個)所示之物至臺灣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王宗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張炳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反面解釋,此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俊(為張炳聰之子,前在臺灣因運毒罪經判刑確定後逃亡海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民國101年5月起發布通緝迄今,本案未到案,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張炳聰、王宗亮等3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俊於111年10月23日,自加拿大將乾燥大麻花磚80塊(淨重28公斤又526.76公克)、乾燥大麻花11包(送驗時共有14小包,淨重共696.47公克)、大麻糖果123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公斤又867.88公克)、大麻膏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電子菸油192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電子菸彈92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電子菸加熱器42支(尚非違禁物,此物非本案起訴範圍)、克拉克手槍2把(2把為完整制式手槍,均具殺傷力)、為長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3個、擴充彈匣6個、SCCY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1組(含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手槍或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制式槍管4個、制式槍機3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毒品,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E55BX)內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第二頁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等處;

其後將上揭2臺挖土機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運輸至臺灣,再以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張炳聰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貨櫃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王宗亮負責於挖土機修理廠實際收貨並負責拆卸怪手取出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毒品。

張炳聰嗣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0分許去電王宗亮表示:「55需要修理…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王宗亮回稱:「○○路0段000號、駿順鎰」等語。

嗣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000000,艙號: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內發現上揭夾藏之巨量毒品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惟警方為繼續查緝收件人,對外宣稱驗貨時並無查獲違禁品。

張炳聰得知上揭藏放於挖土機機體內之槍毒未經驗貨時發現,於111年12月8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新臺幣(下同)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並指定收件地址後,該貨櫃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雲公司)正常派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王宗亮所指定之收件地址而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現場拘提王宗亮,復於同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炳聰拘提到案。

因認張炳聰與張○俊、王宗亮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第三頁零件(此部分法條漏載,應予補充)、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第四頁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張炳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張炳聰於警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伊為收受上揭2臺挖土機簽立個案委託書請報關行申報進口、並支付關稅及運費,上揭2臺挖土機係10多年前因為運毒案件遭通緝而逃亡海外之兒子張○俊從加拿大寄來請伊收件、處理,伊並委託在挖土機修理廠工作之王宗亮收貨等情);

②王宗亮於警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係於挖土機修理廠工作,並有受張炳聰委託收受上揭2輛挖土機等情);

③證人即報關行老闆蔡○湟於警詢及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上揭貨櫃係經雙倫公司〈按:張炳聰經營之公司〉委託報關,我公司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向委託之澤新公司人員表第五頁示此批貨物經海關判定為C3〈按:即報關時需驗貨〉,請澤新公司通知貨主另行支付吊櫃費、拆櫃費、查驗費,之後貨主就打電話來說裡面有違禁品說要報案;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有找我說貨櫃裡面有違禁品,有大麻跟槍枝零件,我就帶張炳聰去備案做筆錄;

後來驗過貨後,員工回報說驗貨時沒有查到違禁品,我就通知澤新公司去通知貨主繳關稅跟領貨,後來張炳聰就繳關稅,貨物就放行等情);

④張炳聰與兒子張○俊(暱稱Frank Chang)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張○俊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與張炳聰聯絡、商談關於本案挖土機寄送之事並拍攝挖土機照片予張炳聰觀看;

且曾於111年11月19日傳訊向張炳聰表示:「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等語,其後幾天雙方並有多起語音通話,顯見張炳聰早與自國外寄貨之張○俊討論本件走私之事);

⑤張炳聰與王宗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聯絡王宗亮表示:「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1台17、1台55」(按:本案夾藏槍毒之挖土機型號即為SK17和E55BX)、「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等語,王宗亮並回報收件地址稱:「○○路0段000、駿順鎰」等情);

⑥進口報單(上揭貨櫃物品於111年11月23日進口、111年11月24日報關,品名載明挖土機2臺、收件人為張炳聰擔任負責人之「雙倫公司」等情);

⑦蓋有雙倫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影本(張炳聰簽立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行處理上揭貨櫃進口報關等情);

⑧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上揭貨櫃之挖土機2臺內扣得上揭巨量大麻花及相關製品、制式手槍、槍枝零件等物品之事實);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揭2臺挖土機內扣案物為上揭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大麻及其製品之事實);

⑩查獲現場照片(在怪手引擎室、油箱、底盤下方等處,查獲上揭槍毒之事實)等情為據。

並說明張炳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張炳聰辯稱張○俊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第六頁告知所寄送之挖土機內藏有槍毒,恰好於111年11月23、24日貨物報關完翌日知悉,顯過於巧合而不合常理;

本案2輛挖土機夾帶重達30公斤以上之極大量大麻,並有槍枝零件及制式手槍,走私物品價值估算超過5千萬元,走私物幾乎都是預先焊死於挖土機內部,顯為精密之走私槍毒計畫,並非隨興之零星夾帶,自不可能在無收件人、修理廠人員配合下,由他人偷偷前往挖土機所在地取出槍毒之可能,張炳聰辯稱事前不知悉挖土機內藏有槍毒,實難採信。

⑵本案2台運輸入臺之挖土機,價值共約100餘萬元、不到200萬元,且還需另行花錢修理、整理,惟將其運輸入臺,海運及相關物流費用已達20萬6,068元、另需繳交關稅8萬8,416元,加總費用達29萬4,484元,將近30萬元。

張○俊、張炳聰2人從加拿大寄入臺灣之2輛挖土機,光是運輸入臺(含關稅)之成本已近現值之2、3成,運輸成本就物品價值之占比高到不合理,將之自加拿大跨過半個地球運回臺灣後販售焉可能划算?張炳聰亦本可預見此筆挖土機之運輸甚可能為夾帶走私物品之用之異常運輸。

⑶張炳聰雖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報案稱上開挖土機內藏有大麻、槍枝,此應係其經報關行人員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該件貨物經判定為C3(應審應驗)而得知該批貨物將會由海關開箱驗貨後,擔心共謀走私槍毒之事敗露,始行為之,縱使其有報案之舉動,其報案時毒品、手槍、槍枝零件既早已於加拿大起運、且已於111年11月23日入境臺灣,自難解張炳聰與張○俊共同運輸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既遂,況張炳聰報案後,經報關行通知貨櫃內貨物已驗完而可領取,其主觀上認為貨櫃內藏放之槍毒未經海關查獲,仍支付關稅並於111年12月8日電聯王宗亮收貨而委託其至修理廠「敲車底和電路」,而繼續為走私槍毒之行為,自益證張炳聰確有走私、運輸槍毒之犯意。

⑷張炳聰雖辯稱111年11月28日報案時還不知道該件貨櫃已被判定為C3(應審應驗),惟進口貨櫃判定為C3而應人工驗貨後,貨主需另行支付吊櫃第七頁費、拆櫃費、查驗費等額外費用,本案委託報關事宜,雖經多次複委託,而非由最終之報關行人員直接聯絡張炳聰,然此事既需經張炳聰另行支付費用,中間之報關公司自無未曾將此事告知貨主即張炳聰之可能。

縱使張炳聰所辯其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時,尚不知悉該件貨櫃經判定為C3乙情為真,其係突然害怕遭查獲、良心發現、報酬談不攏、或其他原因欲中止走私、運槍運毒之犯行,惟其既於000年00月間即與張○俊就上揭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其報案而中止犯行時,上揭槍毒已運輸至臺灣境內,相關走私、運輸之罪名均早已既遂,亦不構成中止未遂之減刑事由,亦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成立。

⑸張炳聰雖辯稱事後本案會通知王宗亮收貨,是因為其以為挖土機內夾藏之槍毒已被取出云云,惟張炳聰既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聯絡王宗亮表示:「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1台17、1台55」、「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等語,而指示王宗亮處理「車底及電路(應指引擎室)」夾帶之槍毒,顯係因警方查獲槍毒物後刻意對外隱瞞有查獲違禁物之故,張炳聰始誤以為夾帶之槍毒未遭查獲而仍支付關稅並繼續執行收貨計畫,張炳聰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訊據張炳聰固坦承其與張○俊為父子,張○俊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將附表一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SR-5E、E55BX)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板內等處,再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2臺運輸至臺灣,由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張炳聰以雙倫公司為委任人,於111年11月23日、24日間出具個案委第八頁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2臺內發現前開藏匿之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扣得附表

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檢舉前揭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嗣後得知前揭貨櫃經放行可領貨,遂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宗亮,委託王宗亮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並於同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拘提王宗亮,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炳聰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各該犯行,辯稱:張○俊寄送2臺挖土機,是因他說在加拿大修理挖土機的費用很貴,挖土機已經有很多地方壞掉,放很久沒有在用,所以張○俊想寄回臺灣給我用,因為我在臺灣有經營挖土機。

張○俊要寄給我的挖土機,差不多有五成新,放3、4年有,張○俊說小臺的挖土機因水溫太高及履帶磨損要修理,另一臺已經壞損嚴重,電路漏電,車子底盤、履帶全部壞掉及手臂油壓管壞掉,小臺修理費約10萬元,大臺的修理費約20萬元,因臺灣可以買二手的來修理。

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才知道張○俊寄來的2臺挖土機內有毒品、槍枝,因為我女兒在法國要去加拿大,我聯絡張○俊請他跟我女兒會面吃飯,已經10年沒有見面,而我前一兩天就有提到,111年11月25日我打電話給張○俊,他說他對不起我,不要跟他見面,跟我說挖土機裡面有槍毒違禁品,我就罵他,張○俊就電話掛掉,迄今都沒有辦法聯絡。

11月25日已週五下班了,我也沒有報關的相關資訊,且11月26日是九合一大選,第九頁我才於11月28日星期一上班日聯絡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海運),因為世邦海運之前有通知我貨櫃到了,我向世邦海運要銘洋報關行的資料,並聯絡銘洋報關行,向銘洋報關行說寄回來的貨櫃有槍毒違禁品我要報案,所以銘洋報關行的蔡○煌才陪我去海關機動組報案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以:(於原審辯護人張益隆律師)①張○俊自111年10月12日起與張炳聰聯絡本案挖土機寄送回臺事宜,並拍攝挖土機予張炳聰觀看,由此足見張炳聰所稱係張○俊欲自加拿大寄送已壞掉之怪手予張炳聰使用屬實,且此無從證明張炳聰知悉張○俊欲自該怪手夾帶槍毒而有犯意聯絡。

此由本案槍毒係藏放於怪手車底之底盤,先切開鐵製底盤塞入槍毒後,再補上塑鋼、怪手輪子側邊切開後塞入槍毒後以塑鋼封起、怪手前端機械臂處切開塞入槍毒後以塑鋼封起,怪手駕駛座下方之引擎室內藏放槍毒、大怪手油箱內藏放長槍零件、小怪手駕駛座右側引擎蓋內藏放毒品,而LINE之怪手圖片並無鋼鐵切開再以塑鋼補上之痕跡及由圖片外觀,無從知悉引擎室內、油箱內是否藏放槍毒當可證知。

況且,上開張炳聰與張○俊LINE對話及挖土機擷圖,係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向警方報案時,主動提出。

倘張炳聰知悉怪手內藏有槍毒,而與張○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張炳聰湮滅證據猶恐不及,再怎麼至愚亦不至違反常理自曝犯罪事證予警調機關,益證張炳聰毫不知悉怪手內藏有槍毒。

②張○俊於111年11月19日傳訊息向張炳聰表示:「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等語,張炳聰已抗辯係指張○俊101年遭法院判刑,因聽聞另一共犯已出獄,認該判決所認運輸毒品之數量與警方扣案之數量未合,而請張炳聰問律師看看可否救濟一情,此與張○俊前科資料相符,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縱認張炳聰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推論該訊息係討論本案走私事宜,其內容全未有任何槍毒運送之明、暗示話語,況張炳聰倘欲隱瞞上一則已刪除之訊息及日後互有通話,則其更應將此前揭話語一併刪除,方符事理之常,且張第十頁炳聰於檢方偵辦之初,即請查明回復該則已刪除之訊息内容,以證明該訊息內容僅係張○俊數年前之判決文(然檢方不調查),由此益證該訊息完全與本案走私無涉。

