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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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號、第3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銘順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第一頁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銘、陳銘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銘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陳明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0、93、132頁),並當庭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以外均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0、107頁),其已明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陳銘順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關於被告陳銘順部分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而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另被告黃俊銘否認犯罪,提起本案上訴,應認被告黃俊銘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被告黃俊銘上訴部分(全部上訴):

一、犯罪事實:㈠緣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下簡稱「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郭○○、員工劉○○(2人前為夫妻關係;

郭○○、劉○○、黃金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因黃金屋公司向臺中市區之商家、住家承攬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然並未與焚化場簽訂代焚化處理廢棄物契約,且黃金屋公司雖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臺中市廢丙清字第0024號),第二頁然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劉○○、郭○○為尋覓土地以堆置黃金屋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般廢棄物,遂與有意出租土地之陳銘順(詳後述)取得聯繫。

陳銘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郭○○、劉○○接洽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1010地號土地」)出租予劉○○,供黃金屋公司堆置一般廢棄物,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劉○○並自110年12月27日起,陸續駕駛黃金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另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臺中市不詳地區,向不知情之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後,載至1010地號土地堆置。

嗣經民眾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101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稽查而悉上情。

㈡劉○○、郭○○因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為清除前揭1010地號土地違法堆置之廢棄物,遂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化名「蔡明珊」在臉書上張貼尋找環保車輛清運垃圾之資訊,適為黃俊銘瀏覽臉書時所見,而黃俊銘係受雇於界富資源回收業(由黃俊銘不知情之父親黃鴻堯所經營)擔任司機一職,而界富資源回收業於此時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簡稱「甲車」)為其經核可業務上使用之車輛,上開許可證內容僅得清除廢棄物後載往受託之焚化廠焚燒。

黃俊銘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與劉○○、郭○○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映亞以MESSANGER通訊軟體與「蔡明珊」聯繫後,約定由黃俊銘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為其等清除101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黃俊銘遂先後於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駕駛甲車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其上之一般廢棄物共計6車次:⒈其中111年6月6日、7日、10日、17日所載運第三頁之5車次(約2800公斤),均依郭○○、劉○○之指示,載往位在彰化縣○○鎮○○巷000○000號建物倉庫前之土地傾倒(以下簡稱「本案彰化鹿港土地」;

該土地係郭○○、劉○○推由郭○○之母郭惠敏向陳添財所承租,其4人就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⒉另111年6月14日所載運之1車次(淨重560公斤),因郭○○為了應付環保局稽查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遂向黃俊銘表示要取得過磅證明,黃俊銘遂聯繫千叡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4;

下簡稱「千叡公司」【另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負責人張○○(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3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表示要以7000元之代價將1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委由千叡公司清除,而張○○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千叡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為牟取利益,而與黃俊銘、郭○○、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遂由黃俊銘於111年6月14日,將甲車自1010地號土地所載之一般廢棄物共計560公斤,依張○○之指示載往興宏企業行(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過磅後,再載至興宏企業行後方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堆置,並取得興宏企業行之過磅單後,再轉交郭○○,以供應付臺中市環保局檢查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黃俊銘、張○○各因此取得3萬5000元、7000元之報酬。

嗣臺中市環保局審核調查後,因黃金屋公司僅提出前揭過磅單,然無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之完整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移送及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第四頁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郭○○、張○○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張○○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其等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黃俊銘部分之內容,未如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詳細,亦未有證述不符之處,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證人郭○○、張○○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黃俊銘部分之證述尚不具備上開2要件,而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黃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除上開證人郭○○、張○○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黃俊銘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第五頁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關於被告黃俊銘部分之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黃俊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黃俊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坦承其為界富資源回收業之司機,瀏覽臉書見「蔡明珊」找環保車清運垃圾之資訊而與之聯繫,約定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清除101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遂先後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共6車次,其中5車次載往位在本案彰化鹿港土地傾倒,另1車次則載往興宏企業行過磅後,傾倒在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其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其只是代運,當時與化名「蔡明珊」之郭○○接洽,她就有說她是黃金屋公司的人,也有告知黃金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其才會幫她載運廢棄物,她說要載去本案彰化鹿港土地放,是要做分類,其認為這是合法的;

