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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賴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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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7、3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雅菁(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在案。而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居所地即被告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3年7月1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7月25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立人派出所掛號函件訴訟文書領取情形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7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8月1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甚明,是被告本件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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