③張炳聰將個案委任書寄予世邦海運時,並不知本案貨櫃藏有槍毒,檢方全無任何事證證明張炳聰當時知情,而僅謂張炳聰於111年11月25日張○俊告知貨櫃有槍毒違禁品,事隔3日之28日始報案太過巧合,然檢方仍無舉證張炳聰於111年11月21或22日已知悉貨櫃藏有槍毒而仍用印於委任書之積極事證。

張炳聰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說明111年11月25日有與張○俊通話之紀錄,及於同年月28日報案,倘張炳聰為共犯,則依常理逃匿掩飾猶恐不及,又豈會自行報案反而讓犯罪無從得逞。

④起訴意旨認2臺挖土機價值100餘萬元,繳交運費、關稅計近30萬元,占比不合理、不划算,然如檢方所認,仍有價值70萬元之利益。

張炳聰自十八、九歲即會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挖土機專業人員,雙倫公司亦有挖土機,前開挖土機修好係自行使用,並無任何不划算之處;

況張炳聰已敘明原本叫張○俊不用寄回(因疫情期間運費貴),張○俊係自加拿大寄出後始告知張炳聰怪手已寄出,而另王宗亮為經營怪手業務數十年,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如在加拿大不要用,寄回臺灣也是合理,很難說有無符合成本等語,足見運費乙節無從資為張炳聰知悉貨櫃藏有槍毒之論證。

⑤依證人蔡○湟於偵查之證述,可證張炳聰確實係因報關行說合法的東西通知領回而繳關稅領取貨櫃,並非心圖僥倖。

⑥再依證人蔡○湟即銘洋報關行人員、陳○如即澤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澤新報關公司)人員、張○裕即世邦海運人員之證詞可知,本案貨櫃經判定C3(即查驗貨物)後,銘洋報關行、澤新報關公司及世邦海運並未通知張炳聰,足證檢方所稱張炳聰係知悉本案貨櫃經判定C3後才去報案,並非事實。

張炳聰純係因張○俊告知而知悉本案貨櫃藏有槍毒違禁品後,隨即於上班日至海關報案,張炳聰並無與張○俊共同走私槍毒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⑦依111年12月8日通話之勘驗結果可知張炳第十一頁聰、王宗亮係於此通電話始討論怪手要放在王宗亮之工廠,而王宗亮係於詢問怪手大小及故障狀況後始應允應該還有位置,於此之前,雙方均無任何怪手(藏放槍毒)運送之聯絡,且對談話語確係修理(整理)怪手而討論如何卸放,全無任何暗語或隱晦可指述係運輸槍毒可言。

且自該通話內容可知張炳聰係隨機只要留駿順鎰公司之任何股東之聯絡人均可,並無非特定王宗亮不可,益證張炳聰確實不知怪手藏有槍毒,始會不特定收受人員,只要有人收取本案貨櫃即可。

⑧起訴書認巨額走私槍毒,自不可能在無收件人、修理廠人員配合下,由他人偷偷前往挖土機所在地取出槍毒之可能,而認張炳聰知情共犯。

惟本案係辦案人員見獵心喜,亟欲獲取升遷及緝毒獎金,而提早收線,以致未能捕獲在臺共犯。

倘警方放長線,日後當有人藉由張○俊而得知怪手放置何處,並再伺機取貨,此警方急功近利之辦案技巧顯不該諉張炳聰於入罪。

⑨檢方稱因引擎室已用來放置槍毒,挖土機之引擎已不在引擎室內。

然由檢方查扣怪手拍賣現場之照片可見怪手之引擎仍在,並無挖空,足證檢方指述,並非事實。

(陳雲南律師、方裕元律師)(與前述辯護意旨重複之部分不予贅述)張炳聰並無毒品及槍砲前科,驗尿結果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更未申報本案貨櫃之進口,參證人張○裕之證述可知係張○俊所為,又111年12月14日捜索時,張炳聰從容在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無逃匿、反抗或滅證情事。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主動向警方報案之前,亦未事先刪除其與張○俊有關運送挖土機之照片及聯絡紀錄。

張炳聰係委託駿順鎰公司卸下挖土機並修理,王宗亮係在負責人陳○輝安排下參與卸貨,並非張炳聰指定王宗亮收取貨櫃內之挖土機,王宗亮亦否認有本案犯行,其等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再通觀本案全部相關卷證,張炳聰等人全無言及槍、毒之隻字片語,亦無任何槍、毒犯罪審判實務上所恆見使用代號或暗語之情形。

張炳聰名下金融帳戶並無異常之資金進出,況警方所搜索張炳聰之使用車輛與三處住居所,除張炳第十二頁聰工程周轉金及平常所用之手機外,並無關涉本案之所得,更遑論本案並無毒品犯罪審判實務上所恆見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下游共犯之任何相關訊息及線索,抑或是有若何銷售管道之情形。

張炳聰與駿順鎰公司間有多年之正常業務往來,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可佐。

張炳聰果若與張○俊共謀走私槍毒之事,張炳聰理當指示貨櫃送至其向彰化縣農會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段○0○地號約8.6公頃之土地,以避人耳目,庶免事跡敗露,又焉會送至駿順鎰公司,此乃眾目睽睽之地。

(陳雲南律師、張恩賜律師、方裕元律師)依111年10月12日張○俊以LINE傳送拍攝2臺挖土機之照片給張炳聰,同日有3通張○俊的語音留言,均未有任何毒品或槍枝之影像、對話或與暗示槍毒有關之暗語,難認張炳聰就走私運輸槍毒一事與張○俊有何犯意聯絡。

依張○俊111年11月19日傳送「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與張炳聰,暨張○俊與姊姊張逸嫻約好於111年11月28日見面的LINE對話紀錄,之後張○俊傳送「不用見面了!我想回臺灣!」,張○俊在000年00月間確實有想回臺灣面對之念頭,足見張炳聰供述張○俊該LINE對話是在講他之前的案件,他想要回來面對一節係為屬實。

根據祕密證人A1供述,警方根據其情資,獲悉111年4月19日正博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博公司)有自加拿大進口挖土機,經查證其底盤有切割及補土之痕跡,然正博公司黃金眉、張育謙均表不知情,則本案張○俊自有可能利用不知情之張炳聰進口本案槍毒入臺等語。

七、本院查:㈠張炳聰與張○俊為父子,張○俊前於100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9年5月9日已逃亡出境。

張○俊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將附表一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SR-5E、E55BX)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第十三頁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板內等處,再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2臺運輸至臺灣,由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張炳聰以雙倫公司為委任人,於111年11月23日、24日間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000000,艙號: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2臺內發現前開藏匿之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聯絡銘洋報關行之負責人蔡○湟,向渠告知本案貨櫃內有違禁品,並於同日由蔡○湟陪同張炳聰前往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檢舉本案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嗣後得知前揭貨櫃經放行可領貨,遂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宗亮,委託王宗亮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並於同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實際由陳○輝簽收)(陳○輝、王宗亮、唐○、陳○彬均在場),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拘提王宗亮,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炳聰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為張炳聰所不爭執,核與王宗亮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蔡○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第十四頁證述、證人陳○如、張○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輝、唐○、陳○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即長雲公司人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大略相符(見111偵53592卷一第203至208、211至216、219至224、227至229、515至518、561至563頁;

111偵53592卷二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92頁;

原審卷三第203至249、415至499頁;

原審卷四第57至96頁;

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並有張炳聰與張○裕間LINE對話紀錄、世邦海運高雄分公司之費用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張炳聰與張○俊間LINE對話紀錄、「Frank Chang」(即張○俊)個人資料頁面及通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資料、長雲公司之運輸貨單、進口報單及報關收文資料、提單、澤新報關公司所寄電子郵件、貨物申報價值相關文件、銘洋報關行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個案委任書、長雲公司貨櫃運送簽收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駿順鎰公司之董監事資料、世邦海運名片影本、111年12月3日查驗照片、貨櫃交替驗收單、關港貿單一窗口、高雄港區貨物卸存地點及貨物代碼、銘洋報關行收費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4號函、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澤新報關行所寄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30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23號函等件附卷(見111偵53592卷一第61至71、73、77、79、81、89、230、240至242、243至248、259至267、297至303、323、343、353、359至361、425、469至第十五頁470、472至473頁;

111偵53592卷二第45至47、91至94、100、161至167、183、277至282、317至318、385至390頁;

原審卷二第305至349、356至360、378至388頁;

原審卷三第189、409至410、509至511、515頁;

原審卷四第31至34、47頁),及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4至10,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世邦海運業務副理張○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世邦海運工作快15年,擔任業務副理,本案貨櫃在加拿大的客戶是Frank先生,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姓名,知道他姓張,Frank先生他會跟我說他要安排什麼貨回到臺灣,這一次好像是挖土機的一些零配件;

進貨回來臺灣是張炳聰受領,因為Frank這個客人我們已經跟他合作6、7年,一開始的收貨人Frank就說是他父親張炳聰的公司。

貨進來以後,張炳聰要進口報關,然後船公司我們發到貨通知給張炳聰,讓他去清關報關,清關由報關行去辦理,需要張炳聰出具個案委任書(即111偵53592卷一第323頁所示),報關行會寄個案委任書給張炳聰用印,然後寄正本回來。

他寄給在高雄的澤新報關公司,報關行要帶著,因為海關查驗時附上正本委任書。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所以包含張炳聰如果有跟報關行接洽,哪一家報關行哪個小姐應該是你這邊指示張炳聰去接洽,他才知道窗口是誰,是否是這樣的流程?)一般張炳聰不會接洽到報關行,他有什麼事就問我,我就跟張炳聰說貨清完關這樣。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辦理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這個貨櫃被抽檢?)澤新報關公司有發email來通知櫃子有被海關查驗到。

我沒有特別怎麼做,我印象中那天是禮拜五,然後Frank先生我不知道是在講case還是什麼,我有順便跟他講這個櫃子有查驗,因為他有問我報關的進度如何。

因為我記得當天Frank有跟我通電話,我跟他提到這個櫃子有查驗,他沒有說什麼。

我跟Frank的對話是我知道判定C3的當天,我記得是下午快要下班的時候,應該是4、5點。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第十六頁你委託給澤新報關公司處理,你是否知悉澤新報關公司又委託給別的報關行去處理,不是澤新報關公司本身去處理這批貨櫃,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以報關行的業界,好像都是不是當站的,他們都是找他們配合的去處理。

我不確定個案委任書是否直接寄去臺中銘洋報關行,我回想起來因為委任書報關行要收到。

貨櫃查驗的事,我印象中沒有跟張炳聰講。

(張炳聰問:我知道要繳費用是已經領到貨以後,你叫我繳費用的時候是否已經驗關完了,驗關前那筆費用是否要繳,你們公司都沒有通知我?)我印象中我有跟Frank講。

(受命法官問:收到澤新報關公司通知本案貨櫃通關方式為C3之電子郵件後,世邦海運的處理流程?)可能跟客戶說一下有查驗還有查驗費。

(受命法官問:你知道本件是誰去跟客戶通知有查驗費的事?)查驗費應該是最後出帳單才呈現出來。

針對Frank這個客戶當下我只有跟他說這個櫃子被查驗,查驗費應該是最後小姐出示帳單的時候才呈現上面有費用。

可能是配合久的客戶,我也沒有特地去跟他講這個費用。

因為Frank這個客人付錢蠻正常的,算蠻好的客人,所以我也沒有特地跟他講查驗費用,因為查驗費用是實報實銷,海關那邊收多少錢我們就跟客戶收多少錢。

(受命法官問:本案貨櫃查驗費,你到底有無事先通知要這筆費用?)沒有,應該是最後我們小姐做帳單,我直接給客人請他匯款。

另印象中我有跟Frank說幫伯父的公司申請一個進出口的資格,因為這次報關的金額有超過2萬元美金。

(審判長問:你有無跟Frank或張炳聰提到剛申請進出口的牌算新牌,這個貨會經過C3?)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他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9至452、473至474頁)。

㈢證人即澤新報關行職員陳○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澤新報關公司工作7年左右,擔任進口報關相關業務。