另1車其去聯繫千叡公司的張○○,是因郭○○希望其幫她找人清垃圾,其聯繫張○○後,將聯繫方式給郭○○,她們自己談好後,郭○○叫其載去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其的認知是郭○○所屬黃金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而其委託的千叡公司也有清除許可證,且千叡公司有跟焚化廠簽廢棄物清除契約,所以認為這都是合法的云云。

⒈經查:第六頁①同案被告陳銘順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將1010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劉○○,供黃金屋公司堆置物品,並與證人劉○○簽訂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約賃期間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且證人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駕駛黃金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由證人劉○○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臺中市不詳地區,向不知情之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後,載至1010地號土地傾倒並堆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銘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111他6967號卷一第27頁)、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4月9日;

見111他6967卷一第29頁)、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採證照片、地籍圖(見111他6967卷一第31至32頁)、車輛基本資料(車號00-0000;

見111他6967卷一第157頁)、101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111他6967卷一第266至268頁)、土地租用契約書(見111他6967卷一第473至4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12偵39583卷第287頁)、黃金屋公司之基本資料(見112偵39583卷第451頁)在卷可稽。

②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黃俊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復經證人劉○○、郭○○、張○○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

及證人即○○○○○員工謝○○、證人即○○○○○○○負責人黃○○(○○○○)、證人即陳○○之子陳○○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①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3752號函(見111他6967號卷一第3至5頁)、②臺中市環保局111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111他6967卷一第33、35至36頁)、③臺中市環保局111年6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111他6967卷一第37、39頁)、④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89662號函(見111他6967卷一第49至51第七頁頁)、⑤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見111他6967卷一第264頁)、⑥興宏企業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111他6967卷一第299、300頁)、⑦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千叡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33號許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⑧本案鹿港土地之現場照片(見111他6967卷一第359至361頁)、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他6967卷一第425頁)、2022年6月關於甲車之停頓點及停頓時間(見111他6967卷一第427至439頁)、⑩張○○收受7000元報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他6967卷二第145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583卷第229頁)、⑪千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1他6967卷二第147至151頁)、千叡公司基本資料(見112偵28854卷第85至87頁)、⑫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之現場照片(見112偵28854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③被告黃俊銘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本案經查獲後,被告黃俊銘先後於112年3月31日警詢時;

於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7日為檢察官偵查中均僅能向檢警供稱對方係「網路上的蔡明珊」或「蔡小姐」(111他6967卷二第53至57、182至184頁;

112偵28854卷第110至112頁),其雖於偵查中另供稱應該說「蔡小姐」就是郭○○(見111他8987卷二第183頁),然亦未提及「黃金屋公司」出示許可證以取信其之情事(見111他8987卷二第182至184頁,112偵28854卷第110至112頁),復於警詢時辯稱:「蔡明珊」叫其幫她找便宜的同行業者可以清除處理垃圾,所以其就聯繫張○○幫忙,張○○就叫其前往興宏企業行過磅及卸載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54、55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黃俊銘找其處理該560公斤廢棄物時,他說這個客人他沒有去處,可不可以幫忙消,後來其才知道他所說的客人是「蔡小姐」,當時他沒講到任何關於黃金屋公司的事,其也不知道是黃金屋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原審卷二第八頁第99頁),是被告黃俊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有向「蔡明珊」確認過其所屬公司是黃金屋公司,也向其確認過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去1010號土地現場看黃俊銘夾垃圾並付錢給他,黃俊銘並沒有跟其要求提供任何證明,也沒有問其什麼,其都是在現場看他夾了幾車,其就付錢,付完錢打電話跟黃俊銘說其把錢匯過去了,之後就沒有聯繫,其沒印象有給黃俊銘看黃金屋公司許可證,我們之前沒有太多其他交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307、310至311、323、329頁),其所證稱彼等互動過程僅有至1010號土地現場看被告夾垃圾,計算車次後付款,並無其他交流,對被告黃俊銘所辯給被告看黃金屋公司許可證一事並無印象,此與被告黃俊銘前揭辯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接洽時有告知黃金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一事不侔。

