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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0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他人所稱環保局會載走垃圾之言,一時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懊悔。
被告已第一頁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同意備查,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
又被告已知悔悟,並非本質惡質之人,參酌被告之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
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載運裝有廢木材、木板、水管、馬桶、磚頭、塑膠尼龍袋,廢土塊之廢棄物非法傾倒,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產生潛在危害,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未婚、獨居、職業為水泥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第二頁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
至被告犯後已將本案廢棄清除完畢乙節,雖有卷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函及檢附之文件可佐(本院卷第61至82頁),而為原審不及審酌。
然此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斟酌前載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已量處被告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最低刑度1年,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清除本案廢棄物,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促被告對社會有正面貢獻,並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危害,且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第三頁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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