世邦海運在111年11月到12月間有委託澤新報關公司辦理雙倫公司貨櫃報關事宜,貨櫃查驗11月底,船到之後我們會領取DO就是小提單,只要小提單拿到我們就可以進行報關,我們就會委第十七頁託銘洋報關行先打正式的報關讓我們核對內容,內容無誤我們就會請他們投單,他投單我印象快接近下班時間5點多,銘洋報關行的蔡守皓告訴我們貨櫃要查驗。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接到通知後,你如何通知世邦海運?)我沒有印象,應該會跟他們講說要查驗,因為一定會查驗。

我忘記那天當下有無直接跟他講,但會跟他們講要查驗。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是否有通知張炳聰?)沒有,我沒有他任何的聯絡方式。

等貨櫃從船卸下來以後,銘洋報關行就會會同海關開櫃查驗,其實高雄不需要做任何動作,因為銘洋報關行這邊就會跑完所有的查驗流程。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銘洋報關行為何要告訴你?)因為它算是二手單,高雄是承接世邦海運。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有無告訴雙倫公司?)不會,因為我們在業界裡面世邦是我們的對應窗口,我們不會同時又聯絡世邦海運又聯絡客戶,我們會讓世邦統一去應對客戶就可以,因為客戶很多時候需要報價或需要派車,他們會有一個窗口統一跟客人聯絡,客人才不會混亂。

(檢察官問:世邦說你在知道抽中C3的時候就email給世邦公司全部的人,包括張○裕和其他員工的email?)我沒有印象,如果有email留底應該就是有。

(檢察官問:你通知他們的方式會email給公司全部的人嗎?)基本上會全部回覆。

(檢察官問:你跟加拿大的Frank、張炳聰是否合作過好幾年?)不認識。

我看過111偵53592卷一第323頁之個案委任書,通常我們需要提供委任書給進口人蓋章,這個東西會先提供空白表格套用國貿局的資料然後寄給世邦集運,他們就會請客戶用印再寄給當區的報關行。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所謂的當區的報關行是指?)就是臺中關區,那就是銘洋報關行。

世邦海運知道我們又委託銘洋報關行。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所以也有可能是世邦海運知道實際處理的人是銘洋報關行就直接跟受貨的人說你們委任書寄到直接處理的人?)我們會提供銘洋報關行的地址給世邦,通常世邦會給客戶,請客戶第十八頁用印。

111偵53592卷二第61頁所示email是我寄的,應該是寄給銘洋進出口的email信箱,email中所載「用印文件貨主尚未寄出」包含前述個案委任書,又email中我有寫到雙倫是新牌,就是因為雙倫公司它一開始並沒有在國貿局申請進出口資格,臺中這次報關是雙倫第一次在國貿局申請,所以它必須要查驗3次以上,即會查驗開櫃驗3次,這是海關最基礎的規定。

新牌就是在國貿局的進出口資格,然後以報關的次數來講3次以內都算新。

(檢察官問:就你對本案雙倫公司新牌公司的理解是一定會有C3驗貨?)對。

(檢察官問:在你承辦的過程中有告訴過世邦或張炳聰這邊的人,一定會有C3驗貨?)張炳聰沒有,只有世邦,還沒有通關之前我就已經跟他講。

(檢察官問:還沒有確定要C3驗貨的時候,你就有跟世邦說一定會有C3驗貨?)對,所以才會請他準備照片跟型錄。

(檢察官問:C3驗貨當場你們是否有派人去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2至472頁)。

㈣證人蔡○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銘洋報關行的負責人。

蔡守皓是我公司的職員,擔任進口報關的職務。

0000000000是銘洋報關行的電話。

本案的貨櫃報關是世邦海運委託澤新報關,澤新報關再委託我來承接這個報關。

案發前我不認識張炳聰。

第一次跟張炳聰聯絡是報關跟海關投單之後隔一天還是兩天,他有打電話來公司說他的貨櫃裡面有槍枝零件跟毒品,他要來海關說明,那天我有帶他到海關的關務署,即我於偵查中提供的流程表所載「111年11月28日約上午9點半客人致電到本公司自首說存有違禁品」,此處客人是指張炳聰,同表所載「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32分派單到海關告知客人需驗貨」,此處客人是指澤新報關,是蔡守皓負責處理。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張炳聰有跟你說是違禁品,你有跟他說違禁品海關會扣走,剩下的都是合法的?)對,剩下是合法,挖土機是合法的。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那天有跟他這樣講?)有。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說合法的可以領走?)繳稅就可以,因為海關第十九頁也有放行,海關也有讓他領。

依規定他的挖土機是可以繳稅提領的。

個案委任書是澤新報關寄來的,我們都是跟一個澤新報關的陳○如。

我們是接澤新的單子,正常來說委任書都是我們上手就是澤新會寄來給我們。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有無可能是世邦海運那邊寄出?)我不清楚。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偵查中你說你的員工有去現場驗貨,然後回報驗貨當時沒有查到違禁品,你就通知澤新去通知貨主繳交關稅跟領貨,是否如此?)對,通知貨主是指叫澤新去通知在臺灣這邊的客戶。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也會轉達說沒有查到違禁品?)不會,應該也不會跟他講有無違禁品,就是驗完了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海關就會放行就可以領貨。

C3查驗完,員工回報正常。

(檢察官問:你何時通知澤新?)我忘記我有無跟他講了,如果沒有很特殊也不會跟他講,這個驗完就可以領。

(檢察官問:被通知說要C3驗貨,你是當天通知澤新?)對,我們知道C3要驗貨的時候,我們就有通知澤新。

本案貨櫃報關的事我只有聯繫澤新報關的陳○如,張炳聰的部分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違禁品。

(受命法官問:你在報關當天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知道要C3查驗之後,你是當天有做什麼處理還是隔天才做處理?)這其實是我們公司裡面的人在處理,一般都是當天就會通知C3查驗,處理流程比如是澤新單子給我們的,我們就會通知澤新或者是誰委託我們報關,我們就通知誰C3查驗,因為這個有查驗費用、吊櫃費所以都要跟人家講。

(受命法官問:是否會通知收貨人?)我不認識收貨人,所以我會通知澤新。

查驗費用一般是收貨人出,反正他們不管誰出,我是跟澤新要錢。

C3查驗時收貨人不會到場,亦不會聯絡收貨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4至496頁)。

㈤證人張○裕、陳○如、蔡○湟分別為世邦海運、澤新報關公司、銘洋報關行之人員,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勾稽證人張○裕、陳○如、蔡○湟上開證言,並參前述㈠所示證據,堪認本案係張○俊委託世邦海運進口第二十頁本案貨櫃至臺灣,以張炳聰開設之雙倫公司收貨人,而世邦海運再委由澤新報關公司,澤新報關公司復委託銘洋報關行辦理本案貨櫃之報關;

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海關系統登載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後,銘洋報關行之職員蔡守皓有通知澤新報關公司之職員陳○如,陳○如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世邦海運;

後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海關系統顯示本案貨櫃登載通關狀態為放行,張○裕於111年12月7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炳聰通知其繳納運費及稅金,張炳聰則於111年12月8日分別匯款運費20萬6,068元予世邦海運高雄分公司、稅金8萬8,416元予銘洋報關行,張炳聰並傳送「拖車地址、彰化市○○路0段000號駿順鎰公司(修理工廠)、王先生 電話0000000000」之LINE訊息予張○裕告知貨櫃收件地及聯絡人等節。

足見張炳聰、張○俊預計2臺挖土機運抵我國後,由張炳聰負責處理報關事宜,且本案貨櫃查驗放行後係由張炳聰負責聯絡收貨、卸貨之事。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惟仍需證明其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方能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㈦由檢察官提出並主張張炳聰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111偵53592卷二第45至48、161至167頁),可見張○俊自111年10月12日以LINE傳送本案挖土機及裝載於貨車內之照片與張炳聰,翌日(13日)張○俊並要張炳聰轉錢給澎湖朋友,張炳聰並傳送匯款紀錄給張○俊,2人往來內容尚屬正常,未有異樣,亦未有涉及走私、運輸毒品、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暗語、代號。

第二十一頁而在111年10月12日張○俊傳送本案挖土機相關照片後,之後於當日上午8時47分有3通12秒、7秒、7秒之語音留言,其第1通語音留言,係說話者(按係張○俊)在談怪手怎麼進去貨櫃裡面,他說要把貨櫃前面那二個腳再降低,這樣才有辦法進去等語,第2通語音留言在講寬度跟高度的問題等語,第3通語音留言,係說話者(按係張○俊)稱棧板太高的話,他進不去等語,亦經本院113年8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明確,載明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二第12頁),均在講述關於挖土機如何進到貨櫃、其寬度與高度及棧板等之留言訊息,同亦無牽涉走私、運輸毒品、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暗語、代號,對話並未有任何異常。

以張炳聰與張○俊係父子關係,張炳聰係雙倫公司負責人,雙倫公司所營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及零售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等,其網頁並有從事河川環境工程、拆房挖地基等施作工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雙倫公司簡介在卷(見111偵53592卷一第353至357頁)可稽。

張炳聰復直承:雙倫公司目前有2臺挖土機,我對於挖土機的結構清楚,因為我開挖土機已經40年,我有駕駛挖土機執照,我有拆卸挖土機的技能,簡單的我會自己修理(見原審卷一第51、167頁),張○俊目前在加拿大從事經營怪手工作,但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張○俊說在加拿大壞掉的怪手修理費太貴,要寄回來臺灣給我修理,修理好我就留著自己用,是他主動說要寄回來給我的,所有的手續都是張○俊辦理的(見111偵53592卷一第44、45頁;

原審卷一第50、51頁)。

證人陳○輝於原審亦證述:張炳聰有跟我說他兒子在加拿大做怪手相關行業,說不做了,怪手要運回來(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則張○俊將其在加拿大不用的挖土機進口運回臺灣由有業務需求之父親張炳聰修理後自用,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嚴重違背之處。

張炳聰因本案進口2臺挖土機需支付運費20萬6,068元及稅金8萬8,416元,合計29萬4,484元,加上張炳聰於原審訊問時第二十二頁所估算「小臺修理費約10萬元,大臺的修理費約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計算之,其進口2臺挖土機的總費用合計約60萬元,與2臺挖土機偵查中經張炳聰同意變賣鑑價總金額79萬元(型號SK17SR-5E為32萬元,型號E55BX為47萬元)相差不遠(見112變價1卷第93至95頁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惟仍低於本案進口報單上所載2臺挖土機之完稅價格分別為36萬7,885元、88萬6,268元(見111偵53592卷一第240頁之進口報單)之合計,足見其即便支付2臺挖土機的運費、稅金、修理費用,其於修理後自用,無須另行出資購買新機或中古機,尚屬划算。

況且,王宗亮於原審證稱:新的挖土機1台大約500萬元、中古的介於2、30萬元到100萬元左右,SK17那台算是中古的,市價約3、40萬元,E55BX那台也算是中古的,市價約90萬元上下(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證人陳○輝於原審證稱:(E55BX那台整理好後是否大約能賣50至60萬元?)是,甚至更高都有。

(SK17那台的話,大約30幾萬元?)對,有30、40萬元,這是以我自己在這個行業的認知。

(受命法官問:以你維修挖土機2、30年及你做駿順鎰公司的經驗,本案2臺挖土機在進口報單上記載的價值大約是36萬元跟88萬元,依卷證資料顯示,物流公司收取大約20萬元的費用,張炳聰還要繳交大約8萬元的關稅,一般來說你們在業界會做這樣的事情嗎?特別從加拿大進口兩臺中古挖土機,並且要付這樣的物流費及關稅費用?)也有人這麼做,因為他車子已經買了,價值100多萬元,只要花30幾萬元,包含整理40幾萬元,就有100多萬的東西可以用,為什麼不進來(見原審卷三第239、245頁)。

再參照張○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28日22時51分、52分之5通語音留言,多次向張炳聰提及因為疫情關係,挖土機價格高漲甚至有缺貨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2、233頁),則張炳聰進口本案挖土機係供自用,僅需修繕即可使用,避免花費巨額資金重新購買,並無違常,亦難僅以本案2臺挖土機第二十三頁需要修繕且還須支付運費、關稅等費用,遽認運輸成本就物品價值之占比高到不合理一節,即可為其「可以預見此筆挖土機之運輸甚可能為夾帶走私物品之用之異常運輸」之認定。

