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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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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2144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計1罪);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計1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2月、4年3月、3年10月。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另案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業已判處相當之刑度,且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以賺取不法利益,犯行非僅單一,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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