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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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澄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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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澄緯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及告訴人曾振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就關於安全帽是否在手上或在機車座椅上,兩者說法有所出入,又證人甲○○說我後來去車上拿球棒,與監視器顯示我是一下車就有拿球棒是矛盾的,且證人甲○○與告訴人有交往情事,不能排除2人有串供之虞。

再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長達2分鐘的時間是未照到3人的,且未看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顯然這2分鐘的時間有可能有發生告訴人以手持安全帽毆打我之事實,我沒有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案,向警員稱告訴人拿安全帽將其壓在車上打等情,第五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影本,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祥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卷內證據,詳予勾稽,並說明認定案發當日係被告攔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而非告訴人傷害被告,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前往第五分局報案向警員稱告訴人拿安全帽將其壓在車上打等情乃虛偽,被告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證人甲○○及告訴人曾振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就關於安全帽是否在手上或在機車座椅上,兩者說法有出入,且2人有交往情事,不能排除有串證之虞等語。

惟原審已詳予說明證人甲○○及告訴人就告訴人脫下安全帽原因及告訴人並未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等情證述互核一致,至告訴人脫下安全帽後是先手持或放在機車座椅上乙情,無礙告訴人未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認定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2至28行),又證人甲○○與告訴人2人縱有交往情事,惟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依法於供前具結,已足擔保渠等證言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甲○○及告訴人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他8652號卷第67至73頁;

原審卷第95至114、123、125頁),被告徒憑臆測,空言指摘渠等因有交往情事而有串證之虞,自無可採。

至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一開始下車時並沒有拿球棒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被告係駕車攔下告訴人機車後,隨即持球棒下車,此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63、71頁),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固與事實不符,惟此乃枝微末節之事項,並無礙證人甲○○始終證述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又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長達2分鐘的時間是未照到3人的,且未看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顯然這2分鐘的時間,告訴人有可能以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等語。

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自監視器顯示時間01:09:24,被告離開拍攝畫面(見原審卷第70頁),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1:10:04被告手持木棒從畫面下方出現(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離開畫面時間僅有40秒,甚為短暫,並非被告所辯之長達2分鐘。