㈧張炳聰供稱於111年11月19日14時27分之LINE對話,張○俊傳送「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係指張○俊前毒品案的同案被告已經服刑期滿,而他判決書的內容跟被抓的內容數量不一樣,所以叫我找律師商量看看能不能回來重新開庭讓自己面對,他想要找律師請求重新開庭,他說他想回來面對,我就不理他,我沒有幫他找律師(見111偵53592卷一第55、524頁;

本院卷一第250頁)。

查張○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張○俊並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及其判決書在卷(見111偵53592卷一第535至553頁)可按。

雖張○俊該則對話時間,在其傳送本案挖土機照片(10月12日)予張炳聰之後,亦為本案挖土機國外出口日(10月23日)之後,就時間點而言,與本案挖土機內運送槍毒之時間不無巧合。

然稽諸張○俊「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之內容,實際上並未有與本案挖土機運輸入臺、遑論走私、運輸毒槍相關之隻字片語,難認與本案挖土機運輸槍毒入臺有何直接關聯。

而張○俊前案既然未到案執行,則上開內容亦不排除如張炳聰所言係在討論張○俊前案並希望張炳聰幫忙找律師討論一事,自難據此即為「張炳聰早與自國外寄貨之張○俊討論本件走私之事」之認定。

㈨張炳聰供稱於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以LINE聯絡張○俊,告知其女兒欲從法國前往加拿大,要讓他們姐弟在加拿大見面,才打LINE電話給張○俊,張○俊突然告知其寄送之本案挖土機內有槍毒,張炳聰生氣辱罵張○俊,張○俊就掛電第二十四頁話,之後張炳聰多次聯絡張○俊就聯絡不上,並提出其與張○俊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592卷二第166至167頁)為證,張炳聰並於111年11月28日聯絡世邦海運張○裕,再由張○裕提供銘洋報關行蔡○煌聯絡資訊,張炳聰在蔡○煌陪同下前往海關、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本案走私大麻及槍枝一情,並經證人張○裕、蔡○煌證述明確。

檢察官雖以本案挖土機,「經報關行人員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該件貨物經判定為C3(應審應驗)而得知該批貨物將會由海關開箱驗貨後,擔心共謀走私槍毒之事敗漏,始行為之」。

惟證人張○裕、陳○如、蔡○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等均沒有通知張炳聰關於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且張炳聰僅會跟世邦海運聯絡,不會跟澤新報關公司、銘洋報關行聯絡,澤新報關公司、銘洋報關行亦不會與張炳聰聯絡,且銘洋報關行蔡○煌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3分獲悉本案貨櫃經海關列為C3後僅通知澤新報關公司,澤新報關公司陳○如知悉後,於11月25日(星期五)14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世邦海運本件貨櫃抽中人工查驗(C3),有蔡○煌書寫流程表、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澤新報關行致世邦海運之電子郵件在卷(見111偵53592卷二第185頁;

原審卷三第509、515頁)可佐,與證人張○裕、陳○如、蔡○煌所述確實相符。

則檢察官認為「張炳聰係經由報關行人員通知列為C3(應審應驗)後害怕事跡敗漏」,才於11月28日報警一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張○裕證述其於111年11月25日獲悉本案貨櫃遭列為C3後,當天下午4、5時許快下班時,剛好與張○俊在電話中講別的事,遂順帶一提地告知張○俊本件貨櫃被海關查驗到,其只有跟張○俊講有被查驗,因為以往就都是跟他聯絡,張炳聰可能這一塊比較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432、441、451頁)。

張炳聰與張○俊係父子關係,張○俊於11月25日自張○裕處獲悉本件貨櫃遭列為C3後,由張炳聰與張○俊之LINE第二十五頁對話紀錄,僅有是日22時42分許張○俊有讀取張炳聰傳送女兒檔案之訊息,此外並未再有任何聯絡紀錄,則張炳聰有無接獲來自張○俊告稱本件貨櫃列為C3一事,顯然並無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亦難認定張○裕本人或張○俊接獲張○裕告知後,有再轉達張炳聰知悉列為C3(應審應驗)一事,以致張炳聰害怕遭查獲而於11月28日報警。

且依蔡○煌於偵查中證述:張炳聰11月28日早上來說要去備案,我帶他去關務署,當時張炳聰並沒有特別提到C3驗貨的事,我不知道張炳聰當時知不知道他貨要驗(見111偵53592卷二第178頁)。

倘使張炳聰當時已經接獲張○俊或任何報關行人員告知遭列為C3查驗一事,而其又如檢察官所指與張○俊事先共謀本案走私運輸槍毒一事,衡情當無不加以詢問關於驗貨之理。

足見張炳聰於本院供稱:11月28日我去報關行後,我要拿資料,銘洋報關行才跟我說這批要查驗(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供述其直到11月28日到報關行後才知道要查驗,而非因為已經知悉要遭查驗,才連忙聯絡報關行陪同報警(關務署、航業調查處)處理等情,即堪採信。

本件貨櫃遭列為C3後產生吊櫃費、拆櫃費、查驗費等費用,上開金額係由貨主亦即雙倫公司支付,已經證人張○裕、陳○如、蔡○煌均證述明確(見111偵53592卷二第178頁;

原審卷三第438、461、482頁)。

而本案貨櫃運送係由銘洋報關行對澤新報關公司,澤新報關公司再對世邦海運,再由世邦海運對貨主雙倫公司。

銘洋報關行蔡○煌證稱:我們的費用(包含吊櫃費、拆櫃費、查驗費)都是跟我上手報關行收,C3驗貨的吊櫃費不用先繳,是事後繳(見原審卷三第485頁);

澤新報關公司陳○如證稱:C3驗貨的拆櫃費、查驗費等是要另外繳納,但這些費用我們不用跟客人(世邦)說,因為這是報關流程一定會產生的,客人(世邦)都會知道,我們對世邦不需要說,至於世邦對他的客戶需不需要先告知,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461頁);

世邦海運張○裕則證稱:按照我們的作業慣例C3被通知要驗貨,我們不一定第二十六頁會馬上告知委託人,要看客人不一定,其他客戶如果有進口查驗我會跟他講一下,針對FRANK這個客戶當下我只有跟他說這個櫃子被查驗,我沒有特別跟他講有查驗費,本件查驗費等費用是最後出帳單才呈現有上開費用,也就是12月6日我們公司小姐製表,所以我並沒有事先通知FRANK有查驗費,應該是我們小姐做帳單後,我直接給客人請他匯款,本件都是FRANK在安排,而FRANK跟張炳聰是父子,所以我都通知FRANK(見原審卷三第430、431、438、448至451頁);

復有世邦海運高雄分公司費用表之製表日期為111年12月6日15時49分一情(見111偵53592卷一第65頁)可參。

足見本件貨櫃雖於111年11月24日遭列為C3,然而張炳聰係12月7日接獲張○裕LINE通知繳納運費20萬6,068元至世邦海運帳戶內、繳納稅金8萬8,416元至銘洋報關行帳戶之訊息(見111偵53592卷一第61、63頁)後,才知悉有驗關工資2,500元、查驗吊櫃費1萬5千元等費用,而非早於11月24日或25日即已知悉遭列為C3需查驗,亦堪認定。

㈩張炳聰於111年11月25日(星期五)中午12時12分許自張○俊處獲悉本件貨櫃藏有槍毒後,迄至28日(星期一)上午才尋求張○裕協助找到銘洋報關行之蔡○煌,說明貨櫃內有槍毒,蔡○煌遂陪同張炳聰前去關務署、航業調查處報警,期間張炳聰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尋求外人協助。

張炳聰供稱:我不知道張○俊為何在25日要突然跟我講槍毒的事情,因為以前沒有遇到這種事情,張○俊跟我講後,我也不知道去哪裡報案,手上沒有資料可以報案。

(為何沒有直接去警察局?)那天下午想要去報案,但哪個貨櫃等資料都沒有,不知道怎麼報案,隔天又是九合一選舉,報關行休息,禮拜一我就打電話給世邦海運的張○裕說裡面有違禁品,我是打張○裕LINE的電話跟手機,他都沒有接,我車子往路上開,路上他就回電給我了。

(你本來就有張○裕的LINE,為何當天沒有直接以LINE跟張○裕聯絡呢?)因為休息日沒有上班。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說報關要資料,接到電話很惶第二十七頁恐,我25日就想要去報案,但我手上沒有資料,哪個貨櫃有違禁品都沒有資料。

因為報關行裡面有資料,我那時候不知道貨進來了沒有。

我去報關行以後,我要拿資料,銘洋報關行才跟我說這批要查驗(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

張炳聰身為張○俊父親,張○俊前因毒品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並通緝,本次復聽聞張○俊告稱本案貨櫃內有槍毒,而如前所述,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對於張○俊事先自國外進口貨櫃內藏有槍毒一事有所知悉,則其聽聞張○俊告知後感覺憤怒、百感交集或不知如何是好,復無任何報關資訊,待星期一上班時再詢問世邦海運張○裕,於聯絡上銘洋報關行蔡○煌後,一起前往報警,依其彼時之心情思緒及報案時序而言,亦難認有何嚴重不合理的延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於111年10月18日接獲檢舉後,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獲悉本案貨櫃於12月2日抵達臺中港,12月3日會同關務署開櫃查驗,自本案挖土機扣得大麻及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後,擬以貨追人方式查緝,續行追查有無集團性之共犯結構,並聲請於12月4日開始對身為雙倫公司負責人之張炳聰實施通訊監察。

於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顯示12月5日驗貨驗畢後,12月6日通知放行,而12月5日驗貨當天,銘洋報關行有派員工到場,員工回報說正常,驗貨完後蔡○煌有通知澤新報關公司去通知貨主繳關稅跟領貨,不會特別講有無違禁品,就是驗完了就通知放行可以領貨(見111偵53592卷二第179頁;

原審卷三第481、486頁),張炳聰依照張○裕12月7日的指示將關稅8萬8,416元匯至銘洋報關行帳戶後,並於12月8日12時44分30秒電聯銘洋報關行確認,再詢問銘洋報關行人員「那天開關(台語音譯)你有去嗎?」銘洋報關行人員「我沒去欸」、「那天開,但是剩下的東西我們都可領阿,剩下的東西都合法的阿」(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與證人蔡○煌證述:我有沒有講槍毒以外的貨櫃物品都可以領我忘記了,不過正常手續是可以領,就是挖土機可以領,只要報第二十八頁關單上面申報的東西都可以領,因為那是合法的,規定就是這樣,合法的可以拿走(見111偵53592卷二第179頁;

原審卷三第491頁),且證人張○裕亦證稱:(如果你知道有槍跟毒,你是否還會叫他繳費用?)還是要繳,因為這是公司的海運費。

因為是運輸上的費用,就包括船公司的海運費(見原審卷三第442頁),足見無論本案運送之標的合法與否,身為本案貨櫃之收件人張炳聰本需繳納本案運送貨櫃之相關費用,否則滯留所衍生的倉儲費用當屬更高。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本案挖土機內藏有槍毒時,係在銘洋報關行負責人蔡○煌陪同下前往,其認知警方應已掌握本件貨櫃明細相關資訊且獲悉內有槍毒,依理警方必然會進行查驗,且其亦供稱於11月28日報案時,蔡○煌就說要查驗,已如前述。

而於12月6日通知放行,其12月7日接獲張○裕繳納相關費用訊息,蔡○煌已告知合法的都可以領走,張炳聰遂於12月8日12時0分10秒許聯絡經常維修其雙倫公司挖土機的駿順鎰公司股東王宗亮關於本案挖土機卸貨事宜,並告知「55需要修理,17可能修理溫度、抓溫度這樣而已,55是電路和車腳還有ㄍㄨㄥˊ(台語讀音)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可能要整理」(見原審卷二第357頁之勘驗結果)等需要修理之處,主觀認知海關方面已通知放行且可以領取合法的挖土機,才繳納關稅、運費等費用後進而領取,並聯絡王宗亮卸貨挖土機事宜,難見整個流程有何異常。