又被告黃俊銘辯稱其確認過「蔡明珊」所屬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郭○○進行詰問時,先問證人郭○○:「現場妳不是有拿黃金屋的許可證給我看?」,經證人郭○○回稱:「我沒有印象」後,又先後問:「妳是用什麼方式讓我看黃金屋許可證?」、「『蔡明珊』有用LINE傳許可證給我,妳有無印象?」,或主張郭○○在「現場」給其看許可證,再主張係用LINE傳許可證給其云云, 而均為證人郭○○否認,其或證稱沒有印象,或證稱其不是「蔡明珊」LINE本人(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復更明確證稱:其根本不知道其自己本人有拿許可證給被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是被告黃俊銘對其自身以何種方式知悉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且無法確定,且證人郭○○在原審亦證稱根本不知道其自己本人有拿許可證給被告看過一事,雖證人郭○○、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或有彼此推諉之情事,然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沒有把清除許可證拿給被告看;

也沒有騙被告說其等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其等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見第九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再依被告黃俊銘提出與「蔡明珊」於111年6月14日片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39583卷第179至180頁),亦無有關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內容,均難為有利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⑶被告黃俊銘與證人郭○○、劉○○2人原素不相識,其係因瀏覽暱稱「蔡明珊」之人在臉書刊登徵求環保車清運垃圾訊息,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受託清運上開廢棄物一節,為被告黃俊銘所是認,核與證人郭○○、劉○○之證述大致相符。

而「蔡明珊」僅係化名,證人劉○○、郭○○對於其2人究係何人使用該帳號之通訊軟體與被告黃俊銘聯繫一節,固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彼此推諉;

然被告黃俊銘供承其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垃圾時,與之接觸之人均為證人郭○○,並供稱其撥打暱稱「蔡明珊」之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接聽之人亦為女性(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至1010地號土地看被告黃俊銘載運垃圾並支付報酬,且曾與黃俊銘通過電話,並對於黃俊銘稱其「蔡小姐」未予否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318頁)。

又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1010地號土地後來被檢舉,郭○○去找處理廠的夾子車來夾,環保局稽查人員要求清除垃圾後貯藏的憑證要核銷,所以560公斤單據是最後1張,其等大約清了6車等語(見111他6967卷第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是郭○○處理的,她說的5、6車次是指黃俊銘;

那時其是負責當司機,把他們兩個載到現場,郭○○也自己說她在現場,就是他們那時候有接觸;

番花路也是其去簽有印象,也是用其的名字去簽,所以其是共同被告;

她那時候叫其開車過去等黃俊銘,其載郭○○及她媽媽來回超過5、6次;

過程中有看到郭○○用「蔡明珊」的身分跟黃俊銘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

黃金屋公司並沒有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其沒有騙黃俊銘說其等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

是縱然郭○○、劉○○均有參與本案,且就通訊軟體暱稱「蔡明珊」第十頁究係郭○○、或由劉○○操作一節或雖均否認為其個人所為,然其等2人均否認有提供許可證予被告一事,又黃金屋公司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站設置均係勾選「無」所載明(見111偵14084卷第66至76頁),顯見黃金屋公司當無從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被告黃俊銘以取信之情事。