又被告再次從畫面下方出現時,仍手持木棒,倘如被告所辯,其在離開監視器畫面之40秒期間遭告訴人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則衡情,告訴人斯時既已壓制被告,將其壓在車旁並持安全帽毆打,又豈有未奪下被告手持之木棒,徒增遭被告持木棒攻擊之風險之理,由此益證在被告等人離開監視器畫面之40秒期間,難認告訴人有將被告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再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另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證人甲○○與告訴人另有交往情事,不但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傷,甚至對告訴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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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緯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澄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澄緯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澄緯因認甲○○與曾振雄另有交往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9分許,見曾振雄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往和祥路(起訴書誤載為祥和路)方向行駛,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東山路與和祥路交岔路口逆向駛至曾振雄上開機車前方,攔阻曾振雄騎車離開,並下車持球棒揮打曾振雄,曾振雄為避免繼續遭王澄緯毆打,過程中雖有以手推擠王澄緯欲奪取球棒,然未將王澄緯壓在車旁,亦無持安全帽毆打王澄緯之情事,嗣因甲○○在旁不斷制止並自王澄緯手上拿走球棒,王澄緯始停手,並駕車搭載甲○○離開。
詎王澄緯竟意圖使曾振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指曾振雄於前揭時地,將其壓在車旁並持安全帽毆打致其受傷,對其涉犯傷害及強制罪,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曾振雄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振雄、甲○○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王澄緯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曾振雄、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曾振雄、甲○○偵訊經具結部分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
然查,上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概有證據能力,該項筆錄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傳聞證據符合上開傳聞例外,證人曾振雄、甲○○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向警員稱告訴人曾振雄拿安全帽將其壓在車上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拿安全帽打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甲○○及曾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關於安全帽是否在手上或在機車座椅上,兩者說法有所出入,再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長達2分鐘的時間是未照到三人的,且未看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顯然這2分鐘的時間有可能有發生告訴人以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指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9分許,在東山路與和祥路交岔路口,將其壓在車旁並持安全帽毆打致其受傷,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強制罪告訴等語;
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他8652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8652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所指告訴人將其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等情係屬虛偽:
1.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雄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前案並沒有毆打被告,也沒將被告的身體壓在車上,當時被告開車載證人甲○○,我騎車到事發地點,被告將車輛逆向停在我面前,他一下車就拿球棒,我將安全帽脫下來拿在手上,但過程中沒有拿安全帽打被告等語(見他8652卷第67頁至第6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1年6月11日淩晨1點多,我要去證人甲○○○○路住家找她,我到場沒有找到人,後來我就在她家附近等待,然後證人甲○○傳訊息叫我先回去,我就從巷子騎機車出來,往東山路的方向回去,在東山路與和祥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我正前方直接闖紅燈插停在我機車前面將我攔下來,當下我不知道車輛是誰開的,我當時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車子停下來以後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拿著球棒指著我說:我是不是曾振雄,說我是不是戴他的綠帽,說有睡他的女朋友。
我那時候是騎車,我聽不清楚,我想要釐清事情,我想說是不是剛剛有交通事故還是什麼事情,所以他才攔住我,所以我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我拿下安全帽後拿在手上,但未做出揮擊動作,我詢問被告怎麼了嗎,然後被告講了一段話,我不太清楚被告想表達是什麼,後來他想要叫證人甲○○上車,因為證人甲○○的意思是不想上車,我就跟她說不要上車,拉住證人甲○○的手要把她拉開,被告就是想要強行將證人甲○○押上車,接著我就稍微推了一下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下一秒被告的棒球棍就直接往我頭上揮打,至少三至四下,後面我就自我防衛,雙手抓住被告的棒球棍,讓他不要再揮打我,當時我的安全帽應該是掉了,因為我遭被告揮打的時候,我就雙手抓住他的球棒,要不然一隻手會抓不住,接著告訴他請他冷靜,有事情請用講的,被告叫我放開球棒,我有向被告確定說你不會再攻擊我嗎,之後我就慢慢放開球棒,後來被告就載證人甲○○走了,之後我覺得我被傷害就直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2.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9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經過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和祥路口時,被告將他的車輛攔在告訴人機車旁邊,被告下車,他質問告訴人跟我的關係,我車上聽到被告的聲音很大聲,我才趕快下車,當時被告很生氣,一直在自顧自的說話,告訴人叫他好好說話,告訴人當時手上有拿安全帽,因為他會聽不到被告說話,才把安全帽脫下,但他只是拿著安全帽,並沒有揮舞或拿來打被告,被告就去車上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見他8652卷第67頁至第6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1年6月11日淩晨1時9分,我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跟和祥路口被告駕駛的車上,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家來找我,但沒有等到我要回去時,剛好遇到被告,因為被告不滿我跟告訴人在一起,看到騎車的告訴人就開車攔在告訴人面前,攔車後被告就下車,後來從駕駛座靠近車門下面那邊拿球棒,我一開始沒有下車,但是被告拿球棒的時候我就馬上下去,之後被告就持球棒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被告,讓被告不要再打他。
當時因為被告在講話,告訴人聽不到被告講什麼,才把安全帽拿下來可以聽得比較清楚,告訴人當時沒有把安全帽拿來揮舞或拿安全帽來打被告,事情發生時我全程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係與證人甲○○有約要前往證人甲○○家中搭載其外出,路上遭被告攔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雖有脫下安全帽但並未持安全帽揮舞或攻擊被告等情相符。
3.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東山.和祥路口監視器」資料夾、檔名「0000-00-00_00-00-00-E_和祥路、東山路口-全景.AVI」檔案,⑴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16,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和祥路交岔路口;