檢察官以「張炳聰指示王宗亮處理『車底及電路(應指引擎室)』夾帶之槍毒,暨張炳聰誤以為夾帶之槍毒未遭查獲之故始繼續執行收貨計畫」等情,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偵查正陳○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0分10秒譯文內容,經過我們監聽結果,張炳聰是說「55需要修理:17可能會提昇溫度: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當時我們的指揮官大家都有聽,譯文的呈現是大家聽了之後覺得這個譯文是對的(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55、356第二十九頁頁),當時他是說車底還有電機,還是電機、車底,我們認為「要」後面應該接的是動詞,不是名詞,所以是指ㄍㄨㄥˋ即「敲」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惟此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應係「55是電路和車腳還有ㄍㄨㄥˊ(台語讀音)、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可能要整理好」(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59頁;

本院卷二第13頁)。

證人陳○睿證述其等(指警方)於聽聞監聽光碟音檔後,研判「要」之後應該是要接動詞「敲」,認為張炳聰當時所述應係「電路及車底要敲」,此部分除與原審及本院審理當庭所聽聞者不同外,其證述經由詞性研判後認為應該是動詞「敲」(臺語發音)一語,僅屬其個人之判斷,自仍應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所實際聽聞的內容即「ㄍㄨㄥˊ、和ㄍㄨㄥˊ」(均台語讀音)為準,故證人陳○睿證述:當時監聽時聽到張炳聰對王宗亮提到電路及車底要敲(打)一節,尚無可採。

至本案挖土機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驗後,確實於SK17挖土機外殼打開後即見藏有大麻毒品,E55BX挖土機則於左側車底、右側車底、推土鏟、連接推土鏟的油壓管、車底履帶轉盤取出藏放的大麻毒品,於引擎電機總成處取出藏放的槍枝及零件等,單從2臺挖土機的外觀看不出來有藏放槍毒,但SK17挖土機是一打開外殼就看得到,E55BX挖土機則是推土鏟、車底車架的部分一定要用敲打的才有辦法,有封住的一定是要專業人員才能判別在哪裡,已經證人陳○睿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當庭翻拍其提供影片檔的影像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3頁)可參,堪認本案藉由挖土機進口入臺以順利走私及運輸槍毒,確係經過人為事先縝密的精心策劃,苟非出於祕密證人A1的檢舉密報,再經警方多方蒐證後研判情資可靠,方能一舉查獲本案大批槍毒,此有偵查報告在卷(見111偵53592卷二第395至404頁)可參。

第三十頁張炳聰於該通對話中固然對王宗亮提及「55要修理電路、車底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可能要整理好」,而在證人陳○睿所指之E55BX挖土機引擎電機總成及車底處確實起獲本案扣案槍毒,與其對話中所提及的修理部位固然部分符合。

惟其對話中所提之「ㄍㄨㄥˊ(台語讀音)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被告2人均供稱此即為挖土機的手臂,證人陳○輝、陳○彬亦均證述此即為挖土機的手臂、大臂、「大拱」、「二拱」或「拱」(見原審卷三第228頁;

原審卷四第93、94頁),與王宗亮辯護人於本院提出網路留言、討論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2頁)亦屬相符。

然本案貨櫃內的E55BX挖土機其手臂已經拆卸在旁,SK17挖土機手臂仍連結在挖土機上(見111偵53592卷二第162頁;

原審卷二第159頁;

本院卷二第83、84頁),為張炳聰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本案扣得之槍毒並未藏匿在E55BX挖土機或SK17挖土機的手臂處,且E55BX挖土機之手臂業已拆卸在旁,則張炳聰前揭對王宗亮講述「電路、車底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等處即可能如對話字面意義所指之可能需要修理的部位,否則倘使張炳聰早知挖土機之電路、車底及大臂、二臂需要修理,意在隱晦槍毒之藏放處所,而對王宗亮暗指藏放槍毒之意,為何在2臺挖土機上開手臂部位均未查獲有槍毒之藏置。

至E55BX挖土機之推土鏟連接車底之油壓管處內部雖發現有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此與挖土機之手臂、大臂位置並不相同,而該推土鏟亦非與挖土機手臂、大臂相連接之處,此有其他挖土機之外觀(見原審卷二第33、35、71、137、141、143頁)及本案SK17挖土機之外觀(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可明,是以,亦無從以推土鏟連接車底之油壓管處內部藏放毒品,遽認張炳聰係以對話中之「ㄍㄨㄥˊ」(台語讀音)(手臂、大臂)之意代表該處藏放毒品。

而由上開2者位置之不同,反第三十一頁可見張炳聰當時所講「ㄍㄨㄥˊ」(台語讀音),應連同其所述之「電路、車底」般,係指可能要修理之挖土機部位。

再者,張炳聰接獲海關通知放行,張○裕告知繳納相關費用後,認為已可領取貨櫃,遂於111年12月8日12時0分10秒聯繫王宗亮關於卸貨事宜。

依張炳聰與王宗亮該通對話內容,並無特別值得懷疑或不自然之處,且張炳聰表示要留駿順鎰公司何人的電話給運輸的長雲公司以方便聯繫時,王宗亮稱「看你要留誰啊」,張炳聰稱「留你的還是?」,王宗亮稱「都可以啦」、「留福伯(按係「輝伯」、陳○輝)的好了,不然我覺得他都不接電話,是怎樣都沒他的事情。」

,張炳聰稱「沒有啦沒有,現在要留比較有、比較會接到電話的人,不然到時打電話,半天沒接我真不知道…」,王宗亮稱「不然留孫(按係孫仕人)欸,用留這樣的」,張炳聰稱「要留比較有、比較有在裡面的人,你最常在裡面,你不留你的,你留你的就好了啦」,王宗亮稱「好」(見原審卷二第358、359頁),未見張炳聰指定要留駿順鎰公司特定人的電話,僅要求要留比較會接電話的人,而於王宗亮先後建議留陳○輝或孫仕人的電話,張炳聰認為王宗亮比較常在公司就留王宗亮電話就好後,王宗亮才說「好」。

果張炳聰事先與張○俊共謀走私運輸槍毒入臺,並擔任在臺灣的接貨人,且知悉挖土機的車底、推土鏟、連接推土鏟的油壓管、車底履帶轉盤及如陳○睿所述之引擎電機總成等多處均藏匿槍毒,勢必已找好配合的共犯卸貨、拆解,以求無縫接軌,以免無關的第三人察覺報警處理或有心人士見有暴利可圖予以私吞,斷無可能在上下聯絡人未事先特定的情況下,僅隨機以較常留在工廠內之王宗亮作為聯絡人之理。

益見張炳聰是否知悉本案挖土機內是否藏放槍毒,實值可疑。

綜上事證研析,由張炳聰與張○俊自本案貨櫃進口前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關於運送毒品、槍枝等物入臺之暗語、代號或討論;

以張炳聰與張○俊均從事挖土機行業,張○俊自國外進口中古待修之挖土機回國供張炳聰修理後自用,相較第三十二頁於另需額外出資購買之中古或新挖土機而言並未有何明顯超額之花費,自難以修繕、運費等成本過高,遽認無運送入臺之合理事由;

而本案貨櫃遭列為C3後,亦查無事證證明張炳聰早知此情以致於11月28日前往報警以資卸責或有中止犯行之可言,均如前述。

跨國走私運槍毒入臺,為達順利將槍毒完成運送並銷贓之目的,通常需有多人無縫接軌參與進行,分工精細,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為司法審判實務所常見,本案槍毒市價估算可達5千萬元,價值不斐,張炳聰擔任本件貨櫃之收件人,角色、地位固然重要,然由上開各情說明,張炳聰主觀上是否認知張○俊「一開始」所寄送者為槍毒而仍允諾配合擔任本案貨櫃之收件人,抑或僅係遭張○俊利用為本案貨櫃之收件人,實仍有疑義,依現有事證顯然無從證明其於一開始即有與張○俊共同謀議自國外私運槍毒入臺之犯意,自不能以本案貨櫃已抵達臺灣後,張○俊於111年11月25日告知有槍毒,遽謂其應自國外一開始進口入臺之走私、運輸毒品負共犯之責。

至張炳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就扣案槍毒是張○俊的友人走私、是張○俊走私、還是張○俊及其友人走私入臺等情,歷次所述未盡相同;

暨本案貨櫃於11月23日入臺,然張○俊卻於11月25日即告知張炳聰貨櫃內有槍毒,時間點而言過於巧合不合常理。

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採信,仍需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犯行。

而本案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未達致本院毫無可疑之有罪確信,則張炳聰被訴與張○俊共犯本案運輸毒品大麻、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八、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上開各情,遽為張炳聰本案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張炳聰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炳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張炳聰部分移送併辦,因張炳聰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第三十三頁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被告王宗亮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王宗亮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王宗亮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炳聰與張○俊為父子,知悉張○俊前因運毒判刑逃亡海外十多年,系爭挖土機之機身及窗戶貼有「雙倫公司」中文貼紙、由張炳聰以其「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收貨地址、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處理通關事宜及交付系爭關稅完成通關程序;

及王宗亮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駿順鎰工廠負責人之一,有與張炳聰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0分許雙方聯絡系爭之貨櫃事宜,並指定長雲公司將系爭挖土機派送至駿順鎰工廠等客觀事實,分別為王宗亮與張炳聰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挖土機照片在卷足憑。

㈡再者,依證人即駿順鎰工廠負責人之一陳○輝於112年9月19日審理所證略以:「本案挖土機是案發前2、3個月,張炳聰告訴我要從加拿大運回來,他跟我說他兒子在加拿大不做怪手相關行業,怪手要運回來(請詳見原審卷㈢第234至235頁)」等語,該系爭挖土機早在案發前2、3個月就鄭重其事的預告要運回之事,不僅毫無提及所謂「需要修理」之事,更且早在系爭扣案物品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海運伊始之前已近月之久,雙方即已約定,易言之,足認裝填系爭扣案物品之系爭挖土機在案發前2、3個月已經確定由駿順鎰工廠代為接收貨櫃之事實。