參以本案尚且使用化名在網路上徵求環保車清運垃圾,證人郭○○與被告黃俊銘親自接洽後,亦未曾表明真實身分而以「蔡明珊」身分與被告黃俊銘接觸,堪認係為規避非法清除廢棄物行徑,殊難想像證人郭○○或劉○○會以化名「蔡明珊」告知被告其所屬公司為黃金屋公司,而彰顯實際公司名稱,更遑論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取信被告黃俊銘之情事。

⑷又被告黃俊銘就將前揭其中1車次載往興宏企業行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其之所以駕駛甲車前往興宏企業行過磅、卸載,是因為「蔡明珊」叫其幫她找便宜同行業者可以清除處理垃圾,所以其就聯繫張○○,張○○叫其載去興宏企業行過磅及卸載,其實「蔡明珊」不認識張○○,所以費用是其協助「蔡明珊」轉給張○○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53至57頁),復於111年7月17日偵查中供證稱:其打電話張○○接的,其說1台垃圾要讓他們處理,他就說去興宏企業社過磅;

其把該車次垃圾載去興宏企業社堆在空地,因那是郭○○直接給其,其就把錢直接給張○○等語(見111偵28854卷第110頁)。

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環保局跟我們說至少要有過磅單,所以其跟黃俊銘說廢棄物需要過磅,黃俊銘跟其說他有認識的過磅所,就由黃俊銘去聯繫,他直接載去興宏企業行,這過程中其都沒有跟張○○聯繫,當時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330至331頁);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黃俊銘來找其說要處理這560公斤廢棄物時,他說請其幫他支援,他現在幫他們清運載運,他說這個客人他沒有去處,請要其幫他消一點,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不是千叡公司被許可第十一頁的貯存場或轉運站,千叡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沒有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黃俊銘於111年6月14日將1車的垃圾載到興宏企業行過磅後,就載到後方土地推置,堆在那邊是要清;

其等代為銷燬,沒有要請其等作分類,因為都是垃圾,肉眼看就沒有分類的東西,這整個過程都是由黃俊銘跟其接洽,其沒接觸過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9頁),可見被告黃俊銘於111年6月14日之所以將該車次之廢棄物載至興宏企業行過磅及卸載,係因化名「蔡明珊」之證人郭○○需過磅單應付環保局查核101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流向,被告黃俊銘遂表示其有認識之過磅站後,即由被告黃俊銘主導、接洽同案被告張○○,並以7000元之代價委由張○○清除該車廢棄物,而7000元之報酬亦由被告黃俊銘代為支付予張○○,郭○○並未直接接觸張○○甚明。

被告黃俊銘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辯稱:其只是介紹人介紹他們自己談,其幫他們載過去而已,他問其有沒有較便宜的同行可以收,其只有介紹他們自己談,其沒有介入云云(見111他6967卷二第184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只是介紹,是張○○、郭○○她們自己聯繫談妥後,其才依指示將廢棄物載去興宏企業行,其認為黃金屋公司是合法委託有許可證的千叡公司處理,主觀上其認為載去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只是暫置的前置處理作業云云,上開所辯非惟與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及112年7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迥異,亦與證人郭○○、張○○之前揭證述不符,被告黃俊銘所辯自無足採信。

⑸再者,被告黃俊銘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任職之界富資源回收業,負責人就是其父親,其從小就在界富幫忙,在界富擔任司機有6、7年;

其有看過界富的許可證,是清除許可證,其所駕駛的甲車有登載在許可證上,沒有核准許可設立轉運站或貯存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4頁);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於偵查中證稱:甲車是屬於我們界富的車,這台車都是其兒子即黃俊銘在開的,郭○○跟界富的事其不知道,是黃俊銘在處理;

界富這家公司目前是其兒子在經營,第十二頁其前幾年生病住院開刀後就不管事,由其兒子他們自己做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61至65頁),是依被告黃俊銘前揭廢棄物處理之經驗,其就所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及清除堆置地點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應係有一定之經驗能力評估確認。

