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527,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欣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家欣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家欣(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謝承諺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執行勤務而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口時,見莊瑞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不穩,且莊瑞芳面容酒氣,遂上前攔停,並對莊瑞芳及同車乘客之被告為盤查之例行詢問。

此時警員尚未有任何蛛絲馬跡可供發覺被第一頁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憑據,但被告不僅積極配合說明,更向警員表示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放有本案槍枝,復同意警員於無令狀搜索之情形下進行搜索,以此方式將本案槍枝交予警員查扣,顯該當「自首」要件,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為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違誤。

又被告係出於收藏、把玩心態而持有本案槍枝,且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犯後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實有違比例原則,至為明顯。

另被告並未持本案槍枝犯罪,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甚具悔意,倘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所稱「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若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次)、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第二頁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衡以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已有不同,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警員謝承諺於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口時,因莊瑞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過程中見同車乘客即被告神情緊張遂詢問是否同意警員進行搜索,被告聞訊隨即將裝有本案槍枝之包包打開並交予警員謝承諺查扣一情,業經證人謝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盤查情況怎麼樣你可以簡單說明一下嗎?)當時我經過五權路學士路口,看到駕駛莊瑞芳有交通違規就上去攔查」、「(問:你盤查之前知道被告身上有槍嗎?)不知道」、「(問:在盤查的過程當中被告是不是主動把包包交給你?)他是主動把包包打開,然後我就看到那把槍,當下看到那把槍我就馬上拿起來了」、「(問:所以是他主動把包包打開拿給你的?)對,他一把包包打開我就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又被告對本案槍枝之槍管已貫通,顯可供發射子彈一節,亦供認不諱而無爭執,此經證人謝承諺證稱:「(問:現場可以看出槍枝槍管已經有貫通了嗎?)是」、「(問:他有沒有表示說槍管的貫通是怎麼回事?)他只有說借給朋友回來就變這樣」、「(問:你說他講說借給朋友回來就這個樣子,是指什麼樣子?)就是槍管貫通,可以像真正的槍枝一樣作動,可以擊發子彈的狀態」、「 (問:他已經知道槍枝槍管已經貫通了?)對」(見本院卷第185至187第三頁頁)。

綜上,被告係在警員謝承諺見其神色慌張而單純主觀上起疑時,即將裝有本案槍枝之包包打開,讓警員得知本案槍枝之存在,並對於其為本案槍枝之持有人,且槍枝之槍管業已貫通而可供發射子彈之「持有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槍枝」之主要事實,均不爭執,確係對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至於被告於查獲當時雖辯稱係多年前在模型店購得本案槍枝,後借予友人槍管才遭貫通等語,然被告前有多次因持有空氣槍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50頁),堪認被告確有收藏不具殺傷力槍枝之嗜好,其上開於模型店購得本案槍枝等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況且被告僅是爭執其並無貫通槍管之「製造」行為,對其明知本案槍枝槍管已遭他人貫通而可供發射子彈後,仍予「持有」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其上述主張或辯解,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人於自首犯行外,並主動提出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或帶同取出,進而使原本具有相當社會潛在危害性之槍砲彈藥全數遭查扣,以更提前達到社會治安危害之防制,因而得以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優惠法律效果,是所謂「報繳」係指在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提出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或帶同取出者而言。

查本件警員謝承諺執行攔檢勤務,見被告面容驚惶怪異,遂請被告將身上隨身包包打開以供檢視,被告才自行將包包打開,警員當場在背背內發現本案槍枝,並非被告主動提供槍枝供警方扣案。

再者,警員謝承諺已獲被告同意而得已合法發動搜索,依客觀合理之經驗法則觀之,本案槍枝在經過搜索後,將必然遭查扣、起獲,被告單純交出並拉開第四頁包包之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已不具有提前防制之情形,難認合於「報繳」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無「報繳」之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可採。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主張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則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其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查無持有本案槍枝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動機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第五頁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六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