㈢依證人即駿順鎰工廠員工唐○於113年2月6日之審理證述略以:「老闆王宗亮有指示張炳聰的貨櫃要下來工廠,忘記是111年12月14日之前幾天,『只有提醒有貨櫃要下』,挖土機從貨櫃吊掛下來,我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這個要由老第三十四頁闆即陳○輝及王宗亮兩個人決定說要做什麼,老闆特別告訴我們要下貨櫃,是因為要讓我們有心理準備去準備吊掛的東西,要準備吊掛的布帶,布帶要用在貨櫃裡面有一些小零件,用人工把它綁起來,再吊下來,在開貨櫃前幾天指示我們準備布帶,只有陳○輝、王宗亮跟張炳聰聯繫進口貨櫃,我任職10年以上,張炳聰跟公司往來不頻繁,之前有修理過張炳聰怪手,不是從貨櫃拉下來,也不是拖到工廠修理,忘記去哪裡修理…要準備的布帶,是原本就放在公司,長度約2米、寬度約10公分,總共準備1個而已,我無法形容是什麼零件,也忘記總共幾支零件,(改稱)本次老闆沒有特別指示要布帶,布帶是我自己要去準備,不是老闆叫我們準備,老闆告訴我車子要進來,我自己會去準備(請詳見原審卷㈣第59、61-65、70-74頁)」及業已離職員工陳○彬同日證述略以:「在駿順鎰做12年,本案查獲之前,我們有開會說要幫客戶張炳聰下貨櫃,老闆陳○輝、王宗亮都有說,約查獲前1個禮拜,總共講1次或很多次,我忘記了,單純告知我們,沒有請我們準備什麼…每一台挖土機要進來修理,老闆都會提前告訴我們,決定誰要修理那一台,也可以決定要修理那台的什麼東西,張炳聰進來的挖土機,老闆沒有說要修理哪裡,只是說幫忙下貨櫃,我的認知是不用修理的意思…老闆單純告知貨櫃要下來,沒有指派誰負責什麼,沒有說要修什麼,也沒有說誰要準備什麼…貨櫃裡有的已經拆開比較輕的小配件,忘記是挖土機的什麼零件,我們就用手拿下來,有的是手臂有拆掉,很重就用吊的(請詳見原審卷㈣第81-83、85-86、88、90頁)」各等語,對身為修理廠老闆之王宗亮而言,所謂「下貨櫃、送修」,不過是平常之事,卻需提前在約一週前,一再告知證人甚或需要準備原即在廠之布帶等項,足見顯係極其重要之事,又所謂「要修理」云云,何以上開2位證人均不知悉?何以證人陳○彬以其任職12年來之工作經驗顯示,老闆既無指示由誰修理及修理何部位,即是單純下貨櫃而無需修理之意?㈣系爭扣案物品,就第三十五頁其運輸而言,涉及毒品與槍枝之重罪,就其本身價值言:單就大麻部分即高達4500萬元,全部總值至少5000萬元以上之多,顯然是俗稱之貴重物品,以扣案物品本身需費之鉅額成本、來源之眾多管道、系爭物品裝填後需有回復技術可以迴避「高熱」致破壞內裝之大麻成分,且回復技術須精細至讓系爭挖土機外觀,有如中古、不落痕跡,絲毫不像新作狀況(本案挖土機即屬之,有挖土機海關查獲照片及警方相關說明可證),在以上已經花下這麼多的人力、物力下,還需縝密計畫如何能成功運輸至國內順利領貨,扣案物品尤其如此為數眾多之大麻如何安全地分送各個據點並獲取不法暴利,更是不惜鋌而走險之重中之重,相關涉案人員對此「貴重物品」之處理,自然是一再沙盤推演,再謹慎不過的集體犯罪策劃,豈有被告所辯「事前不知情、只知要送來修理」云云之可言,蓋系爭挖土機一到廠,以其專業,馬上可知如此機台價值何須勞師動眾高價運來國內,稍稍進行所謂「修理」即可見機台處處藏滿違禁物品,萬一如其所稱「不管張炳聰在不在場、有沒有阻止,都將報警處理(請詳見原審卷㈢第218頁)」或萬一起意「黑吃黑」如此之貴重物品,共同被告張炳聰、張○俊這方面之損失風險完全無法控制,何況系爭挖土機填滿上開違禁物品,其運送來廠並不是真的要修理,而是要取出系爭夾帶之大麻、槍枝等物品,甚至一進廠就需拍照錄影等方式存證或雙方會同取出,以免種類或數量多少有爭執,遑論此乃涉及運輸毒品槍枝之重罪,秘密從事嚴防走漏風聲,以免遭警查緝重辦,猶恐不及,焉能讓不知情、不相關之人涉入其中,亦絕無聚集不相關之人在場形同見證自己涉犯重罪、落人把柄之理,再兼之:㈠證人陳○輝、陳○彬與唐○,其3人針對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詢問:「該貨櫃夾藏之毒品大麻及槍枝等違禁物,貨主為何人?何人指使你進口該貨櫃?如何跟你聯繫?你收取該貨櫃有何獲利?何人支付?貨櫃內證物將交給誰」,係分別答稱:「我只知道貨櫃卸下的東西全部都要交給張炳聰,貨櫃內證物將第三十六頁交給張炳聰」、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貨櫃卸下的東西全部都要交給張炳聰,貨櫃內證物將交給張炳聰」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貨櫃卸下來的東西全部都要交給張炳聰,張炳聰沒有跟我聯繫,他只有跟我老闆王宗亮、陳○輝聯繫,貨櫃內證物將交給張炳聰」各等語。

㈡證人唐○、陳○彬於前開審理時,就上開警詢供詞亦均為相同證述(請詳見原審卷

㈣第65、87頁)可稽。㈢證人陳○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略以:「挖土機卸下來的時候沒有發現異常,警察說裡面可能有藏東西,叫我們全部要拆掉。

我執意不拆,我說拆了之後要怎麼對客戶交代,警察說沒辦法給客戶,全部要保管,叫我全部拆,所以油管、電線用剪的比較省事,所以不拆也不行,我們只好乖乖配合警方,包含車屋(駕駛艙)底下全部都要拆,包括柴油、油桶、引擎蓋、水箱、車尾都要拆…『拆到最後』有看到底盤下面有割洞(按:此時扣案物品已遭查獲,其回復狀況不似如上技術所致),『盧都』、『大腿』都有割洞,我就覺得怪怪的」(請詳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32頁)該原先採取「完全抗拒警方執法」而非一般配合執法之啟人疑竇作法,況由此部分證述,足徵警方之執法過程,一開始係假藉要求「配合拆卸」以調查「有無」走私違禁物品,在具體拆卸初段並無異常,直至最後發現「挖土機有空隙」時,而出言詢問當時陪看挖土機情況之王宗亮:「是誰挖的」,此時被告竟能馬上口出「你們挖的」(按:被告於審理時,針對此部分之辯解,亦顯與卷證不符…請詳見原審卷㈢第221-222頁)之語,更可證王宗亮事前知情系爭走私違禁物品,顯係頓時警覺警方要求拆卸前早遭查獲,致能脫口回答「你們挖的」該情。

㈣、原審有關論列張炳聰系爭犯罪及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之判決理由說明與各項指駁(請詳見原判決第9至27頁所載)。

㈤、依王宗亮、證人陳○輝與張炳聰所陳「彼此間多年來之高度信任基礎、雙方交易以『年』為單位之付帳方法」之該關係緊密、交情匪淺情狀,足認張炳聰絕無鉅資鋌險而來之系爭挖土機,在極需第三十七頁迅速取出、處理內裝高值違禁物品,以免橫生枝節之際,焉有無端送交王宗亮增造風險之舉,亦尤無需以「不實送修」名義詐騙交情甚篤之王宗亮代收之理。

㈥再參以系爭監聽譯文其中:①、依張炳聰(以下簡稱「張」)與陳○輝(以下簡稱「陳」)於111年12月12日18時6分57秒左右之對話:「張:我有留王(指王宗亮)電話給他(按:指長雲公司);

陳:他有打給王的樣子」、「張:手分開了對,『車出阿』已經被拔起來的樣子…陳:阿裡面還有砂輪機的樣子,『那天好像有看到砂輪機』的樣子,還要借2台堆高機」(請詳見附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49792號函附譯文之節錄第1頁);

王宗亮(以下簡稱「王」)與長雲公司(以下簡稱「長」)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30秒左右之對話略以:「長:你好請問王先生嗎,王先生你好我這邊拖收公司,『你們的駿順鎰的貨櫃』要送到彰興路2段、299號這邊。

王:什麼時候要送」(請詳見上開節錄第2頁);

及王宗亮與豐城堆高機行(以下簡稱「豐」)於111年12月13日9時2分59秒及9時4分36秒左右之對話略以:「王:你好我那個明天有1箱貨櫃要下它裡面東西,我說我明天有個貨櫃要下…你要用1台小台的從裡面拖出來,豐:如果可以動就不用到2台,你這樣是不是省1台可以備用,王:我覺得那個可能有點困難…可能要2台」(請詳見上開節錄第3-4頁),佐以張○俊於111年10月12日即傳送系爭貨櫃、挖土機及挖土機裝入貨櫃照片予張炳聰觀看該情,足認王宗亮與陳○輝均應早已大致知悉系爭大小挖土機以如何方式裝入貨櫃。

②、依上開張炳聰:「我有留王(指王宗亮)電話給他(按:指長雲公司)」,隨後長雲公司撥電給王宗亮之說法「你們的駿順鎰的貨櫃」及王宗亮其後再聯繫長雲公司(請詳見上開節錄第5頁)與堆高機等後續處理,可見從張炳聰初次如上聯繫長雲公司之後,即改由王宗亮主要負責等情互核以觀,顯證張炳聰、張○俊如上以雙倫公司名義進口系爭挖土機,再以送至駿順鎰第三十八頁工廠進行拆卸等事宜,正係其等與王宗亮事前均謀議已定之系爭犯罪各個負責階段,始有系爭挖土機須運至駿順鎰工廠之必要與理由支撐,再質言之,系爭扣案物品,不單是走私運輸之重罪客體,更是高達5,000萬元以上之所謂「貴重物品」,張炳聰時年已近七旬、罹患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請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6號卷第29頁),顯見其本案主要負責進口部分行為,並無可以獨力處理拆卸、分送等部分事宜,後續之拆卸技術與設備、人力指揮分派乃至不法販毒交易、運輸等風險之掌控部分,既張○俊已逃亡海外,勢須王宗亮之接力運作始得順利完成至為明確,乃原審疏未綜合案內全般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卻略以:㈠關於系爭111年12月8日譯文有誤、王宗亮臨時受託張炳聰代收貨櫃及當日預計僅先卸貨(請詳見原判決第35-36頁之二所述)部分(然系爭譯文所謂「ㄍㄨㄥˊ〈台語讀音〉」部分,原審勘驗結果雖與警方有不同解讀,惟按之走私毒品重罪,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關鍵語等用話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即得瞭然於胸之溝通過程,用語原即刻意隱諱,僅需雙方瞭解即足,而前揭譯文中之「ㄍㄨㄥˊ」,縱如原審所認,但以系爭挖土機實際上並無何部位要送修理而言,其前後文中所謂要「修理」、「整理」等用語,顯與通常意義之「修理、整理」截然不同,究其真正語意為何?當然存在於雙方事前默契之自然瞭解意會,文中類此用語,例如:張炳聰於通話一開始即出言:「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你(指王)有地方可以問嗎?」,稍後33分50秒再次撥電稱:「你那個修理的是最好的喔,想說今天分兩個是你寫錯到時候找不到」(請詳見上開節錄第6頁),比比皆屬隱含無從以通常意義理解之對話,反多與一般販毒暗話「雙方溝通無礙」相類,益足徵顯毫無所謂「送廠修理」之情。

㈡張炳聰有關本案2台挖土機壞掉,所以直接下工廠等(請詳見原判決第36頁之三所述)第三十九頁供詞部分(查張炳聰始終否認犯罪,而原係滿裝系爭違禁物品之挖土機,有何「我叫王宗亮先卸貨,還有跟他說要修理,他有問我大概要修理什麼地方,且2台已經壞掉,直接下工廠」之可言)。

㈢證人陳○輝有關曾因本案貨櫃而與張炳聰聯繫,其與王宗亮均單純聯繫、安排工作,張炳聰並無指定系爭挖土機交由王宗亮處理等(請詳見原判決第36-38頁之四所述)證詞部分(查證人陳○輝與王宗亮2人係上開證人唐○、陳○彬所稱之駿順鎰工廠負責人,而系爭挖土機在其2人之同意、聯繫等如上作為下,終運至駿順鎰工廠,其2人甚且大致知悉裝櫃情形〈陳○輝更清楚說出:「阿裡面還有砂輪機的樣子,『那天』『好像有看到』砂輪機的樣子,還要借2台堆高機」上情〉,是其所證,無非迴護王宗亮所陳「挖土機來廠修理」之不實辯解)等旨,驟將上開各項不利王宗亮之證據,割裂評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揆之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不無違反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可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就王宗亮被訴走私運輸槍毒等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於理由內詳述甚詳(如附件),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故綜合上述各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經核原審上開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述駿順鎰公司負責人陳○輝及員工唐○、陳○彬之證述內容,推斷張炳聰於本案挖土機運回臺灣之前即已鄭重其事預告要自加拿大運回臺灣,且運至駿順鎰公司之前,還須提前告知員工並準備布帶,足見極為重要一節。

惟張炳聰委託向來合作的駿順鎰公司協助卸下本案挖土機,並事先告知上情,而陳○輝、王宗亮於分別與張炳第四十頁聰聯絡後,獲悉本案挖土機之數量、大小,才能預先判斷如何卸貨、要準備何種工具、要否叫堆土機及其數量若干等等,尚屬事理之常,難認與經驗法則有相違之處。

