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與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第一頁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0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賭博案遭查獲前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自友人巫承軒(於111年1月22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含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彈匣2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4支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用以暫時抵押所欠借款,而予以藏放上揭住處。
嗣於111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鑽頭1支、手持電動切割機1台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第二頁㈠被告受友人巫承軒之交付用以暫時抵押所欠借款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雖巫承軒業於111年1月22日死亡,亦不因此變易被告代為保管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之寄藏行為而取得上開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雖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保管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名。
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自111年1月18日因賭博案遭查獲前之某日起,迄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4支,屬繼續犯,應僅分別成立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第三頁
四、被告就其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持有(法院認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刑之加減: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91至93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被告對刑罰反映力是否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等情,而主張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難以憑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第四頁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巫承軒等語(見偵字第11335號卷第20至21頁、第116頁、第257至258頁、第418頁、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然案外人巫承軒業已於111年1月22日死亡,有巫承軒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偵字第11335號卷第73頁),檢警自無從據以查獲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確係「巫承軒」其人。
本案自難任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
況且,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仍係在被告自己寄藏中,並未經被告移轉至他人持有,自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
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物,均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
被告雖僅將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等物藏放在自己住處內,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然被告所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之數量均非少數,寄藏之時間長達半第五頁年,相較於其他行為人僅持有單一槍彈之情形,被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顯然較高。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
故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作為抵債之用,並未持以犯罪,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被告所犯為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寄藏之非制式手槍等物並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使用其所寄藏之槍彈實施不法暴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寄藏槍彈等物之數量非少,寄藏之時間非短,仍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6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支之情,數量非微,持有槍彈原因、造成之危害,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4、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有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違背比例、公平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無可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六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鑑定內容
1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零組件4個1包。
①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桿,且不具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 、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
第七頁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非制式金屬彈殼
2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仿盒式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6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非制式金屬彈殼
2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仿盒式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子彈5顆)
①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經檢視,槍管、轉輪均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前揭手槍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 Z0RAKI 917-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無相關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送鑑子彈9顆
(原鑑定報告未試射之子彈5
顆,再次送鑑定,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5日刑
理字第1126028149號函其鑑定情
形)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餘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續上頁)
第八頁
附表二: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送鑑道具槍子彈3 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
送鑑滅音器2支
認均係滅音管。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送鑑彈匣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送鑑滑套5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送鑑槍管4支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内具阻鐵)。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送鑑手槍護把1包
認分係金屬護木、非金屬護木、金屬螺絲。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送鑑喜得釘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同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7
送鑑手槍零組件1包
認分係非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扳機、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身、金屬照門、金屬管、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棒、金屬螺絲起子等物。
●前揭非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金屬板機、金屬槍身、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送鑑子彈半成品 1包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砧片、金屬底火帽。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名 稱
備註
1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見附表一編號1
(續上頁)
第九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見附表一編號2
3
送鑑彈匣2個。
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見附表一編號12
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4支。
見附表一編號3、4、14
(續上頁)
第十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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