⑵01:09:20,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暫停畫面右下角,駕駛座車門開啟;
⑶01:09:21,被告手持木棒從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
⑷01:09:22,被告手持木棒走向自小客車後方畫面左下角;
⑸01:09:24,被告離開拍攝畫面;
②「東山.和祥路口監視器」資料夾、檔名「0000-00-00_00-00-00-E_和祥路、東山路口-全景.AVI」檔案,⑴01:10:06,被告手持木棒走回自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
⑵01:10:14,被告關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⑶01:10:14至01:11:03,被告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與畫面外之人對話;
⑷01:11:03至01:12:30,被告站在開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與畫面外之人對話;
⑸01:12:30至01:12:33,被告走向自小客車後方,與告訴人身體碰撞;
⑹01:12:35,被告上前欲推擠告訴人,證人甲○○於雙方中間隔開;
⑺01:12:36,證人甲○○推開被告,告訴人上前至證人甲○○身後;
⑻01:12:39,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證人甲○○於雙方中間隔開;
⑼01:12:40,告訴人左手推被告;
⑽01:12:41,被告右手持木棒揮打告訴人手臂;
⑾01:12:42,告訴人上前與被告扭打,證人甲○○於雙方中間制止無效;
⑿01:12:43,被告右手持木棒揮打告訴人頭部;
⒀01:12:44,證人甲○○抱住被告制止;
⒁01:12:45,證人甲○○抱住被告,告訴人上前搶取木棒;
⒂01:12:46,證人甲○○抱住被告,告訴人上前搶取木棒;
⒃01:12:46,證人甲○○抱住被告,告訴人上前搶取木棒,被告左腳踢告訴人腹部;
⒄01:12:46至01:12:53,證人甲○○伸手制止被告,告訴人持續搶取木棒而與被告拉扯;
⒅01:12:53,告訴人持續搶取木棒,被告右腳踢告訴人腹部;
⒆01:12:54至01:12:59,雙方持續搶取木棒,證人甲○○伸手制止被告;
⒇01:12:59至01:13:08,證人甲○○右手制止被告,左手欲拿走木棒;
01:13:08至01:13:10,雙方放開木棍,讓證人甲○○拿走木棍;
01:13:13至01:14:20,被告返回自小客車駕駛座,駕車離開;
01:13:14至01:13:18,告訴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證人甲○○當時全程在場並下車勸架,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相符,且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的球棒等情,但未見告訴人將被告壓在車旁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等情,堪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指告訴人將其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等情節當屬虛偽。
4.再者,被告曾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往和祥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與和祥路交岔路口時,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逆向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攔阻告訴人騎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下車持球棒比向告訴人恫嚇之,嗣雙方發生口角互有推擠,被告即持球棒揮打、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則以手推擠被告欲奪取球棒避免繼續遭毆打,證人甲○○在旁不斷制止並從被告手上拿走球棒,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鈍挫傷、左耳後1公分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遂因此對本案被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可見案發當日係被告攔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而非告訴人傷害被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祥懿於111年6月11日擔服00-02時巡邏勤務,經110通報於111年6月11日1時許,在臺中市東山路與和祥街口有被女朋友前男友打案件,到場僅有報案人即告訴人在現場,向其了解案發經過時,被告才步行再前往現場,向雙方了解案發經過均稱於上址碰到面後,原要將感情問題說清楚,但於過程中雙方口氣都不好,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於111年06月19日10時3分許,告訴人至本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告訴,依規定受理偵辦。
職依規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111年06月19日13時32分許,至本所製作筆錄說明案情,經詢問雙方案發經過,均推稱為對造先動手才作出自保動作,而雙方都因對造動手受傷情形,均提出相關告訴,請求警方偵辦。
本案據以案發地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告訴人提供中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佐證,全案依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案,函請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祥懿於111年6月21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33190卷第21頁)。
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曾返回現場,當知告訴人已報警有提出傷害告訴之可能,然其遲於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警員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始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乙情已有可疑。
2.又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持安全帽衝過來壓在車上毆打造成肋骨筋膜受傷,然其自承並未就醫驗傷(見他8652卷第39頁至第42頁),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如真有遭告訴人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而受有傷害,當前往就醫驗傷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離開現場後並未就醫,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有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乙情難信為真。
3.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告訴人將安全帽脫下後安全帽是拿在手上或放在機車座椅上有所出入,而質疑證人證述云云。
然證人甲○○及告訴人就告訴人脫下安全帽原因及告訴人並未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等情證述互核一致,至告訴人脫下安全帽後是先手持或放在機車座椅上乙情,無礙告訴人未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該部分辯解無可採。
4.辯護人雖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有2分鐘時間未照到被告、證人甲○○及告訴人,且未看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而辯稱該段時間可能有發生告訴人以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乙情云云,然上開辯解顯係臆測之詞,且與全程在場之證人甲○○證述不符,亦無可採。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
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堪認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壓在車旁,持安全帽毆打等情,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證人甲○○與告訴人另有交往情事,不但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傷,甚至對告訴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經濟壓力,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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