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張炳聰與陳○輝111年12月12日18時06分、王宗亮與長雲公司12月12日17時06分、12月13日8時34分、9時0分、王宗亮與豐城堆高機12月13日9時2分、9時4分等通訊監察譯文,無非均在聯繫運送貨櫃及抵達駿順鎰公司的時間,及叫堆高機協助將挖土機下貨櫃之內容。

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槍毒價值屬巨額,駿順鎰員工均稱貨櫃卸下來的貨物就是交給張炳聰,再由張炳聰交待王宗亮處理,後續方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

然倘使本案貨櫃或本案挖土機係正常物品而未夾帶槍毒,駿順鎰公司或王宗亮受張炳聰之委託,卸下貨櫃內挖土機,依其等向來作業流程,客觀上仍會有上開對話聯繫及作為,且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任何違常之處,自無從僅憑王宗亮上開聯繫作為遽認其即與張炳聰、張○俊共犯,並負責拆卸本案挖土機內槍毒之任務。

此外,經核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認定之事證,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解讀,並未提出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資為其所憑。

四、本院之判斷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王宗亮部分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王宗亮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走私運輸毒品、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王宗亮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王宗亮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王宗亮應涉本案被訴上開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關於王宗第四十一頁亮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就王宗亮部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四十二頁
附件:原判決第31至42頁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宗亮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就張炳聰、張○俊上開犯行,被告王宗亮與共同被告張○俊、張炳聰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
絡,王宗亮並負責於挖土機修理廠實際收貨並負責拆卸怪手取出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毒品。
張炳聰嗣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0分許去電王宗亮表示:「55需要修理…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王宗亮回稱:「○○路0段000號、駿順鎰」等語。
嗣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000000,艙號: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內發現上揭夾藏之巨量毒品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惟警方為繼續查緝收件人,對外宣稱驗貨時並無查獲違禁
品。
張炳聰得知上揭藏放於挖土機機體內之槍毒未經驗貨時發現,於111年12月8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並指定收件地址後,該貨櫃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正常派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王宗亮所指定之收件地址而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現場拘提王宗亮到案。
因認王宗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第四十三頁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王宗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王宗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炳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報關行老闆蔡○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炳聰與張○俊(暱稱Frank Chang)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張炳聰與王宗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蓋有雙倫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王宗亮固坦承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致電王宗亮,委託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嗣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而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實際由陳第四十四頁
○輝簽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王宗亮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挖土機裡面有毒品及槍枝。
我沒有受張炳聰委託要拆卸挖土機,並取出其中的違禁品。
張炳聰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貨櫃要進來,裡面有挖土機,要我幫忙把挖土機從貨櫃中取出來,然後先擺著,沒有說後續要做什麼處理。
張炳聰是委託我們公司,不是我。
111年12月14日貨櫃寄送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後,當天預計要做卸貨的動作,除此之外沒有要做其他事。張炳聰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2臺挖土機的事情,沒有說要修,就是說先幫他卸貨,從貨櫃中取出,我回去有問公司負責人陳○輝,他說他知道挖土機有2臺要進到臺
灣。
111年12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卸貨時,包含我有4人在場,即我、陳○輝、唐○、陳○彬;
挖土機有可藏放東西的地方,就是我跟警方講的那幾個地方,我當下是配合警方,把我專業所知道的挖土機哪裡有空間,能藏放東西都告訴警方。
111年12月8日前我都沒有跟張炳聰聯絡,所以不知道張炳聰的挖土機內有藏放違禁品等語。
王宗亮之辯護人則為王宗亮辯護:王宗亮單純於111年12月8日才經張炳聰電話受託代收本案貨櫃並協助組裝和維修櫃內挖土機,其並未知情本案貨櫃內挖土機藏有槍毒;
觀以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本案貨櫃之錄影畫面擷圖,取出違禁物之位置分別係型號
E55BX之挖土機之前後左右四個角落之「大腿」(即連接俗稱車腳之履帶結構處)之外觀金屬機械結構處,及挖土機前下方鏟刀正中間及左、右下方內側原外觀為金屬包覆結構處,上開各部位照原本狀態,均需由人力使用工具予以施力敲打或撬開等方式移除疑似經焊接於外所包覆之金屬外殼後,才能發現取出該等位置內空間存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疑似違禁
物;
型號SK17SR-5E之挖土機,則僅有在拆卸該挖土機之金屬機械外殼,並取下後才能發現兩包塑膠包裝之疑似違禁
第四十五頁
物,可證本案2臺挖土機所藏置疑似違禁物處,均非常人一望即知,即毫不知情人根本不會輕易發現有該等物品,甚非進行怪手正常修理時會敲打撬開之部位,亦與張炳聰於111年12月8日通話中向王宗亮所提及可能要修理之怪手大臂、履帶、電路等部位不同。
王宗亮與證人陳○輝達30年專業怪手維修的年資,本案在警方現場查獲時是因他們去質疑哪裡可能會放違禁物品,王宗亮本於經驗、專業去告訴警方協助查案的行為,卻被認為是一個犯罪嫌疑的表現;
且111年12月8日通話中,張炳聰提到需要一個聯絡人,最後留王宗
亮,王宗亮本來說留其他人的也可以,王宗亮陰錯陽差成為犯罪嫌疑人;
又王宗亮跟張○俊一年以上沒有聯絡,若本案是需要王宗亮參與其中甚至是負責將藏匿於挖土機內之槍毒卸貨之重要角色,身為主導者之一的張○俊怎麼可能不親自交辦王宗亮,可見王宗亮跟張○俊之間沒有任何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
另張炳聰本為駿順鎰公司長期的老客戶,張炳聰常找駿順鎰公司修理挖土機,對於王宗亮而言,他也不會去想太多,張炳聰拜託要下貨再稀鬆平常不過;
何況張炳聰既在打電話給王宗亮之前即報案,如果張炳聰當時的認知是本案貨櫃曾經存在違禁品,但是已經被扣走,現在去領回來不是違禁品以外的部分,是一個乾淨的正常貨櫃裡面存放的東西,再去聯絡王宗亮幫忙卸貨,基於此認知根本不可能有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同甲、有罪部分之貳、一、㈠所示。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與王宗亮間通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可知張炳聰向王宗亮稱:「嘿我那兩台米你仔(台語音譯)回來要落的,有地方可以問(台語讀音:ㄇㄣ)嗎?」,王宗亮向張炳聰詢問挖土機大小及
「要修理喔?」,張炳聰再稱「55需要修理,17可能修理溫度、抓溫度這樣而已,55是電路和車腳還有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可能要整理。」
等語,及張炳聰委託將前揭貨櫃運至駿順鎰公司收件、卸貨,並簡單第四十六頁
提及後續可能修理2臺挖土機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尚無特別值得懷疑或不自然之處,實難以該對話內容即認王宗亮對於張炳聰、張○俊上開犯行有所知悉。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即張炳聰與王宗亮間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內所載「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之譯文有誤,業如前述。
並參王宗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張炳聰到底要修挖土機什麼地
方,我只知道張炳聰要先下貨櫃內挖土機,等下好貨以後才詳細討論要維修哪部分;
一個專業的維修師傅都會問客戶,要維修何處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121頁);
於偵查中陳稱:張炳聰臨時說挖土機要進來,要找地方卸貨,張炳聰應該是沒有地方可以卸挖土機,要借我的地方卸挖土機。
本案貨櫃是我公司裡面老闆收件的,之前張炳聰打電話給我說有挖土機要下貨櫃,我問車子多大,張炳聰說55跟17,這是車子重量,也是型號,所以111年12月14日,車子就運送到駿順鎰公司的工廠,我是這公司的合夥人之一。
因為當初我問張炳聰車子多大、能不能動,張炳聰說不能動,我就說要叫堆高機來下貨櫃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516頁、第561至562頁),可見王宗亮始終供述111年12月14日本案貨櫃寄送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當日預計僅先卸貨一情。
三、查張炳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張○俊告訴我本案挖土機裝有違禁品,我去報案後,11月28日我跟銘洋報關行說我不要報關了,但是報關行跟我說如果有違禁品海關會扣走,該我的東西會還給我。
12月7日世邦海運在通知我領貨時,我沒有再詢問違禁品查驗結果,世邦海運只有說我的貨可以領了,17日之前要領出,不然倉儲管理費很貴。
我沒有跟王宗亮說本案的挖土機有違禁品,因為我有報案,我認為不合法的東西會扣走,報關出來的東西都是合法的,111年12月8日之後到12月14日之前,我有跟王宗亮先講好挖土機的貨櫃會先寄送到他指定的收件地址,我只有叫他先卸貨,第四十七頁
還有跟他說要修理,他有問我大概要修理什麼地方,我說電路、底盤、手臂要組裝的部分,但我還沒有去看過該挖土機之前,他不會先動手修理;
還沒有講好修理的費用,因為他要看到挖土機的實際情形來估算。
我找王宗亮處理挖土機的事,因王宗亮是修理挖土機的,我找過他修理挖土機三、四十年;
本案挖土機沒有寄到大村,因為大卡車進不去那邊的路,且2臺挖土機已經壞掉,直接下到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167頁、第420頁)。
四、又參證人陳○輝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係張炳聰告知我,請我們代收、代卸貨櫃的東西,張炳聰係以電話聯絡我,他聯絡我共三次,第一次是於上禮拜(時間點我忘記了),內容是張炳聰告知我貨櫃要到了,第二次是禮拜一(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7分)我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張炳聰之門號0000000000,向其詢問貨櫃內的挖土機是否能動,來決定說我們要不要聘請大臺的堆高機到場協助卸
貨,第三次是於昨天(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聯絡我說貨櫃到了沒;
約距今1至2個月前,張炳聰電話聯絡我,說有個貨櫃要進來,裡面是挖土機,他說加拿大有工程沒做了,所以要運回來,怪手先下我們這邊,貨櫃是海關報關行打電話給股東王宗亮,本來是昨天要到,但因為公司都出門工作沒人在公司,所以改成今天早上;是張炳聰聯絡我跟王宗
亮,說要代收這個貨櫃及卸下貨櫃的怪手。
我只知道貨櫃卸下的東西全部都要交給張炳聰。
(警問:你打開貨櫃後預計如何處理?)我只知道要卸貨就會聯絡張炳聰,如果張炳聰說要組裝,我們就會將挖土機零件組裝起來,如果張炳聰說要賣掉,那我們就會協助賣掉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212至2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79年在之前的公司上班就認識張炳聰,他是我們的客戶,張炳聰與駿順鎰公司間有修理、買賣挖土機之往來;
本案之前,我最後一次跟張炳聰有進行修理怪手的工作大約是111年6、7月,當時他工作有用到要維修,我才過去。
(王宗亮辯護人問:本案張炳聰要把第四十八頁
貨櫃拖過來要下怪手的事情,你是否事前就知道?)我最後一次去維修時,張炳聰剛好有在那邊,他有當面跟我說他兒子在加拿大的工作不做了,怪手要運回來,因為張炳聰現在有在做營造,他說要自己用也可以,賣掉也可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案發前約2、3個月。
(王宗亮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有預定什麼時候?)不知道,他沒有講時間,只有說到的時候會再通知我們。
(王宗亮辯護人問:你是否有把這件在你當下就得知的事情告訴公司其他人?)我的記憶中是沒有。
(王宗亮辯護人問:你當面知道之後,沒有馬上跟其他股東講是否因為還沒確定?)對。
(王宗亮辯護人問:後來到真正確定日期是何時?你如何跟張炳聰確定或聯
絡?)我本身是公司負責人,工作安排都是我在負責,在案發前的1、2天,張炳聰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後來改打給王宗亮,王宗亮跟我說張炳聰有貨櫃要進來,我才打電話給張炳聰,問他怪手能不能動,因為不能動要找堆高機來卸
貨,所以在發生事情即111年12月14日的前1、2天,我有打電話給張炳聰。
(王宗亮辯護人問:王宗亮有問你是不是有這件事,你還有再打電話跟張炳聰確認,是否如此?)張炳聰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在修理時手機放在車上,張炳聰轉而打給王宗亮,王宗亮再轉告我,我再排去工作,因為下貨不可能王宗亮自己一個人下。
(王宗亮辯護人問:你知道王宗亮告訴你這件事情後,你是否還有再打電話給張炳聰?)對。
(王宗亮辯護人問:那通電話是否有講到要進行修理或其他後續相關?)都沒有。
111年12月14日貨運公司把貨櫃拖來的時候,在場簽收的人是我。
當時因為警察也在那邊,也拖了很多時間,我沒有看到單子,我只負責簽名,因為東西到了我都還沒有簽名,收貨人寫誰我真的不知道。
(王宗亮辯護人問:為何不是王宗亮簽名?)因為他只是公司的聯絡人。
好比張炳聰要聯絡我,換聯絡他,他聯絡不到,換聯絡我,張炳聰要修理什麼,主要都是聯絡我們兩個人。
(王宗亮辯護人問:是否因為你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是你簽收?)第四十九頁
不是,因為剛好我有空,我們都在,所以我就去簽收。
(檢察官問:在12月14日發生事情前的2、3個月期間,都沒有另外聯繫本案挖土機進口的事情?)沒有。
我在案發前是用門號0000000000跟張炳聰聯絡;
我跟王宗亮只知道這個櫃子是張炳聰進來的;
(審判長問:你剛剛有提到這兩臺挖土機運到你們公司是111年12月14日,你說2、3個月之前張炳聰有先告訴你有這件事,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張炳聰跟你講了之後,是否有指定將來貨櫃裡面的挖土機運到你們公司是要交由王宗亮來處理?)沒有。
(審判長問:王宗亮是否有跟你提過張炳聰要送過來的挖土機要由他來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46頁)。
五、綜參上開證言,足知王宗亮、證人陳○輝均曾因本案貨櫃預計於駿順鎰公司卸貨之事而與張炳聰聯繫,又查證人陳○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炳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確有通聯紀錄,有張炳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益徵證人陳○輝所言非虛,且稽之張炳聰於警詢時陳稱:我平常都跟駿順鎰公司裡面員工王宗亮、陳○輝、綽號孫仔、綽號高仔聯絡,我打給陳○輝修理怪手比較多,如果他沒接電話 我就會打給王宗亮等語(見偵53592卷二第214頁),亦與證人陳○輝前述聯絡情形、證人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外大多數是兩位老闆即王宗亮、證人陳○輝聯繫之證言(見本院卷四第64頁)無違,復觀張炳聰與王宗亮間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2頁),張炳聰要求留貨櫃收件聯絡人電話時,係要求留比較可以接到電話聯絡的人,因其認為王宗亮較常在駿順鎰公司而要求留王宗亮之聯絡方式,末參證人陳○輝證述:張炳
聰、王宗亮均未曾提及須由王宗亮處理本案運至駿順鎰公司之挖土機;渠與張炳聰聯絡時並未講到後續挖土機修理等
語,核與張炳聰、王宗亮供稱尚未談定如何修理本案挖土機等情一致,並與證人唐○即駿順鎰公司員工於警詢、本院審第五十頁