而依1010地號土地上清運廢棄物前之稽查照片所示(見111他6967卷一第35頁),廢棄物所置範圍非小,數量紛繁,且僅收受1車次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俊銘載過來的那560公斤廢棄物,都是垃圾,肉眼看就沒有分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證人即與劉○○簽約清運廢棄物之楊碧蓮於警詢時證稱:劉○○在臉書貼文徵求人幫他處理垃圾,其與之聯繫後,111年4月20日有去1010地號土地確認廢棄物樣態,但後來沒有幫他清運,因為那邊的廢棄物太臭、太難處理了等語(見112偵35983卷第315至320頁);

再依本案彰化鹿港土地照片所示(見111他6967卷第359至361頁),廢棄物放置處所僅為鐵皮屋倉庫前空地,被告黃俊銘於載送上開廢棄物時,難認有何據以信賴上開地點係合法處理機構;

至其另載往興宏企業行之1車次部分,被告黃俊銘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那1車蔡小姐說是要直接處理掉,其不知道這樣是違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然被告黃俊銘前甫因以每車次3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受託駕駛大貨車載運廢香菇,而前往他人所指定土地卸載、傾倒,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判處被告黃俊銘有期徒刑1年2月,並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3頁),可見被告黃俊銘在該案審理期間竟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以被告黃俊銘個人多年從事經營資源回收業之經驗,及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審程序,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其辯以主觀上認該等廢棄物是載去本案彰化鹿港土地進行分類,或辯以不知載第十三頁至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是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俊銘所任職之界富資源回收業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該許可證內僅得清除廢棄物,並載往受託之焚化廠焚燒,本件被告黃俊銘駕駛甲車將1010地號土地上前揭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彰化鹿港、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應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所為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俊銘尚有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然被告黃俊銘所屬界富資源回收業及由同案被告張○○擔任負責人之千叡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第十四頁件,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非法清除或兼有非法貯存廢棄物所為,均應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已當庭告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無礙被告黃俊銘之防禦權行使,而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俊銘與證人郭○○、劉○○間,及與證人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俊銘所為本件犯行,先後於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自101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亦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銘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第十五頁牟取利益,竟圖便宜行事,而非法清除或兼及非法貯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黃俊銘為本案犯行之際,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原審審理中,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其對環境保護之漠視可見一般,惡性非輕;

被告黃俊銘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黃俊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其所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在父親所營之界富資源回收業擔任司機,與妻子育有2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俊銘所為上開之犯行,取得3萬5000元之運費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此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

㈡對被告黃俊銘上訴之說明:⒈被告黃俊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不採信被告黃俊銘之說詞,無非係依據同涉犯本案之郭○○、劉○○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黃俊銘涉犯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512號而認主觀上不可能認為該等廢棄物是載去分類或不知違法,然忽略關於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化名「蔡明珊」之人是否曾向被告黃俊銘出示過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仍屬有疑,且郭○○之證詞明顯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實有推諉卸責之嫌,方做出不利於被告黃俊銘之陳述,此部分依據無罪推定與罪疑有利於被告黃俊銘原則,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是否有出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節,並非明確否認「沒有」,而係以沒有印象帶過,這句話解釋也可能是因時隔久遠,或其身為本案共犯不無可能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可能。

證人郭○○證稱:其不會直接跟客戶有溝通上的聯繫,其不知道劉○○有無跟客戶講,其只知道後來黃金屋的確有申請到焚化爐的入場資格云云,嗣後承認與張○○聯絡處理垃圾的人是第十六頁其,並承認有討論合約期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她本人與張○○之對話,可見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情形,僅就自己有利的部分選擇性的陳述,且其供述前後矛盾。

參酌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9頁關於證人郭○○之證述後,其證稱:後來我們有經營粉絲專頁,她沒全部講,那時候有用黃金屋的粉絲線專頁,其還自己出錢幫她買廣告,她的信用卡都不能付款,就綁其的信用卡付款,所以有一些客戶他們會自己打電話到公司,她會接第一通電話,然後把資料給其和林承壕,其等就會去現場估價,估價完後合約回來就由郭○○做後續是否接承接之類的等語;

