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雅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峯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蕭融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明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所犯各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之記載;
應更正為「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各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上開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理由欄已記載,主文欄漏未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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