理時證述: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老闆王宗亮有說「張炳聰的貨櫃要下到駿順鎰公司」,只是提醒有貨櫃要下,沒有指示要做什麼事,純粹把東西卸下來;挖土機運進來之
前,陳○輝或者是王宗亮沒有跟我指示什麼特別的事項等
語,及證人陳○彬即當時駿順鎰公司員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13日9時許開會時老闆王宗亮有提到「張炳聰的貨櫃要下到駿順鎰公司」,老闆陳○輝、王宗亮只是叫我們幫張炳聰下貨櫃,沒有請我們準備什麼事,老闆沒有說要修理哪裡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206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四第58至61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8頁),亦屬相符。
則王宗亮辯稱張炳聰是委託駿順鎰公司,不是王宗亮;
張炳聰尚未向表示應如何修理本案挖土機等語,並非無稽,且本案貨櫃運至駿順鎰公司後未指定必由王宗亮處理,即難認王宗亮對於張炳聰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六、復參證人陳○如、張○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本案貨櫃查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42頁、第454頁),證人蔡○湟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認知是驗貨沒有驗到違禁品,但是我沒有回報澤新或貨主;
事後驗貨完,就沒有人再問驗貨結果等語(見偵53592卷二第1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查驗時沒有查到槍毒,我忘記有無跟澤新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6頁、第489頁)。
張炳聰亦供稱不知道前揭貨櫃查驗結果,且觀張炳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12月8日撥打至銘洋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張炳聰有詢問開關情形,但銘洋報關行人員回稱於開關時未到場、不知道情形及但是剩下的東西可以領、合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並衡張炳聰係於報案後,及嗣經通知本案貨櫃放行後始聯絡王宗亮關於卸貨一事,綜觀上開情況,張炳聰是否存有委託王宗亮取出挖土機內藏匿之毒品、槍枝之意,實值存疑,又審酌本案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藏匿於2臺挖土機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第五十一頁
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版內等處,甚至有以切割開口後塞入違禁物,再以塑鐵補封之方式為之,應非卸貨櫃時可一望即見,並考以張炳聰、王宗亮之歷次供述及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與王宗亮間通訊對話內容,僅見兩人簡單提及2臺挖土機可能要修理之部分,張炳聰亦稱其尚未看過該等挖土機之前,王宗亮不會先動手修理等語,核與王宗亮所辯111年12月14日僅預計卸貨之詞無違,是縱使由不知情之王宗亮收件、卸貨,亦不致於輕易發現上開違禁品。
並參諸張炳聰長年向王宗亮任職之駿順鎰公司委託修理挖土機之業務,為證人陳○輝證述明
確,並有駿順鎰公司往來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53592卷一第365至379頁),張炳聰復稱並未告知王宗亮關於2臺挖土機內有違禁品一事,核與王宗亮所辯相符,綜合觀察張炳聰聯絡王宗亮收件及修理貨櫃之時間點、聯絡內
容,並斟酌111年12月14日收件時除王宗亮外,尚有駿順鎰公司之其他人員如證人陳○輝、唐○、陳○彬在場,實難以認為王宗亮於收件前即知悉前揭貨櫃內可能藏匿第二級毒
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至擔負取出上開違禁物之重要角色。
至111年12月14日警方於駿順鎰公司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時,王宗亮雖能指出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放處,然以王宗亮長年修理挖土機之職業經驗,當熟知挖土機之構造,縱使其知道挖土機可能藏放物品之空間、位置,亦不足為奇,自不能憑此即認王宗亮涉嫌上開犯罪。
除111年12月8日張炳聰聯絡王宗亮前述事宜外,未另見王宗亮對於前揭貨櫃起運前之事前準備或起運後運抵臺灣之情形有所參與、聯絡,不足認定王宗亮對於跨國運輸前開違禁物品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行為。 
七、另參王宗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炳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聯情形,於111年12月8日之前,上開二門號曾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10日有通聯紀錄,有王宗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第五十二頁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41頁),可徵王宗亮與張炳聰並無特別密集聯繫之情;
又觀王宗亮與張○俊間LINE對話紀錄,兩人最後一次傳送訊息係於110年11月24日,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將近一年無新增對話訊息,足見王宗亮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12月8日,與張炳聰、張○俊間並無密切聯絡之情形,更難認王宗亮於本案係擔任取出2臺挖土機內違禁物之重要角色。
基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王宗亮對於張炳聰、張○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以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對王宗亮相繩。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宗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王宗亮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王宗亮無罪之諭知。」
第五十三頁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大麻磚
80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80包(原編號1至80)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526.76公克(驗餘淨重28,523.16公克,空包裝總重1,489.11公克)。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317至318頁)。
大麻花
11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4包(原編號①至⑩、本局編號⑪-l至⑪-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96.47公克(驗餘淨重696.32公克,空包裝總重167.45公克)。
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大麻花」數量11包,拆封檢視實際「大麻花」數量14包 。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317至318頁)。
大麻膏
1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塊狀黏稠檢品1包(本局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本案本局編號1、4及5檢品均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317至318頁)。
大麻電子菸
192支
一、鑑定結果:
送驗黏稠檢品192支(本局編號4),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本案本局編號1、4及5檢品均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317至318頁)。
大麻電子菸彈(油)
92支
一、鑑定結果:
送驗黏稠檢品92支(本局編號5),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本案本局編號1、4及5檢品均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317至318頁)。
大麻糖果
123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糖果檢品123包(本局編號6),經檢視包裝均標示含大麻成分,隨機抽樣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67.88公克(驗餘淨重2,854.34公克,空包裝總重356.40公克)。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317至318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克拉克手槍
2支
一、鑑定結果:
第五十四頁
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2個等物),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43型,槍號為AGKZ29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2個等物),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奥地利GLOCK廠19X型,槍號為BWZN28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SCCY手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含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及制式槍
管)
1組
一、鑑定結果:
送鑑SCCY手槍1支,研判分係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金屬復進簧(桿)等物。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中檢永秋111偵53592字第1119143907號函指示,將前揭零件進行組裝,組裝結果,可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CCY廠CPX-1型,槍號為C195365,槍管內具7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扳機、擊錘無法正常連動運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9〜14)
二、前揭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及制式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23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四第47頁)。
長槍彈匣
33個
一、鑑定結果:
送鑑長槍彈匣33個,鑑定情形如下:
㈠32個,研判均係MAGPUL廠製彈匣(可供制式槍枝組裝使用)。
(如影像1〜3)
㈡1個,研判係DURAMAG廠製彈匣(可供制式槍枝組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4〜6)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308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原審卷三第409至410頁;
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擴充彈匣
6個
一、鑑定結果:
送鑑擴充彈匣6個,鑑定情形如下:
㈠4個,認均係彈匣(可供制式槍枝組裝使用)。
(如影像7〜10)㈡2個,認均係彈匣(可供制式槍枝組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11〜13)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308號鑑定書(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原審卷三第409至410頁;
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制式槍管
4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分係制式槍管3個、制式槍管1個。
二、制式槍管4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三第189頁)制式槍機
3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制式槍機3個。
二、制式槍機3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三第189頁)(續上頁)
第五十五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一、IMEI:000000000000000
二、門號:0000000000
三、所有人:張炳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267頁)。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一、IMEI:000000000000000
二、所有人:張炳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267頁)。
新臺幣
46萬元
一、所有人:張炳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267頁)。
電子菸加熱器
42個
(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SCCY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指
金屬復進簧(桿))
1組
一、鑑定結果:
送鑑SCCY手槍1支,研判分係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金屬復進簧(桿)等物。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中檢永秋111偵53592字第1119143907號函指示,將前揭零件進行組裝,組裝結果,可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CCY廠CPX-1型,槍號為C195365,槍管內具7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扳機、擊錘無法正常連動運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9〜14)
二、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23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四第47頁)。
塑膠扳機
2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塑膠扳機2個。
二、塑膠扳機2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三第189頁)金屬擊錘
1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金屬擊錘1個。
二、金屬擊錘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三第189頁)戰術滑軌
1個
(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戰術滑軌1個。
二、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三第189頁)金屬管
1個
(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金屬管1個。
二、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111偵53592卷一第81頁;
111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
原審卷三第189頁)槍枝配件、保養
2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第五十六頁
附表四:
53592卷二第339頁)。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一、IMEI:000000000000000
二、門號:0000000000
三、所有人:王宗亮
四、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301至303頁)。
駿順鎰公司客戶張炳聰銷退
貨明細表
1本
一、自陳○輝扣得。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301至303頁)。
駿順鎰公司員工名冊
1本
一、自陳○輝扣得。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301至303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挖土機(New Holland)
1臺
一、型號E55BX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301至303頁)。
挖土機車屋
1臺
一、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301至303頁)。
挖土機配件
1批
挖土機大臂
1支
挖土機二節
1支
挖土機油壓缸
1支
小型挖土機(KOBELCO)
1臺
一、型號SK17SR-5E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301至303頁)。
破碎機
3支
一、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3592卷一第301至303頁)。
切路器
1組
挖土機夾具
2組
快速換斗器
1組
惰輪
2支
座椅
1張
油壓缸
1支
挖土機板金
1批
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業經變價拍賣,保管價金為60萬元。
(續上頁)
第五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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