證人劉○○復否認證人郭○○於原審證述12年12月13日所證述之過程。

又參酌證人張○○證稱:他說他自己有許可證也有焚化廠的核准;

黃金屋說他們自己有許可證也有焚化廠的進場,只是當時很難消,希望其能夠協助他等語,可見黃金屋公司對外與其他公司合作時,郭○○也是會在場參與開會。

證人郭○○於於原審證述與證人劉○○證述,多有不符合之處,可證人郭○○之證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憑作為認定被告黃俊銘不利之證據。

②黃金屋公司、千叡公司於被告黃俊銘涉犯本案時,均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郭○○有出示許可證,不論是郭○○或劉○○都有說明要送焚化廠、分類,業據證人郭○○、劉○○證述及被告與當時化名為「蔡明珊」之人以MESSANGER之對話紀錄其明確告知被告黃俊銘送焚化廠之事實,又現行法規關於廢棄物清除,確無明確法規,關於分類與否,當與焚化廠有合作之黃金屋公司表示要分類後才能進焚化廠,被告黃俊銘主觀上自可能相信以為是焚化廠之前置行為;

被告黃俊銘所收取之費用每車次為7000元,符合市場行情之對價關係,若被告知悉有可能是涉及違法,殊難想像被告黃俊銘所收取之費用金額利益卻未高出市場行情,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係不知情。

被告黃俊銘主觀上若有意識到可能是違法的,也根本不用再應郭○○、劉○○之請求,替他第十七頁們介紹有與焚化廠合作且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業者即千叡公司,被告黃俊銘認知其本身已合法取得清除許可證,故可協助也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且與焚化廠合作之業者為清除處理作業,至於負責末端處理之業者千叡公司及負責人張○○為何在此次作業過程中未依照合法程序作業流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⒉經查:①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實上聯絡人是劉哲偉,因為劉○○用很多假帳號去聯繫,「蔡明珊」是劉○○的假帳號,黃俊銘在現場時會以為其是「蔡小姐」,但事實上其不是;

「蔡明珊」不是其;

其不知道為何他會叫其「蔡小姐」,後來知道劉哲偉是用「蔡明珊」的帳號跟黃俊銘聯繫,黃俊銘才會叫其「蔡小姐」(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

聯絡人「蔡明珊」帳號不是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17頁)黃俊銘稱呼其「蔡小姐」,其有點疑惑(見原審卷一第318頁)云云,而否認其化名為「蔡明珊」與被告黃俊銘接洽。

然其亦自承被告黃俊銘確係稱呼其為「蔡小姐」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們聯絡期間有打電話,一開始見面時你還給我拿早餐?)應該是打給『蔡明珊』的LINE,是我接的,『蔡明珊』確實是劉○○的手機,劉○○跟我說廠商到了。」

(見原審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黃俊銘與「蔡明珊」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連繫時,確係由證人郭○○接聽。

又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臉書化名「蔡明珊」那是郭○○;

不是其的化名;

記得她之前是用這個名字打電話給一個來夾的廠商即黃俊銘,那時候在現場打電話給他,用化名打電話給他;

其看到她在滑手機,因為那時還是男女朋友,就看她在幹嘛,她就在那邊然後跟他講錢 要怎樣給他,他們的聯繫方式都是用那個人去跟他打電話,其在旁邊看;

黃俊銘是郭○○找來的,不是其找來的(見原審卷二第55頁);

其沒有辦法提供任何和黃俊銘有關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8頁);

112年度偵字第39583第十八頁號卷第117頁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由郭○○保管;

都放在她的房間(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

實際上其看到她在滑手機,她是用「蔡明珊」這個化名跟黃俊銘聯絡,包含打電話、傳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1頁);

其從頭到尾沒有把上開許可證拿去給黃俊銘看(見原審卷二第84頁);

