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預備殺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預備殺人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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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對張尚預備殺人部分無罪,對張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折疊刀壹把、辣椒水壹罐及止滑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因精神狀況不佳,常幻想遭他人打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見住戶丙○○在上址大樓地下室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戴止滑工作手套持辣椒水朝丙○○面部噴灑,致丙○○受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丙○○旋即跑至上址大樓1樓大門外,然丁○○仍緊追在後,丙○○之表弟甲○○接獲丙○○通知到場欲阻止丁○○,丁○○乃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甲○○之面部噴灑,致甲○○受有右臉、頸部、右胸及右上肢一度灼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丁○○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藏於衣服口袋內之彈簧刀對著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丙○○、甲○○報警,警方即時到場處理,扣得丁○○所有之折疊刀1把、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恐嚇告訴人甲○○)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丁○○(下稱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5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密錄器影片畫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所為使告訴人甲○○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
兼衡被告犯後因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至108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預備殺人無罪(告訴人張尚)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告訴人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告訴人丙○○面部噴灑,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
並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甲○○之面部噴灑,及取出預藏於衣服口袋內之彈簧刀對著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臉、頸部、右胸及右上肢一度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預備行為,始能構成;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斷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預備殺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尚、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殺 人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自衛,如果有殺人的意思,我就直接拿刀捅就好了,不用先噴辣椒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看到人就噴辣椒水,因為情緒失控,看到人我就是想做出攻擊的行為,噴辣椒水是我覺得對對方來說是最安全行為,可以讓對方感覺到痛,但是不會馬上致命,我向被害人臉部噴辣椒水,是不由自主想要攻擊他,我向被害人亮出彈簧刀,因為我想攻擊,我不知道使用彈簧刀攻擊人會有何後果,我平時外出會隨身攜帶彈簧刀、辣椒水防身,因為我曾經有被攻擊過,我案發後在想我都想攻擊了為何只噴辣椒水,我為什麼不直接用刀殺死他,因為想攻擊人的念頭想好幾年了,為什麼當下我沒把他殺死等語(見警卷第21至2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持有彈簧刀及辣椒水是用來防身,我持辣椒水朝張尚面部噴灑就是想噴他,我跟他沒有恩怨,也不認識他,我有拿出彈簧刀,但我沒有對他們怎麼樣,我也有朝甲○○的臉噴辣椒水,我帶著彈簧刀是因為如果別人對我如何我就會把他砍死,我拿出彈簧刀是我就好好工作,不要一直煩我。
我當天攻擊告訴人,是因為情緒控管不佳,長期被徵信社騷擾,精神比較不穩定,當時就想攻擊人,我拿出折疊刀是要保護自己,沒有拿刀刺甲○○等語(見偵卷第14、62頁)。
被告固自承有於案發當時拿出折疊刀及事後有想要殺人等情,但被告辯稱其持有彈簧刀、辣椒水之目的係為防身,已難認其於持有上開物品當時,主觀上有何預備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接到張尚電話說他被噴辣椒水,我就搭電梯到1樓去查看,走到大門口,看到被告手持辣椒水朝張尚的方向走過去,張尚當時臉部已經有被噴辣椒水的痕跡,因為被告一直往張尚的方向走過去,我就上前拉住被告,被告就拿辣椒水噴我的臉,我看到他從他褲子口袋拿出彈簧刀並將刀刃彈開,並往我的方向過來,我就跑到對面,請對面住戶幫我報警及救護車,被告看到我跑到對面,他跟過來在我附近徘徊,一陣子後就往張尚躲藏處走,我就聽有人在勸被告不要衝動,過不久警方就到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接到張尚電話說他被噴辣椒水,我就直接下1樓,就看到被告在大樓馬路上噴張尚辣椒水,我就過去拉住被告,被告就轉頭噴我辣椒水,我往騎樓有人的地方退,接著被告拿出折疊刀,並把刀刃亮出來對著我,他刀拿出來在我身邊徘徊,我完全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看到他拿刀之後就一直安撫他,並拿手機報警,被告看我報警就走去金紙工廠,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尚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等電梯,電梯一開門,被告在電梯裡直接朝我噴辣椒水,我就從汽車通道往1樓方向跑,並打電話給甲○○,被告還跟在我後面要向我噴辣椒水,我到1樓之後,甲○○剛好下來,被告仍繼續朝我噴辣椒水,甲○○就抓住被告的手要阻止他,被告就噴甲○○辣椒水,並亮彈簧刀,我就跑到對面住戶的廁所裡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要上樓,電梯門一打開發現是被告,門一打開被告就對我噴辣椒水,我就往後從汽車通道往1樓走,走到1樓大門時甲○○正好下來,甲○○見狀就拉住被告的手告訴他我們是住戶,被告回應說我知道,就繼續噴我跟甲○○,我看到對面金紙工廠想借水洗辣椒水,那時被告還在噴甲○○辣椒水且亮刀,我就躲在金紙工廠的廁所,被告還追到金紙工廠的廁所來敲門,一直叫我出來,我就一直壓著門,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僅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丙○○、甲○○面部噴灑,其雖然掏出彈簧刀並亮出刀刃,但無任何持刀積極攻擊或追趕告訴人丙○○、甲○○之行為。
且被告於攻擊完告訴人2人後,右手持刀、左手持辣椒水走入大樓大廳,隨即再走出大廳看向告訴人所佇立方向,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81頁)。
是依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何決意戕害告訴人丙○○、甲○○性命之犯意。
㈢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應非虛妄,難認其有何必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動機。
至被告著手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2人之所為,客觀上亦不致於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造成直接危害,充其量僅屬傷害身體之範疇,而與殺人之犯行有間。
是以,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持有上開彈簧刀、辣椒水之時,已有殺人之意思決定,自難以預備殺人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預備殺人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告訴人張尚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就告訴人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傷害公訴不受理(告訴人張尚)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告訴人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告訴人丙○○面部噴灑,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
並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甲○○之面部噴灑,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臉、頸部、右胸及右上肢一度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12年7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
就告訴人張尚部分,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就告訴人甲○○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就預備殺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故非無見。
然:⑴起訴書就告訴人張尚部分,雖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預備殺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原審就傷害部分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未成立犯罪,則該部分與預備殺人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在主文中就預備殺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於其判決主文第2項,僅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張尚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卻就被告該部分預備殺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⑵原審就告訴人甲○○部分,僅就持辣椒水部分論述,而漏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持彈簧刀預備殺人不構成犯罪部分予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處(另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列論及傷害不另為不受理時,將告訴人甲○○誤載為告訴人張尚,同有疏失)。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說明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不受理及無罪宣告。
戊、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使用。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聲請沒收之意旨,且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依前述規定,本院仍應就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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