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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O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文雄)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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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DAO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文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9日繫屬本院,他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125頁),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已指認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林」之人,且不僅具體提供上手之真實姓名,及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甚至敘明與上手交收毒品之確切地點,被告所述上手並非毫無實據。
原審僅以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内容,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漏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僅有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並不嚴重,又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一時失誤犯罪,為偶發性犯罪,絕無再犯可能,被告惡性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樣的法定刑實在很重,但這是立法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的7年提高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阿林」(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anboo」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指被告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的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的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的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本案被告雖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阿林」等相關資訊,並於原審供稱:「毒品來源是我向阮文伶買的」、「阿林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阮文伶」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9頁),惟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查復本案並未因被告提供其與「阿林」(阮文伶)進行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查獲上手,有該局112年11月12日函附偵查報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6至203頁);
又被告以上訴狀指述他「具體提供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甚至敘明與上手交收毒品之確切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依被告所提供阮文伶的居所、車號、電話等資訊調查結果,無法查緝阮文伶到案及難以掌握該員行蹤,有該局偵查隊警員113年1月22日偵查報告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則本院查無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任何情事,被告所述他供出毒品上手「阿林」(阮文伶)等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未遂因而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其著手販賣之對象、次數、金額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認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而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的要件不合,也不能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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