我們的立場來講,那時候郭○○希望把這個東西載去那邊,然後我們再去做分類,我們確實有分類,但人工分類的很慢;

知道這是違法的(見原審卷二第85頁)等語,其證稱證人郭○○確係以化名「蔡明珊」與被告黃俊銘接洽連繫。

且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8月份和郭○○接觸時,當時有加LINE,還不清楚她是郭○○本人,當時好像只用「亞亞」兩個字;

跟黃俊銘聯絡討論這個人的時候,都是用「蔡明珊」,我們都以為她是「蔡小姐」;

111年6月黃俊銘銘跟其表示協助處理 560公斤垃圾的時候,黃俊銘告訴其是要協助「蔡銘珊」 ,我們講的這個女生都是用「蔡明珊」,在事後大概是111年9月在彰化的案件時才知道她是郭○○;

111年8月和郭○○、劉○○見面時,還是認為她是「蔡明珊」;

她沒有表明是黃金屋負責人郭○○(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

111年6月黃俊銘請其處理560公斤的廢棄物時,說這個客人他沒有去處,可不可以幫忙消;

黃俊銘跟其說客人,後來所知道的客人就是「蔡小姐」;

當時黃俊銘沒有提到任何黃金屋公司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99頁),其亦證稱其與被告黃俊銘連繫本案時所認知「蔡銘珊」即「蔡小姐」,在本案發生之後8月間與郭○○、劉○○見面時亦認為郭○○即「蔡明珊」等情。

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至1010地號土地看被告黃俊銘載運垃圾並支付報酬,且曾與被告黃俊銘通過電話,並對於被告黃俊銘稱其「蔡小姐」未予否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318頁),被告黃俊銘亦供稱:其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垃圾時,與之接觸之人均為郭○○;

其電話直接與自稱「蔡明珊」之人聯絡,是女生,從頭到尾都是女生等語第十九頁(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堪認化名「蔡明珊」者,當係證人郭○○。

②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郭○○雖再三否認其化名「蔡明珊」,並否認其有以「蔡明珊」名義以LINE傳送資料與被告黃俊銘等情,且其與證人劉○○就究係何人以「蔡明珊」名義與被告黃俊銘聯絡本件廢棄物相關事宜彼此相互推諉。

而證人劉○○證稱其並無出示黃金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被告,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問:現場你不是有拿黃金屋的許可證給我看?)我沒有印象。」

、「(被告問:你是用甚麼方式讓我看黃金屋許可證?)我真的沒有印象。」

、「(被告問:『蔡明珊』有用LINE傳許可證給我,你有無印象?)我根本就不是『蔡明珊』LINE本人,我不知道『蔡明珊』傳什麼給你。」

(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審判長問:剛才有回答過,你沒有給黃俊銘看過黃金屋清除許可證?)我沒有印象,黃俊銘剛剛提到是用LINE,LINE的實際操作者不是我,我根本不知道我自己本人有拿許可證給他看過。」

(見原審卷一第329頁)等語。

證人郭○○雖一再推稱LINE的實際操作者不是其,且就詰諸其有無出示黃金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事證稱「沒有印象」,惟經於原審審理中追問確認後即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我自己本人有拿許可證給他看過」等語,已難認證人郭○○係記憶模糊所致,而顯已明確否認其事。

③再者,黃金屋公司之臺中市環保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臺中市廢丙清字第0024號)附件清除車輛為9Q-4796號自用小貨車,貯存場或轉運站設置均係勾選「無」(見111偵14084卷第66至73頁),倘證人郭○○、劉○○有提供黃第二十頁金屋公司清除許可證供被告查證,被告黃俊銘應可知悉其以甲車(即KEJ-91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送至郭○○、劉○○指示之「本案彰化鹿港土地」及其代覓之「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放置,均與上開許可證許可範圍不符。

況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網路上一個「蔡小姐」在找有持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的環保車,我們界富公司有許可執照,所以幫他載運;

許可證是彰化縣廢乙清62號,廢乙跟廢丙的差別是可以清運的噸數,許可證沒有包括設置儲存場跟轉運站;

因為焚化爐現在很難進,彰化只有溪洲,其他縣市也沒有;

空有執照,清運了也無法處理是現在最大的瓶頸,環保局也無法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183、184頁),其亦辯稱因現行實際上之困難造成難以依照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處理。

參以被告黃俊銘個人多年從事經營資源回收業之經驗,復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而於110年3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黃俊銘在該案審理期間竟再為本案,衡情對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事涉違法,當知之甚詳,其辯以主觀上並不知情,並無足採。

至被告收取之費用有無高於一般行情,尚與本案是否事涉違法,並無必然關連,尚難以被告黃俊銘收取之費用多寡認定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④又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透過黃俊銘過程中,其沒有和張○○接洽過,當時不知道那間在哪裡;

是等到載過去後,事後才聯絡到張○○,談到垃圾裡面的問題;

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231至237頁LINE對話截圖是其與張○○間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過程中其沒有跟黃金屋有任何的接洽;

中間又過一段時間大概是在8月份的時候,後來才又開始接洽,他們想把垃圾消掉,請其協助處理,當時是女生跟其聯第二十一頁繫,其說要當面談這件事,後來當面談的時候就去彰化市一個大樓那邊,那時候是一男一女;

男生即法庭上之證人(即劉○○),女生就是張映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見112偵39583卷第231至367頁)可憑。

證人郭○○、張○○均證稱係本案之後始行接洽聯絡廢棄物情除處理事宜,且上開對話截圖顯示時間係自7月29日起對話,堪可認證人郭○○、劉○○與張○○自行與被告黃俊銘接洽時係在本件被告黃俊銘載送第6車次之後,自與被告黃俊銘本件000年0月間之犯行無關,自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⒊至被告黃俊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郭○○確認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是否仍留在其內手機並勘驗對話記錄111年6月14日載送之廢棄物會送焚化爐及111年6月6、7、10、17日郭○○對被告表示委託載送之物均進廠焚化,被告黃俊銘主觀認知並非棄置而是要進行送焚化爐過程中進行暫置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網路上一個「蔡小姐」在找有持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的環保車,我們界富公司有許可執照,所以幫他載運;

許可證是彰化縣廢乙清62號,廢乙跟廢丙的差別是可以清運的噸數,許可證沒有包括設置儲存場跟轉運站;

因為焚化爐現在很難進,彰化只有溪洲,其他縣市也沒有;

空有執照,清運了也無法處理是現在最大的瓶頸,環保局也無法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183、184頁),其已自承界富公司之許可證並不包括設置儲存場跟轉運站,且焚化爐現在很難進,空有執照,清運了也無法處理之難處,而黃金屋公司之許可證亦不包括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黃俊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係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彰化鹿港、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上開2處客觀上並非焚化爐甚明,被告黃俊銘載送廢棄物至該處放置與事後焚化與否,並無關連,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郭○○及勘驗手機之必要,併此敘明。

第二十二頁⒋綜上,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黃俊銘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黃俊銘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銘順上訴部分(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一、被告陳銘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順上訴後陳明其承認,請求從輕量刑;

其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銘順就本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出租土地用以取得租金營利,且租第二十三頁期自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租賃期間非短,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由共犯劉○○駕駛小貨車陸續載送廢棄物前往堆置,經檢舉後始於111年4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查獲,就其行為態樣、違法情節觀之,並未見有何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陳銘順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告陳銘順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陳銘順於原審審理中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第二十四頁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在廟裡服務,並從事除草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陳銘順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陳銘順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解尿困難、夜尿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然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從而,被告陳銘順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銘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陳銘順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而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複查時已清除完畢一節,有該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見偵39583卷第434頁),且被告陳銘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第二十五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二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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